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颁布机构: 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长春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20/05/01 颁布日期: 2020/04/03
颁布机构: 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长春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20/05/01
颁布日期: 2020/04/03

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于2019年12月27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20年3月24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4月3日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做好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负责对水源地日常监督、管理和保护,综合治理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质监测、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业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并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保护饮用水水源,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根据水质保障工作的需要,划定水源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由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技术报告。编制的技术报告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组织审核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后,提出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级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技术报告。编制的技术报告由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后,提出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县(市)涉及的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区涉及的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审核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下简称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由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报县(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并加强对现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长春市中心城区等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并进行封闭管理;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者警示标志,确保饮用水安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隔离防护设施或者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保护区、准保护区的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以及保护范围的隔离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维护,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五条 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河湖的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现有道路穿越二级保护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跨越或与水体并行的路桥两侧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运输穿越保护区内县级以上公路、道路、铁路、桥梁的,应当采取限制运载重量和物资种类、限定行驶线路、开展视频监控等管理措施,并完善应急处置设施。

  输油、输气管道穿越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泄漏措施,必要时设置事故导流槽。

  第十七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三)毁林开荒;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畜禽养殖粪污和其他废弃物;

  (七)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法律、法规关于准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准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二)工业集聚区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四)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开矿、采砂、放牧;

  (四)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六)设置从事危险化学品或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

  (七)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农膜及塑料薄膜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法律、法规关于二级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散式畜禽养殖做到养殖废物全部资源化利用,不得向水体直接倾倒畜禽粪便和排放养殖污水;

  (二)城镇生活污水经收集后引到保护区外处理排放,或者全部收集到污水处理厂(设施),处理后引到保护区下游排放;

  (三)城镇生活垃圾全部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生活垃圾转运站要采取封闭和防渗漏措施;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一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科学种植和污染防治,组织对农村生活垃圾全部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置。对居住人口千人以上的村屯,生活污水应当经收集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四)法律、法规关于一级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的厕所、粪坑、垃圾堆、畜圈、渗水坑、化粪池;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三)堆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物质和化学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四)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

  (五)建设畜禽养殖设施;

  (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七)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保护范围内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关闭;现有公共设施应当进行污水防渗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外调水沿线及湖库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完善环境基础设施和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和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积极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防止水土流失、减轻库区淤积,避免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四章 监督管理及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供水部门报告。供水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畜牧、城乡建设等部门及所属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建立饮用水水源的巡查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分别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保护区、准保护区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以及保护范围隔离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四条 向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以及在保护区内开矿、采砂、放牧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排放、倾倒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准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保护区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渗水的厕所、粪坑、垃圾堆、畜圈、渗水坑、化粪池;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三)建设畜禽养殖设施;

  (四)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堆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物质和化学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二)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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