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23/01/01 颁布日期: 2022/11/15
颁布机构: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23/01/01
颁布日期: 2022/11/15

沪商规〔2022〕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市商务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委、市市场监督局等单位联合制定了《上海市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5日   


上海市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上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本市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商务部门负责实施本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组织实施本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相关监督管理;区商务部门对本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职责指导、协调汽车零部件再制造工作,并配合商务部门对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向再制造环节交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据职责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实施规范管理,配合指导汽车零部件再制造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市、区交通运输部门依据职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相关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市政府有关规定,承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职责。

第五条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浦东新区一批行政审批的决定》(沪府发〔2015〕56号),市商务部门委托浦东新区商务部门在浦东新区实施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第六条 本市报废车回收拆解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纠纷调解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提升服务质量,优化服务环境。

第二章 资质认定和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八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

(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拆解企业的经营面积不得低于12000㎡,且存贮和拆解场地应在同一地块范围内;

(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要求;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申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拆解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内容);

(二)申请企业营业执照;

(三)申请企业章程;

(四)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拆解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或者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赁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购置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权证明文件;

(七)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文件;

(八)申请企业高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九)申请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

上述材料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获取的,审核机关不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

企业应当如实提交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资质认定申请流程:

(一)申请提出。申请企业应当通过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提出申请,并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区的商务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属地受理。区商务部门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由申请企业补正。

(三)材料上报。区商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商务部门上报,并在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给予初审通过。

(四)专家评审。市商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成立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的专家组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由市商务部门从本市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专家组根据资质认定条件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申报材料,进行现场验收评审,如实填写验收评审意见,并对验收评审意见负责。

市商务部门应当建立由报废机动车拆解、生态环境保护、财务等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不少于20人。

(五)公示。市商务部门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专家组现场验收评审意见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市商务部门网站及“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认为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市商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经核实认为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六)核发资质认定证书。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公示期间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商务部门应当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企业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

第十一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自资质认定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相关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商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组织开展现场验收评审、听证或专家复审复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市商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二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第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区商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市商务部门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第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据本实施办法重新申请资质认定。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市商务部门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由市商务部门依法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十六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市取得资质认定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回收拆解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市商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设本市机动车报废回收拆解信息管理平台,加强与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的数据对接,推动《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全流程信息共享及无纸化办理。

第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核验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证牌: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三)机动车号牌。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核对报废机动车的车辆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等实车信息是否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

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证牌中任意一项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完成实名认证;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本市报废车回收拆解数字化监管服务平台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

机动车拆解后,由市商务部门审核相关拆解照片,本市报废车回收拆解数字化监管服务平台生成电子《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通过二维码进行查验。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查看、下载电子《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方式。

第二十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机动车完全拆解前,不得通过上传不真实拆解照片等方式,出具电子《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电子《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查封、扣押、抵押、质押、被盗抢骗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电子《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已经生成的电子《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第二十三条 电子《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修改或作废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市商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商务部门通过本市报废车回收拆解数字化监管服务平台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改,并通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校车、报废大型客车、重型货车及其他运营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相关要求,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满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音视频监管要求的电子监控系统,录像保存至少1年。

第二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拆解产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填报;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贮存、运输、转移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章 回收利用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号信息。

第二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号、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及本市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有关系统。

第二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第三十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

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拼装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加强企业员工管理,不得由无查验资质人员开展机动车报废查验工作,不得由非企业员工以企业名义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不得将机动车报废回收拆解信息管理平台企业账号交由非企业员工使用。

第三十四条 区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

(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

(四)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

(五)“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

(六)回收拆解企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应当查验车辆查验、报废拆解、注销登记业务办理合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区商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区商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商务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12个月以上的,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由市商务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市商务部门应当将被撤销、吊销《资质认定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回收拆解企业因违反本细则受到被吊销《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禁止该企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再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

第三十七条 本市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回收拆解企业监管信息共享,及时分享资质认定、变更、撤销等信息、回收拆解企业行政处罚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照片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 建立联动监管机制,商务部门撤销或吊销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并撤销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授权办理注销登记业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中发现企业存在违反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违反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等情形的,暂定或终止委托其业务办理,抄告商务部门,商务部门应当依据违规情况开展联合处罚。回收拆解企业违反规定办理业务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回收拆解行业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建立回收拆解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将企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资质认定书》由市商务部门负责印制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通过本市机动车报废回收拆解信息管理平台生成,企业根据需要自行打印留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

第四十一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的管理,实施动态调整机制。专家在验收评审过程中出现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原则问题的,市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专家调整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且不得再次选入。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涉及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关法律责任,依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申请重新进行资质认定。

第四十四条 商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实施细则》违法行为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集中行使处罚权事项目录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并开展执法协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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