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0修订)
颁布机构: |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安徽省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20/07/01 |
颁布日期: |
2020/04/30 |
颁布机构: |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安徽省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20/07/01 |
颁布日期: |
2020/04/30 |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0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已经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4月30日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扶持与推广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改善建筑功能,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土地、能源和资源综合利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粘土砖的监督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应当遵循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措施,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措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以及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宣传,引导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增强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意识。
第七条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扶持与推广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技术先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经济适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的研究与开发,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科技成果的转化,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开展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技术改造,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向产业化、规模化、市场化发展。
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适时调整和发布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
第九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推广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支持建设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示范工程,拓宽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范围。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通用图集和验收标准。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有关政策优先安排建设项目用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使用固定资产投资、科技成果转化、中小企业发展等专项资金时,应当加大对技术先进、绿色环保新型墙体材料研发、生产、应用的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转让和科技成果转化,企业研究与开发新型墙体材料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尾矿渣、作物秸秆、工业副产石膏、建筑垃圾、河(湖)淤(污)泥等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其他产品。企业转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布局的项目,要求异地迁建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建筑工程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美丽乡村建设、绿色农房建造、特色小城镇建设、农民住宅防灾减灾节能改造等工程,开展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试点示范,引导和支持在农村自建房中使用节能环保、安全便利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混凝土结构、钢结构和现代木结构等装配式建筑,推行装配式建筑一体化集成设计,推动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光伏发电复合墙板等产品的应用。
鼓励推进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与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全产业链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节能减排、产业发展、科技创新、污染防治等方面政策,加大对装配式建筑的支持力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部品部件生产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产品确认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管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筑工程竣工备案时,应当查验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项目供地;严格控制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
自然资源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项目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建筑工程使用实心粘土砖;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建筑工程使用空心粘土砖。修缮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特殊工程除外。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不得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不得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
第二十五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