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7号公约 2006年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公约

颁布机构: 国际劳工组织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国际条约公约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06/06/15 颁布日期: 2006/06/15
颁布机构: 国际劳工组织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国际条约公约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06/06/15
颁布日期: 2006/06/15
国 际 劳 工 大 会 —— 第 187 号公约 关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的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 2006 年 5 月 31 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 95 届会议, 认识到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在全球为害的严重性,以及需采取进 一步行动减少它们,并 忆及保护工人免遭由就业而引起的身体不适、疾病和伤害是国际劳 工组织在其《章程》中规定的目标之一,并 认识到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对生产率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负面 影响,并 注意到《费城宣言》第三段(g)规定,国际劳工组织具有在世界各国 推动将实现充分保护各业工人生命与健康的各项计划的庄严义务,并 谨记 1998 年《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 续措施》,并 注意到 1981 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第 155 号)和 1981 年职业安全与 卫生建议书(第 164 号)和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相关的国际劳工组织 其他文书,并 忆及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是国际劳工组织为所有人争取体面劳动议 程的组成部分,并 2 忆及国际劳工大会在其第 91 届会议(2003 年)上通过的关于国际劳工 组织在职业安全与卫生领域与标准相关活动的结论——《一个全球战 略》,特别与确保将职业安全与卫生列为国家议程优先事项相关,并 强调不断促进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的重要性,并 决定就职业安全与卫生(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 并 决定这些建议应采用国际公约的形态; 于 2006 年 6 月 15 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 2006 年促进职业安 全与卫生框架公约。 一、定 义 第 1 条 就本公约而言: (a) “国家政策”系指根据 1981 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第 155 号)第 4 条 的原则制定的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和工作环境政策; (b) “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或“国家体系”系指为实施国家职业安全 与卫生政策和计划提供主要框架的基础设施; (c) “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计划”或“国家计划”系指包括须在事先确定的 时间框架内实现的目标、为改善职业安全与卫生而制定的优先事项 和行动手段以及评估进展的方法等在内的任何国家计划; (d) “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系指这样一种文化:享有安全与卫生 的工作环境的权利在所有层面得到尊重,政府、雇主和工人积极参 与 (通过一套限定权利、责任和义务的制度) 保证安全与卫生的工作 环境,而且预防原则在所有这些层面被赋予最高优先地位。 3 二、目 标 第 2 条 1. 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应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 协商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国家政策、国家体系和国家计划的方式促进职业 安全与卫生的持续改善以预防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 2. 各成员国应采取积极步骤,在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与促进职业安 全与卫生框架相关的文书中确立的原则的情况下,通过国家职业安全与 卫生体系和国家计划,逐步实现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 3. 各成员国,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 下,应定期审议可采取何种措施批准国际劳工组织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面 的有关公约。 三、国家政策 第 3 条 1. 各成员国应通过制定国家政策的方式来促进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 境。 2. 各成员国应在各相关层面上促进和提高工人享有安全与卫生的工 作环境的权利。 3. 在拟定国家政策时,各成员国,根据国情和实践而且在与最具代 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下,应促进:评估职业风险或危 害、对职业风险或危害截源堵流、并营造一个包括资讯、协商和培训在 内的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等各项基本原则。 四、国家体系 第 4 条 1. 各成员国应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 下,建立、保持、逐步发展并定期审查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 4 2. 该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应尤其包括: (a) 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法律、规章、集体协议(凡适宜时)和任何其 它相关文书; (b) 根据各国法律和实践指定的负责职业安全与卫生事务的一个或多个 当局或机构; (c) 包括监察制度在内的确保国家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的各种机制;和 (d) 为在企业一级促进管理层、工人及其代表间的合作,将其作为与工 作场所相关的预防措施之关键环节而作出的各项安排。 3. 该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应酌情包括: (a) 一个处理职业安全与卫生问题的国家三方咨询机构或多个机构; (b) 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信息和咨询服务; (c) 职业安全与卫生培训的提供; (d) 符合国家法律和实践的职业卫生设施; (e) 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研究; (f) 在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相关文书的情况下,为收集和分析职业伤害 和职业病数据而建立的机制; (g) 与覆盖职业伤害和疾病的相关保险或社会保障方案进行合作的规 定;和 (h) 为逐步改善微型和中小型企业以及非正规经济中的职业安全与卫生 条件而设立的支助机制。 五、国家计划 第 5 条 1. 各成员国应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 下,制定、实施、监测、评估并定期审查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计划。 5 2. 该国家计划应该: (a) 促进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的发展; (b) 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通过消除或最大程度 地减少与工作有关的危害与风险而对工人的保护做出贡献,以预防 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并促进工作场所的安全与卫生; (c) 在对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状况、包括对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进 行分析的基础上予以制定和审查; (d) 列入目标、具体目标和进展指标;和 (e) 在可能的情况下辅以其它有助于逐步实现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之 目标的配套国家方案与计划。 3. 该国家计划应广为宣传,并尽可能由国家最高权利机关批准和启 动。 六、最后条款 第 6 条 本公约不修订任何国际劳工公约或建议书。 第 7 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家劳工局长登记。 第 8 条 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 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 生效。 3. 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 二个月后生效。 6 第 9 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 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 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 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 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 10 条 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 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成员国 时,应提请本组织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 11 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 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 进行登记。 第 12 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 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 13 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 规定外,应: (a) 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成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 准,不需按照上述第 16 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7 2.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 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 14 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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