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颁布机构: 惠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惠州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21/01/01 颁布日期: 2020/10/19
颁布机构: 惠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惠州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21/01/01
颁布日期: 2020/10/19


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惠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惠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的《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19日



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8月27日惠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0年10月19日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和绿化养护等活动以及地面裸露产生的颗粒物造成的大气污染。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报告区域内扬尘污染行为,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不含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以及建(构)筑物拆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违反城乡规划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场(不含工业企业、建设工程、港口码头及河道范围内物料堆场)、公共场所及城市道路保洁和绿化养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砂石、渣土、垃圾、土方、煤炭、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的禁行、限行区域,对进入限行区域行驶的车辆规定路线、时间,并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基础设施和城市道路工程、公路保洁和绿化养护、港口码头、公共停车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构)筑物拆除以及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矿产开采、国有储备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围挡外围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工期等信息;

  (二)城镇主要路段、一般路段的施工工地分别设置不低于二点五米、一点八米的硬质、连续密闭围挡或者围墙,管线敷设工程施工段的边界设置不低于一点五米的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围栏;围挡或者围墙底部设置不低于三十厘米的硬质防溢座,顶部均匀设置喷雾、喷淋等有效降尘设施;对于特殊地点无法设置围挡、围栏以及防溢座的,设置警示牌,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三)车辆驶出施工工地前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工地出口外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城镇施工工地出入口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施;

  (四)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以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并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安装建筑工地扬尘噪声在线监测设备;视频监控设备和建筑工地扬尘噪声在线监测设备保持正常运行;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区、生活区、主干道等区域的地面进行硬化,并辅以洒水等措施;

  (六)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和散装物料以密闭方式及时清运出施工工地;超过四十八小时未清运的,在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七)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定时洒水等措施;超过四十八小时不作业的,采取覆盖等措施;超过三个月不作业的,采取绿化、铺装、遮盖等措施;

  (八)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防尘安全网,拆除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九)实施土石方、地下工程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第六条 城镇道路、管线敷设以及水利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在作业表面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以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对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四)路面开挖后未及时回填、硬化的,采取遮盖等措施。

  第七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时,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六、七、八、九项的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洒水、喷雾可能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轻度以上污染天气预警期间,中心城区范围内停止房屋拆除、爆破作业。

  第八条 运输砂石、渣土、垃圾、土方、煤炭、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配备接入本地网络监测系统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区域和通行时间行驶。

  第九条 贮存砂土、水泥、石灰、石膏、煤炭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物料堆场出入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施,车辆出场时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物料应当以密闭方式运出堆场,防止因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地面未硬化且闲置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物料堆场,应当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第十条 道路保洁推行高压清洗、洗扫一体等机械化低尘清扫作业方式;在干燥气候及污染天气等条件下,应当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第十一条 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超过四十八小时未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必要时设置施工围挡。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运;未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新建、改建的道路绿带,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

  道路绿带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十二条 从事水泥、砂石、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生产经营和矿产开采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厂区主要道路以及出入口地面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辅以洒水等措施;

  (二)厂区车辆出入口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施,车辆出场时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

  (三)物料以密闭方式运出厂区,防止因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采矿、采砂、采石和取土用地应当制定生态修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三条 裸露地面应当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硬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范围内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范围内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范围内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内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12345热线或者其他方式,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受理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向社会公开扬尘污染信息,实现与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信息共享。

  建筑工地扬尘噪声在线监测系统应当接入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及时处理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对于多次实施扬尘污染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执法巡查频次。

  生态环境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至九项、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运输砂石、渣土、垃圾、土方、煤炭、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区域和通行时间要求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贮存砂土、水泥、石灰、石膏、煤炭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装卸物料以及物料堆场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作业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从事水泥、砂石、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生产经营和矿产开采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以及物料堆场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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