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03/01/15 |
颁布日期: |
2003/01/15 |
颁布机构: |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03/01/15 |
颁布日期: |
2003/01/15 |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民用建筑
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建发[2003]1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建委,各有关单位:
实施建筑节能是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住质量、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战略举措。根据国家节能行政法规和建筑节能技术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重庆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关问题,请及时与重庆市住宅产业化办公室联系。
联系人:沈李智,联系电话:63862949。
二00三年一月十五日
重庆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合理有效利用能源,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前款规定项目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建造和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设计安装活动中依据有关规定,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设备、技术提高建筑物的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空调系统效率,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重点开展建筑节能研究和技术开发,积极推进建筑节能技术进步,大力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设备,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采暖空调节能技术与产品:
(四)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五)太阳能、地热、生物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集中供冷、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七)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六条 推广应用各类节能环保墙体材料,发展高性能保温技术限制使用未经建筑节能认证的技术、材料、设备,禁止使用淘汰的技术、材料、设备。
第七条 居住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灯具,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执行建筑节能政策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编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通用设计或标准图集。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各负其责,共同推进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要求委托设计,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二)设计单位必须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文件中应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报告。
(三)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审查应包括建筑节能篇(章)。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政策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四)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材料、设备等的选购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五)监理单位应按照节能技术法规、标准、设计文件实施监理。
(六)质量监督机构对不按节能设计要求进行材料、设备等的选购和施工及验收的项目,应责令其改正,并应在质量监督文件中予以注明。
(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改已建成的节能建筑围护结构和采暖空调系统。
第九条 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设备和节能建筑采取认证制度。对符合国家及本市节能技术法规、标准及相关规定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设备及节能建筑须经认证机构认证。
节能建筑应优先使用列入市建筑领域认证和推荐目录中的节能技术与产品,限制或者禁止使用列入限制使用和淘汰目录的技术与产品。
第十条 建筑节能从业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凡从事建筑节能工作的各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相关工作,以及使用国家、本市明令淘汰和不符合标准及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技术、材料和设备的,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对推动建筑节能工作有显著作用的技术与技术改造项目,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与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