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福建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21/03/22 颁布日期: 2021/03/22
颁布机构: 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福建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21/03/22
颁布日期: 2021/03/22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2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福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2日 福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增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福建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分类指导、综合管理的原则。   逐步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建立健全节水法规制度体系和管理体系,统筹安排资金,落实节水财政投入,建立有效的节水激励机。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本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环境、工信、园林、市场监管、城管、卫健等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创新】 鼓励和支持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技术开发和利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力量通过节水科研、技术成果交流等方式参与节约用水工作。   对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公益宣传范围。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情、节水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开展常态化教育。   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应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浪费用水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 【节水规划】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计划用水管理】 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及行业用水定额,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计划用水户(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本市计划用水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与发改部门联合制定。   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条 【资金专户管理】非居民用水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收费资金由属地供水企业在收取各用水单位基准水价时一并征收,并在供水企业设立专户,专项用于城市供水节水事业。   第十一条 【用水计量管理】 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水计量器具,并加强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同一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两个及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及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不得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   第十二条 【定额管理】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工作计划及时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以水平衡测试结果作为核实用水定额、调整计划指标的依据;经测试发现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情况,应当及时整改。   水平衡测试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用水统计管理】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指导。   供水企业应做好用水统计工作,定期将供水、用水和节水情况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报送。   用水单位应规范用水台账,严格执行节水统计和报送制度。   城市用水统计调查和报送的具体制度,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统计主管部门联合制定。   第十四条 【器具设备管理】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推广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被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产品和用水器具。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五条 【节水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安装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具体实施规定由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水利等部门要按照建设项目的行业管理分工,从工程项目的设计、图纸审查、节水设施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三同时”制度。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节水措施】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重复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改造。   从事钢铁、火力发电、纺织印染、造纸、石油石化、化工、制革、食品和发酵等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企业,或产能严重过剩的企业,鼓励制定计划逐步建造废水深度处理回用等设施。   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七条 【高耗水等行业节水措施】 从事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业务的,应当采取节水技术和工艺,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废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从事温泉、洗浴、水上娱乐、高尔夫球场等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技术或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备。   从事其他服务性及综合性行业的,应当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淘汰高耗水用水设备。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节水管理措施】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相关管理制度;   (二)设立节水专门部门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提升水的利用效率;   (四)建立用水台账,开展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   (五)进行节约用水宣传。   第十九条 【居民节水措施】鼓励居民学习节约用水知识,合理用水、更换和使用节水型器具,减少水的消耗量。   第二十条 【漏损控制措施】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提高供水管网漏损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供水管网的漏损率应达到国家标准。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监督】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检查和督导。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妨碍。   第二十二条 【器具节水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建立联动监督抽查机制,联合开展节约用水产品和用水计量器具销售环节的质量监管和稽查,规范水效标识和节水认证标识的使用。   工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器具的生产环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共场所节水器具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投诉举报】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接到举报违法用水行为的,应及时处理。 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服务承诺义务,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主管部门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水价政策】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对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水价。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二十五条 【经济政策】 市财政部门应安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资金,加大城市节水的相关资金投入,用于支持节水基础管理、节水宣传教育、节水设施建设与改造、节水技术研发、节水技术推广、节水示范项目、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等;并会同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制定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奖惩制度,统筹使用城市节水专项资金。   对符合条件的节水公共机构建设、企业单位节水技术改造、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节水科研等项目给予补助。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节约用水项目。   第二十六条 【激励政策】 鼓励节水服务机构开展节水咨询、设计、检测、认证、审计、水平衡测试、技术改造、运行管理、产品认证等服务。   鼓励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通过签订合同,提供节水诊断、资金募集、技术改造和管理运营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水效标识管理办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福建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乡镇地区的节水及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水平衡测试”,是指对单位内部用水单元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经过处理,满足特定用水水质标准或水质要求的非饮用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标签: 节约用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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