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
颁布机构: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河北省 |
适用领域: |
施工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6/12/01 |
颁布日期: |
2016/11/04 |
颁布机构: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河北省 |
适用领域: |
施工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6/12/01 |
颁布日期: |
2016/11/04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16〕19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设局):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已经2016年10月17日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现予印发,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11月4日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施工安全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督机构,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
本办法所称监督人员,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从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投诉和举报,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有关网站公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流程。
第七条 监督机构应当运用全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通过信息化手段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第二章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及其人员
第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建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考核制度。
第九条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整的组织体系,岗位职责明确;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经费保障,配备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交通工具及安全防护用品;
(三)具备与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配备相应数量的计算机和智能移动设备;
(四)有健全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制度;
(五)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人员,且满足以下条件:
1.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人员数量能够满足监督工作需要。一般情况下直接从事监督工作的人数市级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不少于10人,县级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不少于5人,且人均监督工程面积不大于20万平方米;
2.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监督人员专业结构合理,并有土建、机械、电气和市政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
3.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占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人数的75%以上。
第十条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2年及以上施工安全管理经验;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四)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关执法证书;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考核,并每3年进行1次复核。
第三章 监督内容及程序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第十三条 施工安全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二)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抽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
(四)组织或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依法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法处理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履行施工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提供有关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发现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发现的违法行为,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采用复印、录像、拍照、录音等方式,如实记录安全监督抽查情况;
(七)向社会公布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信息。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实施施工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并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抽查并形成监督记录;
(四)评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五)整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并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施工安全监督备案表,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概况;
2.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
3.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4.施工现场周边环境及地下设施情况表。
(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相关资料;
(三)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四)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措施、施工项目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对资料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编制《施工安全监督计划书》,明确主要监督内容、抽查频次、监督措施等。一般工程项目在基础施工、主体施工、装饰装修施工阶段,每个阶段的日常监督抽查不少于1次,对含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项目、近1年发生过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承接的工程项目应当增加抽查次数。
施工安全监督过程中,对发生过安全事故以及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较多的工程项目,应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增加抽查次数。
第十八条 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召开施工安全监督交底会议,提出施工安全监督要求,留存影像资料。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包括监督机构相关人员、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的安全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勘察设计单位及其他责任主体的相关人员。
施工安全监督交底的主要内容为:
(一)监督机构职责、监督措施、监督程序等;
(二)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
(三)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当委派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项目进行随机抽查。
监督人员应当在抽查前了解工程项目有关情况,确定抽查范围和内容,备好所需设备、资料和文书等。
第二十条 监督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和工程项目进行抽查。
抽查程序和内容主要包括:
(一)听取工作汇报或情况介绍;
(二)查阅文件资料和资质资格证明;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确定工程项目抽查范围、部位和内容,重点抽查工程项目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
(四)抽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
(五)反馈监督抽查情况和意见。
监督人员实施施工安全监督,可采用抽查、抽测现场实物,查阅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管理资料,询问现场有关人员等方式。
监督人员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抽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监督人员在抽查过程中发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安全生产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对抽查中发现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排除安全隐患后,由监理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形成安全隐患整改报告(附影像资料),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提交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安全隐患整改报告后,对报告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抽查。经查验符合要求的,监督机构向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发放《恢复施工通知书》。
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逾期不整改的,监督机构应当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抽查情况和标准化考评情况,监督抽查结束后形成监督记录并整理归档。监督记录包括检查记录和检查意见。检查记录包括抽查时间、范围、部位、内容、发现的隐患,并留存必要的影像资料;检查意见包括下发的隐患整改、停工整改通知书、标准化考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及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施工期间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中止施工的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恢复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后,经查验符合复工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对工程项目恢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完工办理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的工程施工结束证明,施工单位应当提交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时终止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作出评定,并向施工单位发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
第二十七条 工程项目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后,监督机构应当整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包括监督文书、抽查记录、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等,形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档案。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档案保存期限3年,自归档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记入施工安全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省级监督机构制定统一的监督文书示范文本。县级以上监督机构应当对监督文书进行统一编号,加盖监督机构公章。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期间或者施工安全监督终止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对发现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或整改期间未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现行法规标准尚无规定或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安全事故的;
(五)按照工程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六)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1年9月15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冀建法〔2011〕5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