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分类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财务会计
生效日期: 2011/09/01 颁布日期: 2011/09/01
颁布机构: 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财务会计
生效日期: 2011/09/01
颁布日期: 2011/09/01
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会协(2011)62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经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2011年9月1日召开的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分类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附件: 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分类管理办法 (2011年9月1日经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四届十四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管理,促进其提高整体业务素质和综合管理水平,规范执业行为,防范执业风险,更好地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在本市设立的事务所,包括外省市事务所在本市设立的分所。 第三条事务所分类管理,是指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协)根据事务所职业道德、执业质量、内部治理及综合管理等方面的情况,经一定程序的考核评审(复审)(以下简称考评),确定事务所的管理类别。分类管理类别从高到低依次为A、B、C、D四类。对不同类别的事务所,市注协采取不同的方法进行管理,并向市财政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分类管理情况,作为其加强行政监管工作的参考。 第四条事务所分类管理考评工作,由市注协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核评审(复审)内容 第五条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职业道德,包括职业道德制度、诚信承诺、行业建设公约等执行情况; (二)执业质量,包括执业质量制度、执业质量控制及业务规范等执行情况; (三)内部治理,包括治理结构、治理机制和职责分工; (四)综合管理,包括高端业务、境外业务和非审计业务,人力资源和人才培养,财务会计,信息技术,党建工作,社会责任,分所管理,其他综合管理等情况。 第三章 考核评审(复审)条件及标准 第六条参加考评的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一年以上的; (二)已被评为A类管理并超过5年的; (三)已评定类别一年后,要求上调管理类别的; (四)需要予以考评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申请分类管理考评的事务所应当按照《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分类管理考核表》(附表1至附表6)的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结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实际情况,逐项自评打分填表,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市注协(每年的报送时间及要求另行通知)。市注协按照分类管理考评的要求,每年组织检查组对事务所进行考评,以确定分类管理类别。 第八条事务所考评实行百分制。考评得分85分以上的,定为A类管理;考评得分75分以上85分以下的,定为B类管理;考评得分60分以上75分以下的或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定为C类管理;考评得分60分以下的或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定为D类管理。 对不同规模的事务所(分所)设置不同的评分标准。由于评分标准中有不适用的情形而导致满分小于100分的事务所,其考核得分应先按百分比进行折算,再按照以上标准进行考评,以确定管理类别。 第九条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列为C类管理: (一)事务所或其注册会计师因违规违法的执业行为,年度内受到通报批评行业惩戒的; (二)事务所或其注册会计师因违规违法的执业行为,年度内受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警告行政处罚的; (三)事务所因执业质量问题受到行政机关调查、或发生法律诉讼未按规定要求向市注协报备的;或因执业质量问题导致民事赔偿数额或影响较大的; (四)事务所内部管理不善或发生违反事务所章程的情形,导致员工与管理层或与股东(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内部管理失效,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 (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评的。 第十条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列为D类管理: (一)事务所或其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违规违法行为,年度内受到公开谴责行业惩戒的; (二)事务所或其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违规违法行为,年度内受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除警告以外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三)事务所出现未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或其注册会计师在当年度均未通过年检的; (四)因管理层与股东(合伙人)之间,或股东(合伙人)内部之间的矛盾纠纷无法解决,内部管理失控,事务所陷入混乱,使行业形象受到损害的; (五)事务所或其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涉及被检查的有关证据材料,逃避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对评定为A、B类管理的事务所,市注协给予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对A类管理的事务所实施以下管理措施: (一)定期在协会网站、期刊或相关媒体向社会公众进行通报,引导企业在委托鉴证业务及相关业务时,优先选择A类管理的事务所; (二)向市财政局建议从考评定为A类管理的第二年起,两年内免除对其执业质量的检查(除财政部、证监会等有关部门布置的专项检查,举报案件外); (三)向市财政局等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其优先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委托项目; (四)优先推荐其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改革会计服务示范基地,发挥其相应的专业服务作用。 第十三条对B类管理的事务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常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对C类管理的事务所实施以下管理措施: (一)督促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要求将整改情况报市注协备案; (二)加大对其进行行业自律检查的力度,并向市财政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将其列为管理的重点对象; (三)评为C类管理的事务所两年内不得评为A类。其中对发生本办法第九条(一)、(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两年内不予参加考评。 第十五条对D类管理的事务所除对其按第十四条(一)、(二)款管理外,进一步实施以下管理措施: (一)将其发生的违规违法行为及其受到行业惩戒、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将相关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征信系统和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 (二)将其列为特别关注对象,加强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并向市财政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对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加大监管力度; (三)因未保持设立条件而被评为D类的,在规定整改期未达到设立条件的,移送市财政局建议撤回其设立许可; (四)评为D类管理的事务所三年内不得评为A类。其中对发生本办法第十条(一)、(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予参加考评。 第五章 管理类别调整 第十六条被评定为B类管理及以下的事务所,经过整改后,自评符合上调管理类别标准的,可在评定后的下一年度再次参加考评,经复审后达到上调管理类别的,可作相应的上调。 第十七条事务所如发生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在发生的当年直接调整为C类或D类管理。 第六章 考核评审(复审)程序 第十八条市注协在开展考评过程中,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一定数量的注册会计师协助考评。检查人员应由市注协工作人员和市注协组建的质量检查人才库人员担任。检查组应当由不少于三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检查组在实施考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照考评工作的要求,不得妨碍事务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充分的情况下开展考评工作。 第二十条检查组对考评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考评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考评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第二十一条市注协对考评中发现的事务所或其注册会计师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应及时上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检查组可以对事务所实施现场检查。 第二十三条检查组实施考评过程中,可以要求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被考评事务所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考评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考评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四)妥善安排股东(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指大型事务所为全年业务收入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中型事务所为全年业务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1亿元人民币以下;小型事务所为全年业务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指的考核评审是指对事务所进行的初次检查和评分。本办法所指的考核复审是指对以前已经分类管理考核评审的事务所进行的再次检查和评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中所列“以上”均包含本数,所列“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注协2006年下发的《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注协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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