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8/12/14 颁布日期: 2018/12/14
颁布机构: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8/12/14
颁布日期: 2018/12/14

四川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污染地块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四川省工作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以下四类地块:

(一)从事过有色和黑色金属矿采选、有色和黑色金属冶炼、石油和天然气开采、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化学制药、铅蓄电池、焦化、电镀、制革、汽车制造、电子拆解、垃圾焚烧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建设用地;

(二)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建设用地;

(三)存在镉、汞、砷、铅、铬、铜、镍等重金属或多环芳烃、石油烃等有机物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

(四)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调查后,确认其污染物浓度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 拟收回或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以及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放射性污染地块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信息。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与同级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对造成土壤污染、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章  各方责任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并对上述活动的结果负责。

第九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和支出费用。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无法认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十条 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或者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应当遵守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效果以及后期管理等承担相应责任,并做好修复过程二次污染防范以及施工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在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对污染地块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地块土壤生态环境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开本办法所列重点工业行业关停、搬迁、淘汰或破产等企业的相关信息。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使用权的收储收回和供应的监督管理。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规划用途、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监督管理。

(五)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十二条 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同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三条 县级经济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当于企业关停、注销等手续办理前,分别将拟关停、注销企业名单,书面通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关停、注销企业名单应至少包括企业名称、所属行业、地址、产品、关停、注销时间等内容。

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书面通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关停企业原址用地作为疑似污染地块录入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书面通报同级自然资源、城乡规划部门。

第十四条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的地块,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疑似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相关信息,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土壤环境初步调查,编制初步调查报告,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初步调查报告按评审意见修改完善后,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初步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土壤环境初步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等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初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疑似污染地块是否为污染地块的明确结论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第十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等材料,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 对认定属于污染地块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完成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风险评估报告按评审意见修改完善后,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风险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根据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地块风险等级,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实行动态更新。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的分布状况及其范围、以及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污染的影响情况、主要暴露途径、风险水平、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目标及基本要求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对于尚未明确土地规划用途的地块,风险评估报告须判定不同规划用途下地块可接受风险水平,并对规划用途提出合理建议。对于已明确土地规划用途的地块,风险评估报告须判定当前规划用途下的地块可接受风险水平。

第四章  风险管控

第十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高风险的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并结合污染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计划,有针对性地实施风险管控。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实施以防止污染扩散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以及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和建设用地复垦的污染地块,实施以安全利用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十九 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风险管控方案,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将方案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环境监测计划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风险管控方案要求,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四)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二十 因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块周边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气污染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 风险管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构筑物,经鉴定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二十 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提出划定管控区域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组织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以及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章  治理修复

第二十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以及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污染地块,经风险评估确认需要治理与修复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等,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工程实施期间,将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的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工程方案应当包括项目背景、地块问题识别、治理修复范围和目标、治理修复技术筛选、技术工艺路线和工艺参数、治理修复技术方案设计、地下水污染防治、环境管理计划、修复工程设计、成本效益分析、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 土地使用权人在工程实施期间,如需对治理修复方案作重大调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将调整方案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上述重大调整主要指修复范围、修复目标、技术路线、污染物治理方式及最终处置去向等的变更。对于其它调整,在不影响治理修复工程目标的前提下,地块使用权人应当作书面详细说明和承诺,作为工程效果评估的支撑材料。

第二十 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标准和要求。

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构筑物,经鉴定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的要求进行处置。

治理与修复后的土壤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设立公告牌和警示标识,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等。

第二十 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要转运污染土壤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建立管理台帐和转移联单制度,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信息,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二十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治理修复工程开工前,按照有关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监理。承担环境监理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采取多媒体、照片、文字等多种记录形式,建立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体系,对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各项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并编制监理工作报告。

监理报告应包括治理修复范围和修复工程量的核定、修复过程污染防治措施的实施、污染土壤处置过程等内容。

 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风险管控效果、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申请移出建设用地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效果评估报告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目标、治理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评审通过后的效果评估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包括风险管控工程概况、生态环境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是否达到风险管控目标等内容。

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工程概况、生态环境措施落实情况、治理与修复效果监测结果、评估结论及后续监测建议等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污染地块信息沟通机制,对污染地块的开发利用实行联动监管。

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规划、用途变更、收回或转让等前,应及时登录污染地块信息系统,查询地块相关信息,必要时可书面征询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关于土壤环境状况的意见。

污染地块经治理与修复,并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后,方可进入用地程序。

污染地块未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三十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未按要求进行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效果评估的,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规划、出让或转让作为居住用地和商业以及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各级城乡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规划、供地等手续时,应将经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审通过的初步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作为土壤质量是否达到标准的依据。

第三十 各级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根据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和污染地块名录,充分考虑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名录且未开展地块初步调查、风险评估或治理与修复及效果评估的,无法证明用地达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级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出具规划条件文件;已出具规划条件文件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名录且未开展地块初步调查、风险评估或治理与修复及效果评估的,无法证明用地达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将其纳入年度供地计划或出具供地方案;已纳入年度供地计划或出具供地方案的,不得办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储、出让(含划拨)、转让或终止等手续。

第三十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名录且未开展地块初步调查、风险评估或治理与修复及效果评估的,无法证明用地达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负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不得批准选址涉及该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

第三十 各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 各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三十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效果评估等环节组织专家论证或技术评估,应当选择不少于3名专家。

第三十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四川省污染地块评估咨询和治理修复单位名录制度,构建从业单位信用体系。

加强对污染地块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从业单位的指导。鼓励技术能力强、服务水平高、市场信誉好的第三方机构从事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治理修复业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与修复方案、成效评估报告的日常检查和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有关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市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2月底前,将本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地块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生态环境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上报内容至少应包括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名录、污染地块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情况、污染地块安全利用情况、部门联动监管情况等。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在编制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与修复方案过程中,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编制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依法依规处罚。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及其更新情况。

第七章  附则


四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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