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7号公约 2006年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公约
颁布机构: |
国际劳工组织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国际条约公约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2006/06/15 |
颁布日期: |
2006/06/15 |
颁布机构: |
国际劳工组织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国际条约公约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2006/06/15 |
颁布日期: |
2006/06/15 |
国 际 劳 工 大 会
——
第 187 号公约
关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的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 2006 年 5 月 31 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
95 届会议,
认识到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在全球为害的严重性,以及需采取进
一步行动减少它们,并
忆及保护工人免遭由就业而引起的身体不适、疾病和伤害是国际劳
工组织在其《章程》中规定的目标之一,并
认识到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对生产率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负面
影响,并
注意到《费城宣言》第三段(g)规定,国际劳工组织具有在世界各国
推动将实现充分保护各业工人生命与健康的各项计划的庄严义务,并
谨记 1998 年《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
续措施》,并
注意到 1981 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第 155 号)和 1981 年职业安全与
卫生建议书(第 164 号)和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相关的国际劳工组织
其他文书,并
忆及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是国际劳工组织为所有人争取体面劳动议
程的组成部分,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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忆及国际劳工大会在其第 91 届会议(2003 年)上通过的关于国际劳工
组织在职业安全与卫生领域与标准相关活动的结论——《一个全球战
略》,特别与确保将职业安全与卫生列为国家议程优先事项相关,并
强调不断促进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的重要性,并
决定就职业安全与卫生(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
并
决定这些建议应采用国际公约的形态;
于 2006 年 6 月 15 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 2006 年促进职业安
全与卫生框架公约。
一、定 义
第 1 条
就本公约而言:
(a) “国家政策”系指根据 1981 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第 155 号)第 4 条
的原则制定的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和工作环境政策;
(b) “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或“国家体系”系指为实施国家职业安全
与卫生政策和计划提供主要框架的基础设施;
(c) “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计划”或“国家计划”系指包括须在事先确定的
时间框架内实现的目标、为改善职业安全与卫生而制定的优先事项
和行动手段以及评估进展的方法等在内的任何国家计划;
(d) “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系指这样一种文化:享有安全与卫生
的工作环境的权利在所有层面得到尊重,政府、雇主和工人积极参
与 (通过一套限定权利、责任和义务的制度) 保证安全与卫生的工作
环境,而且预防原则在所有这些层面被赋予最高优先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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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 标
第 2 条
1. 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应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
协商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国家政策、国家体系和国家计划的方式促进职业
安全与卫生的持续改善以预防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
2. 各成员国应采取积极步骤,在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与促进职业安
全与卫生框架相关的文书中确立的原则的情况下,通过国家职业安全与
卫生体系和国家计划,逐步实现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
3. 各成员国,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
下,应定期审议可采取何种措施批准国际劳工组织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面
的有关公约。
三、国家政策
第 3 条
1. 各成员国应通过制定国家政策的方式来促进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
境。
2. 各成员国应在各相关层面上促进和提高工人享有安全与卫生的工
作环境的权利。
3. 在拟定国家政策时,各成员国,根据国情和实践而且在与最具代
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下,应促进:评估职业风险或危
害、对职业风险或危害截源堵流、并营造一个包括资讯、协商和培训在
内的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等各项基本原则。
四、国家体系
第 4 条
1. 各成员国应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
下,建立、保持、逐步发展并定期审查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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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该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应尤其包括:
(a) 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法律、规章、集体协议(凡适宜时)和任何其
它相关文书;
(b) 根据各国法律和实践指定的负责职业安全与卫生事务的一个或多个
当局或机构;
(c) 包括监察制度在内的确保国家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的各种机制;和
(d) 为在企业一级促进管理层、工人及其代表间的合作,将其作为与工
作场所相关的预防措施之关键环节而作出的各项安排。
3. 该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应酌情包括:
(a) 一个处理职业安全与卫生问题的国家三方咨询机构或多个机构;
(b) 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信息和咨询服务;
(c) 职业安全与卫生培训的提供;
(d) 符合国家法律和实践的职业卫生设施;
(e) 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研究;
(f) 在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相关文书的情况下,为收集和分析职业伤害
和职业病数据而建立的机制;
(g) 与覆盖职业伤害和疾病的相关保险或社会保障方案进行合作的规
定;和
(h) 为逐步改善微型和中小型企业以及非正规经济中的职业安全与卫生
条件而设立的支助机制。
五、国家计划
第 5 条
1. 各成员国应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
下,制定、实施、监测、评估并定期审查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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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该国家计划应该:
(a) 促进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的发展;
(b) 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通过消除或最大程度
地减少与工作有关的危害与风险而对工人的保护做出贡献,以预防
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并促进工作场所的安全与卫生;
(c) 在对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状况、包括对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进
行分析的基础上予以制定和审查;
(d) 列入目标、具体目标和进展指标;和
(e) 在可能的情况下辅以其它有助于逐步实现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之
目标的配套国家方案与计划。
3. 该国家计划应广为宣传,并尽可能由国家最高权利机关批准和启
动。
六、最后条款
第 6 条
本公约不修订任何国际劳工公约或建议书。
第 7 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家劳工局长登记。
第 8 条
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
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
生效。
3. 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
二个月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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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
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
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
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
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 10 条
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
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成员国
时,应提请本组织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 11 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
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
进行登记。
第 12 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
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 13 条
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
规定外,应:
(a) 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成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
准,不需按照上述第 16 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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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
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 14 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