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城市绿化条例 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伊春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由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8月24日表决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2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28日 伊春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创建有小兴安岭特色的森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化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绿化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绿化的需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绿化活动,增强全社会爱绿、植绿、护绿意识。每年4月为“全民绿化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义务劳动、捐资、认养等形式,建设纪念林、种植纪念树。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的林木,可以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识牌。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培养城市绿化人才,建设绿化专家团队和人才梯队。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突出打造绿色城市底色,降低建筑密度,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绿线管理。 已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绿化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绿化计划应当包括绿化区域、绿地面积、绿化设计、绿化植物选择、绿化工程招标等内容,并规定上一年度栽种未成活树木的补植数量和地点。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附属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规定和标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绿地规划指标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因特定用地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确定的地点和范围异地补建,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城市绿化工程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的养护管理责任,建管交接日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建管交接日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绿化管理责任单位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公园、广场绿地建设应当打造“森林城市客厅”,优先建设市树、市花和其他优良树种、花卉等主题公园,合理搭配宿根花卉和花灌木,实现三季有花,冬季见绿。公园、广场绿地建设应当与沿河(江、湖)风光带、山体风光带等自然衔接,呈现一体化景观。 居住区外部绿化应当以植树为主,形成绿色合围;内部绿化应当突出公共服务和休闲功能,增加居民绿化区域进入性。 道路绿化应当栽种乔木,针阔叶树种相结合。街角绿化应当与周边环境和沿线整体风格一致。 绿道建设应当依托自然资源和人文特色,坚持生态化、本土化、多样化、人性化原则,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休闲空间。绿道建设应当包括绿廊、慢行道、驿站和指示标牌等设施,并符合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投资和鼓励社会资本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 生产绿地应当培育和驯化适宜城市绿化的小兴安岭特色苗木和花草。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务管理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和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市绿地和树木,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条 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巡查检查,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及时浇灌、修剪、补植、防治病虫害等,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发现死亡、存在安全隐患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树木,应当经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批准就近规划补建同等价值和面积的绿化用地,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 经同意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申请人应当向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缴纳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绿地。对审批范围外的其他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每次延期时限为六个月,临时占用总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园、广场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园、广场绿地管理责任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广场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通信、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管线和交通设施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兼顾管线、交通设施的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迁移树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砍伐、迁移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每砍伐一株应当补植两株以上、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树木。 经批准迁移的树木,应当迁移至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移植地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树木移植技术规范进行迁移。树木迁移后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补植。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抢险救灾需要,有关单位可以先行占用绿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树木,但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并在紧急情况排除后五日内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统一管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分别养护。 古树名木的养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绿化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定期对城市绿地、树木进行普查,建立绿化档案。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的日常监督,纠正和查处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处理对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占压绿地,在绿地内停放车辆;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四)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用火、烧烤; (六)占用居住区绿地种菜或者饲养家禽家畜等; (七)其他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化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逾期未完成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按照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标准处以二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未达到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未达标绿地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城市绿化工程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绿化工程达不到栽植质量要求,又未按照要求补植或者重植的,对施工单位处以施工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绿化管理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拒不返还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绿地,并按照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标准处以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园、广场绿地管理责任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迁移和违规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补植、赔偿损失,并按照赔偿额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株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轻微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严重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死亡或者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