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外埠项目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应急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6/11/10 |
颁布日期: |
2016/11/10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应急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6/11/10 |
颁布日期: |
2016/11/10 |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外埠项目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安监发〔2016〕64号)
市属国有企业:
为规范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外埠项目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工作,督促市属国有企业深刻汲取事故教训,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市安全监管局、市国资委制定了《市属国有企业外埠项目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市属国有企业外埠项目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年11月10日
附件: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市属国有企业外埠项目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外埠项目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工作,督促市属国有企业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外埠项目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上报、事故责任及整改措施的落实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外埠项目包括外埠投资项目和外埠施工项目。
第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外埠项目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除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市属一级企业应当于6小时内将较大以上事故情况以电话、传真、简报等形式报市安全监管局和市国资委。
市属一级企业应当在外埠项目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将事故情况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和市国资委。报送事故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应急救援情况及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条 市安全监管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市属国有企业报送的外埠项目生产安全事故有关信息,将核实情况通报市国资委。
第六条 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14〕 40号)要求,市安全监管局和市国资委建立外埠项目生产安全事故约谈制度,对于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市属国有企业实施约见谈话;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市属国有企业报请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实施约见谈话,应邀请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市级部门负责人及技术专家等参加约谈。
第七条 约谈对象包括市属国有企业的主要或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确需约谈的人员。
第八条 对于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市属国有企业,市国资委视情况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市安全监管局和市国资委可以将市属国有企业外埠项目典型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通报其它市属国有企业,并提出针对性工作要求。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及时收集外埠项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或整改措施落实意见函,以书面形式报市安全监管局和市国资委。
第十一条 在事故结案3个月后,市安全监管局和市国资委可以根据事故情况、存在问题和整改具体工作要求,组织成立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组,参照《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京安发〔2016〕1号)开展评估。
第十二条 市安全监管局将外埠项目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市属国有企业确定为重点执法检查对象,纳入年度执法计划。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将市属国有企业外埠项目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纳入年度考核范围,与其绩效考核和领导干部考核挂钩。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