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颁布机构: 四川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8/07/01 颁布日期: 2008/07/01
颁布机构: 四川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8/07/01
颁布日期: 2008/07/01
四川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四川省环保局制订 四川省人民政府2008年7月1日以川府发[2008]18号批转)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7]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07]39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的通知》(川府发[2007]60号)(以下简称《规划》)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四川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三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市(州)人民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县级人民政府,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划》和《目标责任书》的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年度削减计划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报省环境保护局。   第五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省环境保护局受省政府委托与各市(州)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七条 对各市(州)人民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省环境保护局总量控制办公室进行检查督查,每半年1次。   各市(州)人民政府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省政府,并抄送省环境保护局和省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统计局和省监察厅,对各市(州)人民政府上一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报省政府。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的,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市(州)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在15日内向省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省环境保护局。   在对各市(州)考核的基础上,每年3月底前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并接受考核。   第九条 全省考核结果在报经国家审定后,上报省政府,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对各市(州)人民政府年度综合目标、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省环境保护局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消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对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省监察厅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该市(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市(州)政府需经省、国家最终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二条 国家主要电力公司二氧化硫总量减排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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