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劳动防护用品暂行管理办法及贴牌制造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暂行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劳动防护
生效日期: 2007/01/19 颁布日期: 2007/01/19
颁布机构: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劳动防护
生效日期: 2007/01/19
颁布日期: 2007/01/19

劳防安标字〔2007〕1号

通        告


    为了贯彻落实《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号令)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安监总规划字[2005]149号)的有关规定,规范进口劳动防护用品和贴牌制造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特制定了《进口劳动防护用品暂行管理办法》和《贴牌制造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暂行管理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进口劳动防护用品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目录范围内的进口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以下简称安全标志)。

    进口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应办理“进口劳动防护用品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三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单位可以是产品制造商、国内代理商、进口商及其他经营单位。

    第四条  申请安全标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制造商

       1.具有所在国的合法资格; 

       2.所制造的产品应符合现行有效的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3. 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及生产设备;

       4. 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检测检验设备及设施;

       5.有满足生产需要的技术人员;

       6.有满足产品检验要求的专职检验人员;

       7.有完善的管理机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产品安全防护性能保障体系。

    (二)国内代理商、进口商及其他单位

       1.具有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有与产品制造商签订的有效合法的委托协议或长期稳定的供货合同;

       3.有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

       4.有完善的管理机构及健全的管理体系;

       5.销售人员必须熟悉所销售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及使用方法。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安标管理中心)提交《进口劳动防护用品申请书》(一式2份),和有关申请材料。

    第六条  安标管理中心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材料审查由安标管理中心组织实施,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材料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由安标管理中心向申请单位发出整改通知,申请单位应在接到整改通知后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八条  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安标管理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评审同时抽封样品。评审内容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技术力量、生产能力、检测检验能力及产品安全防护性能控制体系和企业管理制度文件。

    现场抽封的样品,由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寄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如申请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无法检验的,申请单位应提供国外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由安标管理中心对检验报告予以确认。

    第九条  申请单位经材料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检验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向申请单位颁发“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以下简称安全标志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公告。

    第十条  安全标志证书,采取有效期管理和进口批次管理两种形式。

    (一)申请单位为产品制造商的,经材料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符合安全标志申请条件的,颁发安全标志证书。安全标志证书的管理与国内生产企业安全标志证书相同。

    (二)申请单位为国内代理商、进口商及其它单位的,经材料审查和产品检验,符合安全标志申请条件的,颁发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在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提交延期申请。

    国内代理商、进口商及其它单位,在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内,应每季度(每季度后10天内)向安标管理中心提交本季度内进口批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报告(原件及中外文对照板)、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第十一条  进口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登记证书管理:

   (一)申办条件

      1.申请进口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登记证的企业,应具备企业独立法人资格;

      2.具备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的能力;

      3.有满足生产需要的场所及设备;

      4.有完整的企业管理机构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5.代理商或经销商应有外国制造商授权代理的委托书或与外国制造商签订的为期一年以上的供销合同书。

    申请登记证的下列产品应提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绝缘手套、防强光护目镜、防化学液护目镜、防毒物渗透工作服、屏蔽工作服、氧气呼吸保护器。   

    (二)申办程序

      1.申请单位应向安标管理中心提交《进口劳动防护用品申请书》(一式2份),和有关申请材料;

      2.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对通过材料审查的企业,由安标管理中心颁发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登记证书自发证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获证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安标管理中心对获得安全标志证书、登记证书的进口劳动防护用品进行跟踪检查。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登记证书:

      1.未能保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稳定合格的; 

      2.生产现状发生变化达不到生产要求的;

      3.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4.超出安全标志证书、登记证书范围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证书、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1.因产品安全防护性能不符合现行执行标准而发生事故的; 

      2.安全标志证书、登记证书有效期满,未按本办法要求提出延续申请的; 

      3.弄虚作假,骗取安全标志证书、登记证书的; 

      4.整改期满拒绝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 

  5.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6.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原材料、产品);

  7.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8.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 

  9.在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证书、登记证书期间,擅自生产或经销的; 

  10.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11.其他应撤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行为。

    第十三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登记证书的单位,在暂停期间内,不得申办其它进口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标志和登记证书。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单位,应于90日内完成整改。经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第十四条  被撤销安全标志的产品,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不少于180日,有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3、8项行为的,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不少于2年。

    被撤销安全标志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两年内不得在其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销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否则该企业在两年内不得申请安全标志。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提供的检验样品不是本企业生产的、样品与批量生产原材料不符的、擅自更换已抽取的封样样品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并在2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贴牌制造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贴牌制造指的是一方委托另一方加工制造其指定的产品,并冠以自己的品牌销售。委托加工的一方为贴牌商,是品牌的拥有者。加工方为制造商。

    第三条  凡属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目录范围内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需要进行贴牌制造的,应当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以下简称安全标志)。

    第四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贴牌商可以是国内企业、国外企业及其他单位。

    第五条  贴牌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中国大陆地区的申请单位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 港、澳、台及国外申请单位应具备所在地区或所在国的合法资格;

    (三)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四)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五)从业人员应不少于20人。其中,每类产品至少应有2名技术人员,每名技术人员不得兼任两类以上产品的技术员。应有符合贴牌产品要求的专职检验人员;

    (六)应有符合产品要求的设计、实验能力及产品检验能力;

    (七)应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产品安全防护性能保障体系;

    (八)制造商应当是获得同类产品安全标志的生产企业;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贴牌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贴牌制造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两份(见附件);

    (二)中国大陆地区申请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港、澳、台及国外申请企业的合法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办公场所租赁证明;

    (四)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

    (五)贴牌产品所依据的标准(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提供标准号清单);

    (六)贴牌商与制造商签订为期一年以上的长期委托加工协议;

    (七)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

    (八)产品开发、设计、检验管理程序文件;

    (九)产品彩色照片;

    (十)贴牌产品安全防护性能保障制度及企业管理制度文件;

    (十一)其他材料。

    第七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安标管理中心)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材料审查由安标管理中心组织实施,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材料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单位应在接到整改通知后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十条  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安标管理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主体资格、技术力量、检测检验能力、管理体系及产品安全防护性能控制体系等。

    现场评审符合要求的,到加工企业现场抽封申请产品样品,由贴牌商在规定期限内寄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如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无法检验的,申请单位应提供国外检测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原件),由安标管理中心对检验报告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经材料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检验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安全标志管理中心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公告。

    第十二条  贴牌制造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以下简称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限为两年;需要延期的应在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提交延期申请。

    第十三条  安标管理中心对获得安全标志证书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进行跟踪检查。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

    1.安全防护性能不符合现行执行标准的;     

    2.制造商发生变更,没有提交变更申请的;

    3.制造商本身生产发生变化,达不到产品生产要求;

    4.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5.超出安全标志证书范围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1.因产品安全防护性能不符合现行执行标准而发生事故的;

     2.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满,未按本办法办理延期手续的; 

  3.弄虚作假,骗取安全标志证书的; 

  4.整改期满拒绝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 

  5.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6.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原材料、产品); 

  7.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8.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 

  9.在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期间,擅自生产的; 

  10.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单位,在暂停期间内,不得申办其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标志。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单位,应于90日内完成整改。经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第十五条  被撤销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有十三条第(二)款第1、3、8项行为的,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2年。 

    被撤销安全标志的单位主要负责人,两年内不得到其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贴牌制造单位担任主要负责人,否则该单位在两年内不得申请安全标志。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提供的检验样品与批量生产原材料不符的、擅自更换已抽取的封样样品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并在2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七条  取得安全标志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安标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法定人代表人变更的;

   (二)制造商发生变化的;

   (三)制造商生产场地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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