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芜湖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5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12月28日 芜湖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的总称,包括煎炸过食品不能再食用的油脂、餐厨废弃物中的油脂以及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原则,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置。 第五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下同)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环保、工商、卫生、农业、质监、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开展对餐厨废弃物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餐厨废弃物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统一收集、运输。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年底向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预计产生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二)餐厨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生活垃圾相混合; (三)按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四)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做到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开收集; (五)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可以由市容环卫部门收集、运输,也可以由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收集、运输。 餐厨废弃物由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集中定点处置。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餐厨废弃物;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市市容环卫部门认可的餐厨废弃物处理厂地点; (三)收运餐厨废弃物后,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餐厨废弃物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餐厨废弃物处理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厂站、处置的餐厨废弃物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收运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在交接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对餐厨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进行确认。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和处理单位在交接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对餐厨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进行确认。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运输、处置记录台账,按日记录餐厨废弃物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理情况等,于次月5日前向所在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报告上季度餐厨废弃物产生、运输、处理的有关情况。 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废弃物产生、运输、处置等情况汇总后报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在餐厨废弃物产生、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三)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作为畜禽饲料;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五)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 (六)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 (七)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八)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或河道等天然水体;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市、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 市、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大力普及食用油等方面的食品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引导市民科学消费,提高市民的健康意识、食品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 第十九条 市、区财政可以对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予以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部门、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餐厨废弃物的,市市容环卫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市市容环卫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义务的,由市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由市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废弃物的,由市市容环卫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容环卫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具体问题由市市容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5年 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