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环法规字〔2022〕79号)
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生态环境局,厅各处室、省监测中心、厅属各单位:
《江西省生态环境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2年第十九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11月10日
江西省生态环境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生态环境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根据《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生态环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生态环境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使用及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领域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奖励等信息数据。
第四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态环境公共信用信息的组织与管理。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信息安全等工作。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
第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结合我省政务数据目录和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编制要求,编制生态环境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信用信息事项、数据项、主体类别、数据共享范围等要素。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按规定程序发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谁产生、谁归集、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用于识别信用主体身份信息。
第八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将全省的生态环境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统一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省生态产品信息数据共享平台。“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省生态产品信息数据共享等平台互联互通、信息交换共享。
第九条 失信行为信息包括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的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第十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处罚决定分为特定严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在生态环境领域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行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特定严重失信行为;处罚决定适用“情节严重”罚则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除以上两种情形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列为失信信息的情形,其他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原则上均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认定为特定严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拟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涉及行政处罚的,告知事项可以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认定部门应当组织核实,并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书面反馈结果。
第十二条 认定部门作出认定特定严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决定,可以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决定文书。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作出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决定。
第十三条 对特定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按最长公示期限(三年)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不予修复。对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六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三年;对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一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信用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列为失信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五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生态环境领域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并适时更新。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台信用措施前,应事先通报并征得同级社会信用建设牵头部门同意,对涉及疫情防控等对社会有较大影响的信用政策,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且确有必要实施的,应充分征求同级司法部门意见并报上级信用建设牵头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分配、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评优评级、人员招录等工作时应当通过“信用中国(江西)”门户网站查询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并依据查询结果落实《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奖惩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制定“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工作计划时,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作为参考依据,执行差异化监管措施,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构建生态环境领域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实施科学有效监管。
第十八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信息,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变动情况和理由,可通过“信用中国(江西)”门户网站免费查询自身生态环境领域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已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认定该信用信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撤销、确认无效或者变更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更正后的信息同步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在满足最短公示期后可以向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按《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规定给予办理信用修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信用信息专管员,实行账号专人专用。在信用信息的归集、查询与使用过程中严格按照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规范进行操作,妥善保管本单位的信用信息账号,不得随意变更专管员,确实因工作需要更换的,应向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报备。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迟报、漏报信用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异议信息处理和信用修复职责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故意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篡改信用信息等需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相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于省级统一推送之外,各设区市、县级政府要求仍需补充报送的信息,由各设区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