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21修正)

颁布机构: 烟台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烟台市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21/12/08 颁布日期: 2021/12/08
颁布机构: 烟台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烟台市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21/12/08
颁布日期: 2021/12/08
烟台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21修正)   (2016年12月28日烟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7年1月18日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21年10月28日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烟台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分为禁止燃放区和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 禁止燃放区范围内,禁止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区为:   (一)芝罘区、福山区、莱山区、牟平区、蓬莱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昆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海阳市、莱阳市、栖霞市、龙口市、招远市、莱州市的建成区。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禁止燃放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民政服务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   (二)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地下管道、窨井、建筑施工工地;   (三)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四)车站、码头、飞机场、宾馆、酒店、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   (五)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大型仓库、停车场;   (七)景区、林地、绿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   有关单位可以在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并做好防护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教育、民政、生态环境、城管、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协助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重污染天气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重大节庆活动需举办焰火晚会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区(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区(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向外抛掷;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监护人监护下进行。   第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一般管理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并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宾馆、酒店等单位,对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城管、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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