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2018修订)

颁布机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黑龙江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生效日期: 2009/10/01 颁布日期: 2018/01/04
颁布机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黑龙江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生效日期: 2009/10/01
颁布日期: 2018/01/04

*注:本文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颁布日期:2020.4.7  实施日期:2020.5.6)废止



注:本文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颁布日期2018.1.4  实施日期:2018.1.4)进行修订

修改内容:

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修改为“《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许可条例》”。



   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招商引资和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依法具有强制检验、检测、检疫的法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发展环境,需要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审计、财政等工作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办法的有关实施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办法的落实情况,并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投诉,及时查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二章 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五条 制定和执行行政决策,损害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背法律、法规和中央、省有关政策做出决策、发布文件的;   (二)在重大经济活动中,违法做出各种承诺或者违法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   (三)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不落实的;   (四)采取不平等措施甚至歧视性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投资者投资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不按时限执行、变更执行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裁决的;   (六)适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央、省已宣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继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条款的。   第六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擅自变更法定行政许可权限,自行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年检、年审或者定期检验和审查的;   (二)实施国家、省已经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违法委托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法将行政许可职权交由中介机构实施有偿服务,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组织服务的;   (四)在同一行政机关内未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办理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推诿、搪塞、刁难当事人,或者超越法定时限办结的;   (六)搭车收费,利用行政许可职权违法收取其他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许可条例》规定的行为。   各级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行为的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单位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变更收费主体、改变收费环节和收费对象、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项目、标准收费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   (四)实施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行政执法证件、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收费依据、标准或者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行政收费行为。   其他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重要公用事业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   (二)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检查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内容和依据,未将现场检查笔录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报告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或者重复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   (三)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时,未按规定抽取样品或者返还样品的;   (四)未经省政府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在道路、车站、航空港设置收费站、检查站实施收费和检查的;   (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或者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收缴罚款的;   (六)违反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轻微违法行为经教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仍予以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当的;   (八)对罚没和扣押的财物截留、使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违法采取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不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和扣押财物清单的;   (十)未依法妥善保管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收取、变相收取费用的;   (十一)以罚代管、只罚不管,或者做出责令改正及限期改正决定后,未及时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十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在招标、拍卖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在国有土地、林地、草原、水域等使用权和矿业权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国有资产处置、政府重大项目投资以及政府采购等过程中,应当公开招标、拍卖而未公开招标、拍卖的;   (二)采取设置不平等条件或者歧视待遇等方式,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公平竞争的;   (三)对招标、拍卖活动监管不力,以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暗箱操作、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徇私舞弊的;   (四)招标、拍卖定标后,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改变履行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招标、拍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利用行政权力,谋取不正当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二)违法将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的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摊派财物的;   (三)无偿占用和使用行政相对人的车辆、房屋等财物的;   (四)要求或者变相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医疗费等费用的;   (五)强制行政相对人订购报刊、书籍、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六)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相对人参加会议、培训、评比、学术研究、技术考核以及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   (七)强制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其他向行政相对人违法摊派的行为。   第十一条 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失察或者监管不力的;   (二)包庇纵容、打击报复行政相对人,或者违法插手干预经济纠纷,损害发展环境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者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四)行政机关效率低下,工作人员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不文明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没有法定事由不履行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义务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三章 责任认定和追究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之一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出举报、投诉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有权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并在本级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   (一)承办人直接做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违法行为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因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核人、审批人错误审核、审批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审批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导致行为违法的,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六)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违法行为的,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七)因上级批复、决定错误导致违法行为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追究责任行为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五)后果严重,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致使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   (二)积极消除影响、挽回损失,得到行政相对人谅解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   第十七条 有关责任人存在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政行为,构成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改正或者公开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年度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   (五)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   (六)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第十八条 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违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无法退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依法应当回避的,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的投诉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效率低下、久拖未决,未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或者超越法定时限办结的;   (三)徇私舞弊、包庇纵容,将举报信息透露给有关单位、有关人员,或者对有关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而未予追究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   (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或者责任追究职责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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