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许可证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山市辖区内纳入《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根据《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市排污许可证的管理范围为: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列入申领范围的排污单位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申领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未列入上述申领范围的排污单位,不适用于本工作规程。 第三条 我市排污许可证实行市、镇(区)两级管理,各自管理权限以市政府公布的《中山市环保局权责清单》及关于事权下放的文件规定进行划分,具体如下: (一)市环保局负责除火炬开发区、翠亨新区(起步区)以外的下列情形的排污许可证审批:《中山市污染源分级管理办法》中列为A类污染源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审批;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相关规定,验收权限属于市环保局的建设项目的排污许可证审批。 (二)火炬开发区和翠亨新区(起步区)环保部门负责受委托实施的辖区范围内排污许可证审批具体工作。 (三)其他镇区环保部门负责受委托实施的排污许可证审批具体工作。 上款规定与最新公布的《中山市环保局权责清单》、我市事权下放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最新公布的《中山市环保局权责清单》、我市事权下放规定执行。 《中山市污染源分级管理办法》每年动态更新并在中山市环保局官方网站公布,以最新公布的版本为准。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审批程序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领排污许可证。办理排污许可证的单位需先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中山分厅提出申请,网上申请成功后,再向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提交纸质资料。排污单位提出排污许可证审批申请时,未能提交或经补正告知后仍未能提交本规程规定材料的,环保部门不予受理。 排污单位提出排污许可证申领、续期、注销申请的,环保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排污单位提出变更申请的,环保部门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五条 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单位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放污染物基本信息申报表》(试行); (三) 《工商营业执照》; (四)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五)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 (六) 若有进行过排污权交易的,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七)《排污许可证委托办理函》。 第六条 排污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可自愿向环保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与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同时发放的申请,并提交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材料。 环保部门接受排污单位的书面委托,根据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进度,代排污单位在网上办事大厅录入申请信息。竣工环保验收合格后,排污许可证与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同时发放;未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环保部门不予批准排污许可证申请。 依据本条情况申请排污许可证的,竣工环保验收与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应为同级环保部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需要试生产或试运行的,需向环保部门申领试运行或试生产排污许可证,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放污染物基本信息申报表》(试行); (三) 《工商营业执照》; (四)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五) 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整治通知; (六)《申领试运行排污许可证核查表》; (七) 环保设施设计方案; (八)《排污许可证委托办理函》。 排污单位在申请试运行排污许可证前需将《申领试运行排污许可证核查表》提交到镇区环保分局。镇区环保分局应根据排污单位填写的《申领试运行排污许可证核查表》的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是否具备申请试运行排污许可证条件的意见。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需向环保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放污染物基本信息申报表》(试行); (三) 《工商营业执照》; (四) 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五) 若有进行过排污权交易的,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六)《排污许可证委托办理函》。 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排污单位应向环保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应书面通知排污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变更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变更,并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换领排污许可证。上述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环保部门采取公示形式送达。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排污单位须向环保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排污许可证的正副本;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三) 由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环境监测频次要求的环境监测报告; (四)《排放污染物基本信息申报表》(试行); (五) 最近一年按规定危险废物转移处理、以及完成总量控制和清洁生产要求的情况证明材料; (六) 若有进行过排污权交易的,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七) 《排污许可证委托办理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保部门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提出延续申请,或已提出申请但不符合延续条件的; (二)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不予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 环保部门主动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应将注销决定书面送达排污单位,无法书面送达的,环保部门采取公示形式送达。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因注销、吊销、遗失排污许可证,重新向环保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申请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被注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要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需填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评估申请登记卡》,经所在镇区环保部门评估通过后,连同第五条规定申领材料向环保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排污许可证。 (二)依据法律法规或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污单位要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需提交案件调查部门确认完成整改的证明材料,并填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评估申请登记卡》,经所在镇区环保部门评估通过后,连同第五条规定申领材料向环保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排污许可证。 (三)排污许可证遗失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环保部门,在15日之内提交遗失登报声明正本和第五条规定的申领材料向环保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核实后应当补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本条第一款(一)、(二)项要求的,暂发放不超过一年有效期的排污许可证,待排污单位提供符合延续要求申请材料后发放三年排污许可证;符合第一款(三)项要求的,发放排污许可证按原旧证的有效期。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对所提交的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排污单位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环保部门不予批准排污许可证申请。 第三章 排污总量的核定 第十四条 我市排污许可证对环评批复列明的总量因子发放总量控制指标,对排放其他污染物的暂时只对污染物排放实施浓度控制。当国家或省对其他指标有总量控制要求时,按其规定增加有关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当国家或省出台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该标准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作出调整,调整后的排污总量不能超出环评批复批准的排放总量。 第十六条 试运行排污许可证不核发排污总量,待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再按验收批复给出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 第十七条 所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从排污许可证审批办结之日起开始计算,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核发有效期为三年的排污许可证;第三产业等服务性行业可以核发五年有效期的排污许可证。本规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续期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核发有效期为五年的排污许可证: (一)纳入中山市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评价范围,排污许可证上一周期最后三年评价结果均为绿牌的; (二)未纳入中山市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评价范围,排污许可证上一周期最后三年未出现污染物超标排放、未受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续期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排污许可证: (一)上年度中山市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评价结果为红牌的; (二)上一年度监督性监测有超标的; (三)未完成上年度的总量减排任务的; (四)被环保部门依法挂牌督办,责令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且尚未完成整改的; (五)最近一年有搬迁任务或被纳入环保部门专项整治名单且未完成任务的; (六)上年度受过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试运行或试生产期间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累计不超过12个月的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试运行或试生产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已批准的有效期不可暂停或分段执行,排污单位申请时未提出具体有效期的,环保部门按可批准的最长时限发放。 第二十二条 被注销或吊销排污许可证需重新申领的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或相关文件对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有特别规定的按要求执行。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收费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于每月上旬向社会公布上月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持排污许可证企业的监管信息。 第二十五条 办理排污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工作规程内容与最新的法律法规冲突时,冲突部分按最新的法律法规执行,本工作规程由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工作规程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原《中山市环保局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规程(试行)》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