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颁布机构: 四川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8/07/01 颁布日期: 2008/07/01
颁布机构: 四川省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8/07/01
颁布日期: 2008/07/01
四川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四川省环保局制订 四川省人民政府2008年7月1日以川府发[2008]18号批转)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我省污染源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排放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7]17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07]39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的通知》(川府发[2007]6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指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我省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能力不足时,由市(州)环境保护局负责监测或由省环境保护局确定。   国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监控的占全国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省控重点污染源是省环保局直接监控的占全省主要污染物等标污染负荷总和85%以上、非国控重点污染源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省环保局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州)环保局负责,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保局负责。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共用,不重复监测。   第四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应每月初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排放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监测数据,以此申报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排放量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五条 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国控和省控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1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 国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和地方财政负责,验收由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省环境保护局联网,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直接传输上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直接传输上报省环境保护局。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全省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市(州)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承担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核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1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地方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省环境保护局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跨市(州)的不定期抽查工作。   第八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的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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