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3修正) (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不分所有制形式、行业种类和经营规模,都有依法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限制、干扰或者歧视。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一切合法组织、个人利用投诉、舆论等各种合法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和协助查处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经营者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以及含有特有名称的包装、装潢。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特殊行业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失效、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商品条码标记或者监制单位; (三)伪造厂名或者伪造、冒用、虚假标注商品的生产地、加工地; (四)虚假标注商品的规格、等级、性能、用途、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 (五)虚假或者模糊标注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六)仿造或者销售、使用仿造的防伪标识; (七)擅自使用他人商品上的特殊标识;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不予标明。 第十一条 经管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欺行霸市行为: (一)迫使其他经营者之间进行交易或者不进行交易; (二)迫使其他经营者与自己进行交易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三)迫使其他经营者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四)阻碍其他经营者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等公用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他人只能购买和接受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服务; (二)限定他人只能购买和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三)强制他人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或者服务; (四)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他人购买、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五)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六)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也不得实施上述限制竞争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利性的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滥用行政权力,干涉经营者正当合法的经营行为,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被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用给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条例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帐。 本条例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或者提供服务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质量、规格、等级、性能、用途、制作成份、含量、制造方式、制造日期、有效期限、生产者、销售者、生产地、加工地、专利、认证、获奖、销售服务以及其他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在经营场所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五)以新闻报道、专版、专访等方式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六)其它虚假宣传方式。 广告的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影视、广播、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以及行业组织和消费者协会等非广告性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对经营者或者商品质量、商品价格、服务质量、服务价格等作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欺骗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进行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方法以及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实施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通过谎称降价、最低价销售、打折销售、让利销售、厂价直销、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等名义或者在明示的价格之外增加收费等手段进行价格欺骗,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及其奖品种类、数量、质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不予明示或者擅自变更已经明示的事项; (二)谎称有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或者对中奖者不予兑奖; (三)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六)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五千元;同一次有奖销售活动设定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最高奖金数额之和超过五千元; (七)以就业机会作为有奖销售; (八)其他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金额。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方式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服务质量、企业形象、企业经营状况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刊登或者发布声明性广告; (二)出版文学作品、影视作品或者文艺演出; (三)以客户、消费者名义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户、消费者名义,向国家机关、大众传播媒介、行业组织和消费者组织进行投诉; (四)散发传单或者其他宣传品; (五)其他不正当手段和方式。 第二十四条 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串通,采取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有关事项时,作暗示或者引导性提问,促使该投标者中标或者不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招标底价; (五)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六)招标过程中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之间、经营者组织和行业组织不得通过协议、倡议、通知、纪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二)分割商品市场; (三)拒绝购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 为促进进出口贸易,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行为除外。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对公用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有关案情。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扣留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调换、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对有可能被转移、调换、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帐册,可以进行封存、扣留。 第二十九条 采取封存、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的书面通知书。封存、扣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重大和复杂的案件,经省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延至半年。经查明封存、扣留物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封存、扣留措施,并发给当事人启封、解除扣留通知书。 对容易腐烂、变质、易燃、易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先行处理。 封存、扣留的财物,在依法送达后的三个月内当事人不来接受处理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无主物处理,依法拍卖,变价款上缴同级财政。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本条例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及有关的邮寄、运输、仓储等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个案认定,在没有被新的证据推翻之前始终有效。重大和复杂案件,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且该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有关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三十三条 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专门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三)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四)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处理或者监督销毁该物品; (六)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 (七)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八)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款:情节轻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限定他人购买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接受质次价高服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或者同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款:情节轻微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对虚假广告费用投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虚假广告费用投放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虚假广告费用投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的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公开检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侵权人未获利,也未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侵权人未获利,但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侵权人已经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纠正搭售行为,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取消不合理条件,或者没收无法收回的搭售商品的货款,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款:情节轻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的,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款:情节轻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对串通投标额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串通投标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被销售、转移、调换、隐匿、销毁财物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财物价款按市场上的正品价格计算。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时,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必须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截留、私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额。 对本条例中的“情节轻微”、“情节较重”、“情节严重”要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次数、手段、违法经营额、给他人造成的损失额、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起来认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