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的通告
(1998年9月10日 大政发〔1998〕78号)
为防治噪声污染,改善我市环境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市政府决定对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进行防治,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1998年11月1日起,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城市区范围内,一律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
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的范围和起始时间,由当地政府或管委会规定并向社会公告。
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安装警报器的特种车辆,非执行紧急公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机动车辆排气管消声器失效或带有故障的,禁止上路行驶。
四、禁止客运车辆使用车厢外扬声器招揽乘客。
五、违反本通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驾驶员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禁止鸣喇叭区域内鸣喇叭的,处200元罚款;
(二)机动车辆排气管消声器失效或带有故障上路行驶的,处500元罚款;
(三)使用车厢外扬声器招揽乘客的,处300元罚款。
(四)非执行紧急公务使用警报器的,除按第(一)项规定处罚外,还应通报其所在单位予以处理。
六、违反本通告行为严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吊扣机动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一个月以下。
七、本通告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