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昆山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苏州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18/06/14 颁布日期: 2018/06/14
颁布机构: 昆山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苏州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18/06/14
颁布日期: 2018/06/14
昆政规〔2018〕2号 昆山开发区、昆山高新区、花桥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城市管理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昆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山市人民政府 2018年6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昆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集约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政策,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 市发改、经信、住建、规划、农业、财政、价格、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节约用水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二、用水管理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和苏州市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九条 实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和强度控制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全市和区镇年度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 第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省和苏州市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作为制定用水计划、对计划用水户考核、以及节水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备水源取水的和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简称 “计划用水户”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户应于每年年底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状况报告和下年度用水需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计划用水户合理用水需求,于次年一月底前核定并下达计划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提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以用水计划为依据,对计划用水户用水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等自备水源的,对超计划用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资源费;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基本水价部分): 1. 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2. 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3. 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4. 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资源费或者水费征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共供水企业代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资源费或者水费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三条 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自来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户必须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重点计划用水户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必须进行水平衡测试,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对存在问题予以整改。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计划用水户定期进行用水审计。用水审计中发现存在问题的,重点计划用水户必须予以整改。 重点计划用水户名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未按时进行水平衡测试和用水审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必须按规定安装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 年取用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之间应当建立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个抄表周期结束后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计划用水户应当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三、节水措施 第十七条 加强用水效率管理,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限制粗放式农业灌溉方式。计划用水户用水效率低于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削减其用水计划。 第十八条 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推广。 鼓励、扶持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新技术,合理确定灌溉水价,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养殖废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用水必须采取循环用水、分质供水、再生水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企业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进行用水统计分析,按时上报用水、节水报表。 工业集聚区应当推广串联用水、中水回用和再生水利用等节水技术,建设节水型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检查、维护,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 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等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必须采用节水型器具,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三条 公共建筑必须使用节水型器具,完善用水计量设施,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已建公共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限期更换。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推行一户一表,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 节水措施方案应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核,审核意见作为节水配套设施的设计、图审和验收的依据。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共同进行验收,并报送节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第二十五条 对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推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四、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利用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区镇目标管理及部门绩效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鼓励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区内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以及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冷却、洗涤等企业生产用水,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污水管网和排水防涝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铺装、植草沟、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设施。 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利用设施。 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以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校园、居住区及其它民用建筑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利用设施。 五、激励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推行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计划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加大财政投入,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通过水价调节、财政补助、节水奖励等方式,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统筹安排农田水利建设、水资源管理等各项水利发展、节水奖励专项引导资金,对节水型社会达标建设、节水型载体建设、水平衡测试、节水技术改造和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单位、居民小区和灌区开展各类节水载体创建,鼓励用水产品、重点用水行业和灌区开展水效领跑者引领行动。对于开展节水载体创建的单位采用“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资金补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水平衡测试、节水设施改造、节水宣传等创建活动。 第三十三条 支持企业、单位和居民小区进行节水技改和生态雨水改造利用。对于节水效果明显的项目采用“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资金补助。 第三十四条 培育、扶持和发展节约用水社会组织,引导公众广泛参与节约用水活动。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建设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 (三)非常规水源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劝阻和举报严重浪费水的行为属实的; (五)其他对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六、附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昆政办发〔2005〕29号《昆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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