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颁布机构: 呼伦贝尔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呼伦贝尔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20/01/01 颁布日期: 2019/12/13
颁布机构: 呼伦贝尔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呼伦贝尔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20/01/01
颁布日期: 2019/12/13
呼伦贝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呼伦贝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9年8月28日经呼伦贝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13日 呼伦贝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8月28日呼伦贝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规划先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社会监督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强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优化产业布局,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制度,并将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目标,分解落实到旗(市区)人民政府。   第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统一的征信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十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城市建成区内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改造。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建立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重点行业负面清单,淘汰落后产能。严格控制产能过剩行业新增产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要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置换。   第十二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   (二)主动接受和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三)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经计量认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十六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实施动态调整。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建设。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锅炉;已建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煤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定期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流通领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成品油质量实施监管。成品油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企业应当接受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置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电子废弃物、生活建筑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已建化工、生物发酵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以及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应当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旅游景区和其他公共区域建设可能产生恶臭影响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实行排放标志管理制度。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装用的发动机,根据其所能达到的排放阶段标准进行标志。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志管理规定。   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在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相关信息;现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按照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报送程序进行报送。   第二十八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护保养,使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应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加快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的配套设施建设。发展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应当优先选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三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推行机械化作业方式,新增和更新的环卫车辆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汽车,合理配备人机作业比例,规范清扫保洁作业程序,综合使用冲、刷、吸、扫等手段,提高城市道路保洁质量和效率,有效控制道路扬尘污染。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逐步使用清洁能源,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装卸物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 火电、有色金属、建材、热力生产及供应等重点行业应当对物料、废渣的运输、装卸、贮存、转移和工艺过程等无组织排放实施深度治理,粉状物料堆场应当进行全封闭,块状物料应当安装抑尘设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建成区的施工工地应当设置规定高度的封闭围挡;   (二)在规定区域内的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采用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场所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   (三)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当密闭存放或者采取覆盖等措施;   (四)施工现场土方作业应当采取防止扬尘措施,主要道路应当定期清扫、洒水;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应当采用隔离、洒水等降噪、降尘措施,并及时清理废弃物;   (五)施工现场施工进行铣刨、切割、焊接、喷漆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防扬尘和有机废气措施;灰土和无机料应当采用预拌进场,碾压过程中应当洒水降尘;   (六)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及材料加工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裸露的场地和堆放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措施;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对驶出车辆进行清洗;   (七)土方和建筑垃圾的运输应当采用封闭式运输车辆或者采取覆盖措施;建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应当采用器具或者管道运输,禁止随意抛掷,施工现场禁止焚烧各类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道路养护施工对因道路开挖造成的临时绕行道路,应当采取碾压、覆盖、洒水等措施,加强抑尘管控。   第三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开采过的矿山和服役期满的尾矿库、灰渣库等,及时采取边坡修复、覆土碾压、植物配植等措施,进行生态复绿工作。   旗(市区)人民政府对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应当坚持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修复治理。   第三十六条 矿山开采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矿山开采、贮存、装卸、运输全过程的扬尘污染,确保扬尘达标排放。   第三十七条 旗(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秸秆禁烧主体责任,坚持疏堵结合,以秸秆综合利用为主,因地制宜推进秸秆肥料化、原料化、饲料化、基料化、能源化等综合利用措施;建立全覆盖监管体系,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密切监测秸秆焚烧情况,加强管控,强化秸秆露天焚烧检查巡查。   第三十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规定烟花爆竹限放的时间和区域,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在指定区域祭祀烧纸,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产生的污染。   第三十九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停止露天烧烤;   (五)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六)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旗(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的,由旗(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由旗(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拒不执行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企业,旗(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旗(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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