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颁布机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福建省 |
适用领域: |
应急管理 |
生效日期: |
2020/02/10 |
颁布日期: |
2020/02/10 |
颁布机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福建省 |
适用领域: |
应急管理 |
生效日期: |
2020/02/10 |
颁布日期: |
2020/02/10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二十九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至疫情防控结束之日终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2月10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年2月1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和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要求,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坚持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加大资金保障力度,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省、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护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传播、防扩散,落实全省联防联控机制。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全力维护医疗、隔离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市、县(区)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交通运输、道口管理、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进入公共场所的,自觉佩戴口罩。个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依法接受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五、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必要时依法向单位或者个人征用疫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并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救治病人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口岸、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防控工作中相关单位遇到的困难及时提供帮扶,有效解决相关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扶持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措施,支持、推动各类生产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统筹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工作,制定健康监测、交通组织、物资保障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强化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后的疫情防控,维护正常的生产、教学、工作秩序。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六、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网络平台的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线办理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七、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浓厚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九、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十一、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至疫情防控结束之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