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做好放射性废物(源)收贮工作的通知
颁布机构: |
环境保护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2017/04/21 |
颁布日期: |
2017/04/21 |
颁布机构: |
环境保护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2017/04/21 |
颁布日期: |
2017/04/21 |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放射性废物(源)收贮工作的通知
(环办辐射函[2017]6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成都中核高通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中核集团清原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相关精神,严格执行《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要求,做好核技术利用城市放射性废物(源)收贮管理工作,保障核技术利用事业安全、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国家减轻企业负担的重要意义,自2017年4月1日起,停止征收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并继续做好放射性废物(源)收贮工作。
二、各省级环保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编制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年度收贮计划,并将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纳入年度预算,主动向地方财政申请经费予以保障。各省(区、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不得向放射性废物(源)送贮单位收取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
三、各级环保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督促核技术利用单位做好放射性废物(源)管理工作。
(一)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和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含生产单位)贮存。
(二)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含生产单位)或各省(区、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三)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将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或各省(区、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四、各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放射性废物(源)安全管理工作,特别是废旧放射源的送贮工作。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放射性废物(源)的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源)送交贮存的,依法进行处罚。
五、各省级环保部门应将本通知要求告知行政区内相关核技术利用单位,做好放射性废物(源)收贮政策的宣传解读。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