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颁布机构: 江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江门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22/01/01 颁布日期: 2021/12/09
颁布机构: 江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江门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22/01/01
颁布日期: 2021/12/09
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江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江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1月5日通过的《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9日 江门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11月5日江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要求及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养护和保洁、绿化作业、矿产开采、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以及因土地裸露产生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和长效管理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商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已确定建设单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所辖公路养护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港口码头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和拆除等施工活动、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堆放场、水利工程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所建住宅外的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矿山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和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维修、城市内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城市公共绿化作业、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垃圾运输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含临时)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余泥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车辆违反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以及监管工作举报制度,并公布受理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有权处理的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研经费的投入,促进抑尘、除尘、防尘技术的研发应用。倡导和推行绿色施工管理,有效节约资源并提高废弃物利用率。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具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防治要求及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四)监督施工单位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制度,按照合同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施工时,应当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边界按照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其边界应当设置高度二百五十厘米以上的围挡;其余区域设置一百八十厘米以上的围挡。城市周边的交通、水利等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周边环境情况做好围挡。围挡设置喷淋降尘设施,围挡底端应当设置防溢座。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需要拆除围挡及防溢座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的施工区域,按行业规范及设计要求采取其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土方作业阶段,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达到作业区扬尘不扩散到作业区外的要求。   (四)在工地内堆放砂石、土方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物料的,采取覆盖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措施。   (五)施工现场应当专门设置集中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场地,并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围挡、覆盖等措施;不能及时清运的工程渣土,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等措施。   (六)运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运输。   (七)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车辆冲洗设备和污水收集、处理或者回用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采取冲洗地面等措施,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的清洁。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   (八)施工工地内的车行道路采取硬化或者铺设礁渣、砾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九)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采取密闭搅拌并配备防尘除尘装置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   (十)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十一)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单位施工时,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外,还应当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二)对建(构)筑物、脚手架、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施工时,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还应当在拆除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待建工地应当及时移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施工时,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外,还应当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道路路肩、边坡等裸露地面应当根据场地使用情况,分别采取硬化、绿化或者防尘材料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施工期间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的工地现场临时交通封闭方案的要求,做好现场围蔽工作。   (三)道路、管线敷设和管网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洒水降尘。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应当落实下列扬尘防治要求:   (一)混凝土搅拌站物料堆放场应当对产生粉尘排放的设备设施、场所进行封闭处理或者安装除尘装置,临时堆存的砂石应当采用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采取密闭或者预湿处理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采用低粉尘排放量的生产和运输设备。   (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应当防止水泥浆撒漏。   (五)混凝土搅拌站出口及场区为满足生产和运输要求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加强清扫、洒水;出口应当设置车辆专用冲洗设施,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第十八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二)依法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行驶记录仪,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九条 堆场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用煤企业自用煤炭应当实行密闭贮存。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受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道路养护和保洁作业应当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道路保洁应当采用低尘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市政道路机械化高压冲洗、洒水、喷雾、机械化湿扫或者吸尘式清扫等措施。在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市政道路洒水、喷雾频次。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采取有效抑尘措施。   (三)路面破损产生扬尘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负责道路养护和保洁作业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扫道路遗撒物,保持道路洁净。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 绿化作业应当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绿化种植土回填时,边沿泥土高度应当低于侧石或者硬质铺装三至五厘米,防止泥土溢泄。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五)气象部门发布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时,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对停用的采矿、取土用地,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二十三条 开展农田开垦、耕地平整等活动,应当采取保护性耕作方式,防治农业生产扬尘。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鼓励和支持对秸秆等农业废弃物机械化粉碎还田、回收和资源化利用,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覆盖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其他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铺装或者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道路、公共绿地、市政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考核评价制度,将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对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降尘监测点位,加强扬尘污染监控,并将扬尘污染相关信息纳入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重点扬尘污染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以及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扬尘污染源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将日常监管取得的扬尘污染防治相关信息上传至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本市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执行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整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相关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监管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施工工地扬尘视频监管平台公开执法相关信息,将处罚结果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属地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违法主体采取约谈、评优限制等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七、八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未采用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遮盖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三)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四)装卸物料未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依法由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实施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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