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河湖管理保护条例

颁布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9/09/01 颁布日期: 2019/07/17
颁布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9/09/01
颁布日期: 2019/07/17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河湖管理保护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7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河湖管理保护条例 (2019年7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管理和保护,维护河湖生态,提升河湖综合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及其水域岸线(以下统称河湖)的管理和保护活动。   第三条 河湖管理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施策、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管理保护资金保障机制,将河湖管理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河湖管理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湖管理保护具体工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财政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管理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树立爱水、惜水、护水意识和保护生态环境理念,自觉遵守河湖管理保护的法律法规。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湖保护工作,鼓励开展河湖保护志愿服务。   第七条 自治区实施河长湖长制。建立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乡四级河长湖长组织体系。      各级河长湖长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各级河长湖长制工作机构,协调落实同级河长湖长确定的工作事项和任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发展改革、水利、农业农村、财政等河长湖长制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河长湖长制各项工作。   第八条 河长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河长湖长公示牌,标明河长湖长姓名、职务、职责、河湖概况、管理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河长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河长湖长制会议、信息共享、工作督查等制度,统筹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重大问题,定期通报河湖管理保护情况。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河湖管理保护名录制度。河湖管理保护名录是实施河湖管理保护工作的基本依据。      河湖管理保护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制度,加强水资源的管理保护。   第十二条 河湖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河湖取水、用水和排水实行全过程管理,控制取水总量,维持河湖生态用水和合理水位。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施统一的河湖水域岸线管理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并公布,明确河湖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管控规定,严格控制开发利用行为。   第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湖泊岸线分区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合理划分湖泊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可开发利用区,并明确分区管理保护要求,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水上、岸上污染治理,严格管控入河湖排污口设置。严格治理工矿企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畜禽养殖污染、水产养殖污染、农业面源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湖生态环境功能需要,开展河湖生态修复和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退田还湖还湿、退渔还湖,恢复河湖水系自然连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河湖生态评估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河湖生态评估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湖生态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河湖生态修复和保护的依据。   第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河流跨行政区域断面交接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水量等指标,完善河流跨行政区域断面监测设施,建立交接断面水质水量超标预警、超标排放补偿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合执法机制,组织公安、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开展河湖管理保护综合执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日常监督管理巡查制度,对河湖实行动态监管。      河湖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明确日常监督管理巡查的界线,确保河湖相邻水域的管理保护相互衔接。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河湖管理保护监管机构应当履行河湖日常监管巡查职责,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动态监管情况。      河湖管理保护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污染河湖的违法行为通报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河湖目标任务考核制度和激励问责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河湖管理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保护信息化建设,鼓励开展河湖保护研究,推广应用河湖保护先进技术和设施设备,提高河湖保护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在线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工业和信息化、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涉及河湖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健全河湖监测和分析评估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河湖管理保护职责,造成河湖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河长湖长不履行职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河湖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追究责任。      河长湖长制工作机构和成员单位不落实河湖管理保护职责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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