长治市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颁布机构: 长治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长治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3/03/01 颁布日期: 2022/12/18
颁布机构: 长治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长治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3/03/01
颁布日期: 2022/12/18

长治市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长治市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已由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2年9月1日通过,并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18日


长治市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2022年9月1日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漳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流域治理、保护、开发、利用等活动,保障流域用水安全和生态健康,促进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漳河流域的流域规划、生态修复与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漳河流域是指位于本市境内的浊漳河、清漳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区域协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辖区内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管理和河湖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能源、财政、行政审批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漳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依法开展河(湖)修复与保护工作。
  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宣传活动,参与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流域协同与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协同共治机制,通过建立联席会议、签订协议等方式,推动流域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和综合治理,协调解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在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监测信息共享、生态环境风险报告与预警、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建立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共担、流域环境共治、生态效益共享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山西省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规划,编制本市的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市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源保护、地下水保护、生态流量保障、河湖空间管控、湿地修复与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
  第十四条 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统筹考虑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林草)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漳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漳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按照水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和重要水体保护区范围限制性规定,组织编制漳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
第三章 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修复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维护流域生态系统健康。
  第十八条 长子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浊漳南源源头保护区划定方案,沁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出浊漳西源源头保护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长子县、沁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浊漳南源源头、浊漳西源源头的自然修复和保护,依法禁止妨碍生态修复保护的开发建设等行为。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水源地和备用水源区域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县(区)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实现县级行政区节水型社会建设全覆盖。
  水资源利用应当优先使用地表水,合理调配外调水,鼓励开发利用矿坑水、再生水和雨洪水等非常规水资源,涵养和保护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监测、关闭等管理要求。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河流禁止设置排污口的重点保护河段。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未经批准不得变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类开发区或者工业集聚区的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开发区或者集聚区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实现污水集中处理和达标排放。
  已设立但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开发区或者集聚区,应当制定改造规划,逐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建工业类开发区或者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类开发区或者工业集聚区应当建立污水分级分类处理利用的水污染治理体系,建立企业、园区、河流三级水环境风险防控体系,建立污水排放分级监测监管和预警体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煤炭采选、煤层气开发、煤化工等重点行业用水、排水的管理。
  鼓励煤炭采选企业将矿井水处理达标后优先回用于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煤层气开发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分散或者集中式排采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出水优先就近回用于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不能回用的应当实现达标排放。
  煤化工企业应当开展水盐平衡测试、用水分质计量,实施排水分类处理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煤矿、铁矿等矿山的闭矿管理,对闭矿老窑水的处理及水质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和流域城镇发展实际,建设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满足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需要。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制定漳河流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方案,专项规划和建设方案应当与河流水环境功能要求相适应,与农灌用水、乡村生态环境用水和农村改厕相衔接,与农业面源污染控制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等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划定畜禽、鱼类等养殖禁养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指导农产品产地环境管理和农业清洁生产,积极推广节水灌溉、测土配方施肥等技术以及低毒低残留农药,倡导使用生物农药,组织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实施农药、化肥减量增效工作。
  禁止不达标的污泥进入农田。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漳河干流生态流量制定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保障河湖生态健康。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林草)、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水质监测,在固体废物贮存、垃圾处理、化工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等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林草)、能源等部门加强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在地表水源工程覆盖的地下水超采区采取水源置换、关井压采等措施,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界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林草)主管部门按照划界成果完成确权。
  第三十二条 漳河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滩涂开发的要求,并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建设项目、农用地等占用河湖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滩涂的,应当限期退出;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禁止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
  (四)禁止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植物;
  (五)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林草)、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在漳河干流、主要支流及重点湖库周边划定缓冲带,在不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构建沿河生态系统。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岩溶泉域管理与保护,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存在渗漏的河段和水库入口断面的水质监测,禁止不达标的水体入河入库。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植树种草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内生态植被恢复,在造林绿化工程区和封山育林区,采取封山禁牧和护林防火措施,保护幼林繁育成长和生态植被安全。
  禁止随意变更水源涵养林地和天然草甸用途。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监督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与监测,建立野生动植物资源数据库,对种群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环境,采取人工驯养繁殖(植)或者封育等措施进行恢复。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恢复流域自然湿地面积,在强化原有防洪体系,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增加河道及两侧调蓄水功能,科学利用洪水资源。利用有条件的河道两侧低洼地带,恢复具有调蓄功能的湖泊、湿地、缓洪洼淀等蓄水水域。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依法控制煤炭、煤层气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布局和开发规模,在煤矿采空区、矸石山区、煤层气集中开采区等区域,划定重点生态修复治理区,实施区域性生态修复。
  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建立生态修复与保护联席会议制度,按照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对县(区)人民政府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巡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流域内生态修复与保护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流域内生态修复与保护巡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域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健全流域生态环境调查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预警机制,实行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数据信息共享,保障流域生态环境监测和调查评价所需经费。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漳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实际,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草)、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对影响和破坏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河湖保护范围内建设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处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漳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
  第五十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流域生态修复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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