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2021修正)
(2010年12月3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21年9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及建筑节能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包括:
㈠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的材料使用管理;
㈡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管理的生产企业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应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二章 建设工程材料备案
第五条 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依法实行告知性备案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需要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目录。属于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建设材料目录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布之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对纳入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
㈠备案申请表;
㈡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㈢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相应认证证书;
㈣有注册商标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商标注册证明;
㈤产品执行标准;
㈥进口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生产企业委托经销单位办理备案的,经销单位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对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给予备案。备案人需要备案证明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停止生产或者在本市停止销售以及备案资料有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3个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名录,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应当及时上网公布。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可以在全市范围内使用。
第九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中选用。直接采购尚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由采购方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监理中发现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使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情况。
第三章 建筑节能材料
第十一条 推进绿色建材产品标准、认证、标识工作。鼓励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材产品认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评优,应当将使用建筑节能材料的情况作为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设计过程中优先选用以下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
㈠新型节能玻璃、外门窗、幕墙及其辅料、附件;
㈡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㈢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㈣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
㈤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材料;
㈥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材料;
㈦环保型可持续发展技术及材料;
㈧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材料。
第十四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粘土烧结制品,但生产原材料中掺有不少于50%的建筑废土、江河湖海淤泥、粉煤灰等利废材料的除外。
第四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与预拌砂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除下列建设工程外,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
㈠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
㈡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㈢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特种类型混凝土的;
㈣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特殊专业建设工程。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事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第四项规定的,还应当报专业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推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逐步限制现场拌合砂浆,具体限制使用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保障的合理运输距离及城市发展需要,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布点规划。设立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点应当符合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布点规划的要求。
第十八条 推行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ISO9001质量保证体系认证,保证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质量。
第十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做好混凝土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混凝土试块。
预拌砂浆供需双方应当在预拌砂浆运抵施工现场时,做好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砂浆试块,查验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编制本地区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市场综合价格,按月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投标工程招标标底,依照规定参照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市场综合价格进行编制。
第五章 建筑幕墙与建筑外门窗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幕墙、建筑外门窗(以下称门窗)的设计成果文件中注明建筑幕墙、门窗的抗风压性能指标、气密性能指标、水密性能指标、保温遮阳性能指标,以及对城市主、次干道临街住宅建筑的建筑幕墙、门窗的文件中注明隔声性能指标。
建筑幕墙设计成果文件中还应当注明幕墙的平面内变形性能指标、抗震设防指标。
第二十二条 建筑幕墙委托专业幕墙设计单位设计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设计的建筑幕墙性能指标值进行深化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建筑门窗施工图设计并出具结构计算书、节点图。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门窗施工图深化设计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建筑幕墙、门窗的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㈠所用材料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同时具有出厂合格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㈡符合设计要求;
㈢制作安装单位对每批次建筑幕墙、门窗的切割、拼装、密封、检验进行记录;
㈣单体工程建筑幕墙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幕墙最大标高大于24米或者在人流密集区上方的,以及门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制作安装单位在上墙安装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性能检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单位在施工安装建筑幕墙、门窗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提供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完成后,应当依照规定及时进行专项竣工验收,施工安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门窗使用维护说明书、质量保修书。
第六章 建筑钢结构工程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建筑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建筑钢结构工程的焊接施工人员应当取得焊工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筑钢结构工程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建筑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单位应当对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过程进行施工记录。施工记录主要包括:
㈠原材料的采购、检验、使用的凭证或者记录;
㈡每道工序完成后进行检验的记录;
㈢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进行交接检验的记录。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钢构件、连接用紧固件、焊接材料进行查验,并查验以下资料:
㈠所用材料的质量合格证明;
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施工记录;
㈢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应当提交的资料;
㈣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提供的质保资料。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就查验情况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抽样检测的方式对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钢材、焊接材料等主要材料和工艺制作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对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而未备案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㈡在限制使用范围内,擅自在现场拌合砂浆的,可以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前款第二项的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他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
㈠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㈡预拌砂浆,是指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湿拌砂浆或者干混砂浆。湿拌砂浆是水泥、细骨料、矿物掺合料、外加剂、添加剂和水,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运至使用地点,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的拌合物。干混砂浆是水泥、干燥骨料或者粉料、添加剂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其他组分,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家经计量、混合而成的混合物,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组分拌和使用的混合物。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