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颁布机构: 漯河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漯河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21/10/01 颁布日期: 2021/09/01
颁布机构: 漯河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漯河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21/10/01
颁布日期: 2021/09/01

漯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七届﹞第十号)


  《漯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由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1日




漯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6月24日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大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基本信息、排放污染物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维修治理信息、监管执法信息等信息互通和数据资源共享机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意识。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对检举或者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规划,建立智慧、高效、便捷的公共交通体系,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采购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择新能源汽车,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使用范围。公交、市政环卫、邮政、物流、出租车等车辆新增或者更换的,应当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十条 鼓励支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开发应用;鼓励支持生产、销售、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支持充电站(桩)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在本市注册登记或者使用的重型柴油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保持正常使用。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禁止破坏重型柴油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对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编码登记,实行环保标牌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可以依法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应急措施。预警解除后,应当及时结束应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务院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禁止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国家标准、国务院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影像拍摄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检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超标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向社会公布依法备案的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名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自主选择。

  第二十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检验信息。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送修的排放未达标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并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维修信息。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不得以使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过排放检验为目的,提供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维修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重型柴油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检验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五千元罚款、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等。

  本条例所称重型柴油车,是指最大总质量3.5吨以上的柴油车。

  第二十九条 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市西城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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