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嘉兴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嘉兴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06/09/01 颁布日期: 2006/08/10
颁布机构: 嘉兴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嘉兴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06/09/01
颁布日期: 2006/08/10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6〕61号)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十日 嘉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各方参与的原则。   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建成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各区规划建设局根据市规划与建设局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处置。   申请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堆放场的土地用途证明等有关资料,向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不具备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委托有处置资格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五条 申请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堆放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三)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堆放场受纳城市建筑垃圾。   第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堆放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八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行封闭施工,对产生的污水须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对建筑、施工现场的泥浆水须经沉淀处理后,才能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各类城市建筑垃圾应委托经核准且具备相应条件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及时处置,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应当注明装载地点、消纳地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居民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分别收集,按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可委托有处置资格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   第十三条 运输企业在运输城市建筑垃圾时应当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装载适量,不撒漏、飞扬、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驶离现场时应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嘉兴市区城乡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按照市区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和建设管理。   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区域范围内应各设置1至2个相对固定的建筑垃圾堆放场。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建成区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的规划和管理工作;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建筑垃圾堆放场的规划和管理工作,设置城市建筑垃圾堆放场应向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堆放场)实行建筑堆放处置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设置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堆放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冲洗排水设施和通行道路,保持场内环境整洁,产生的污水须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   (二)有处置建筑垃圾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碾压;   (三)有相应的管理用房和管理人员;   (四)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十六条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过程中产生的城市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城市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丢弃、遗撒的建筑垃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运输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堆放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场(堆放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涂改、倒卖、伪造、转借、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政府支持并鼓励公民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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