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江西省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2012/07/01 颁布日期: 2012/06/05
颁布机构: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江西省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2012/07/01
颁布日期: 2012/06/05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人社发〔2012〕45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江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厅。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江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因工致残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并愿意承担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机构,在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并能满足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需求量的前提下,可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效《营业执照》和民政部门颁发的《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资格许可证书》;   (二)遵守国家有关辅助器具配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售后服务系统;   (三)具有配置辅助器具必须的医疗康复功能训练人员与取得有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技师、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配置辅助器具相应的专科科室及其相应配置前辅助检查科室和设施。   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分布状况和职业病救治特点,统筹规划和具体审查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根据当地工伤保险工作的实际,从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具备资格条件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中选择、确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包括:服务范围、主要服务内容以及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方面内容,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二甲以上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设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的书面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参保的工伤职工直接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结论,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申请人对设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确认结论后6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配置辅助器具的有关手续,持经办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到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第八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和与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价格协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需要维修的,由工伤职工本人承担维修费用;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坏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   第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费用标准按不高于《江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件1)执行。   《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配置辅助器具时,提出配置超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项目和经办机构协议标准的辅助器具,其超出费用部分,由工伤职工本人承担。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协议标准内的费用,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未履行本办法第九条相关规定,未经工伤职工同意为工伤职工配置了超出《标准》规定限额的辅助器具,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被用人单位派遣出境(国)工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确需在境(国)外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按《标准》限额内的费用进行报销,超出部分的费用,由个人和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今后符合更换和维修条件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其费用可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采用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以及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确定辅助器具配置协议的,在协议到期前,仍按原方式处理,协议到期后,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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