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重庆市政府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专项安全
生效日期: 2010/05/11 颁布日期: 2010/05/11
颁布机构: 重庆市政府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专项安全
生效日期: 2010/05/11
颁布日期: 2010/05/11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办发[2010]130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重庆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加强全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经与有关方面协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   第三条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预防为主、及时处置、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指挥全市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市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副组长由市卫生局、市农委分管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分管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日常工作,收集实验室有关情况,集中发布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信息,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和人员培训考核,协调开展实验室重大感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条 市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承担相应工作职责。   (一)市卫生局:负责牵头建立市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对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的设立和运行进行技术指导和安全评估,制订全市预防控制实验室感染的有关技术方案;实施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开展实验室感染监测、报告、分析和预警工作;组建实验室生物安全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组织开展实验室感染事件的医疗救治、流行病学调查、医学观察和实验室检测工作。   (二)市农委:负责实施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检验监测、预防控制、应急处置、动物救治机构;落实染疫动物的隔离、救治和扑杀措施,会同卫生部门搞好流行病学调查和实验室检测工作,采取防止动物传染病向人群传播扩散的措施。   (三)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完善全市实验室建设规划,组织协调实验室生物安全应急处置物资的采购和供应工作。   (四)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实验室生物安全经费保障政策,安排实验室生物安全能力建设、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经费。   (五)市教委:负责有关教育单位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应急处置机构。   (六)市科委:负责有关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应急处置机构;支持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预防控制、实验室检测等有关科学技术研究。   (七)市交委:负责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管理,督促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承运单位落实有关安全措施;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置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在运输途中发生的安全事件;发现通过公共交通工具非法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情况时,立即报告卫生或农业部门。   (八)市公安局:负责监督指导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备案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置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依法做好现场治安和交通疏导工作。   (九)市民政局: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实验室感染死亡病例尸体处理和殡葬服务工作。   (十)市环保局:负责新建、改造和扩建实验室环境影响评估工作,开展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负责有关环境保护单位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应急处置机构。   (十一)市政府外事侨务办: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外事工作。   (十二)市工商局:负责收集涉及生物制品及生物技术企业的有关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并定期报告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十三)市质监局:负责有关质监单位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应急处置机构。   (十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协调实验室生物安全应急处置药物器械的储备和供应;负责有关食品药品检测单位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应急处置机构。   (十五)市政府新闻办:负责协助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发布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有关信息。   (十六)重庆检验检疫局:负责开展国境口岸病原微生物检验检疫工作;负责有关检验检疫单位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应急处置机构。   第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检测检验、预防控制、应急处置机构。   第八条 市卫生、农业部门对实验室实行备案管理。实验室取得市卫生、农业部门备案证书后方可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有关管理制度,确保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为有关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按照有关规定制订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市卫生部门备案。参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工作人员应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储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等活动,不得从事与我国尚未发现或已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实验活动。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应集中保藏于具备相应资质的菌(毒)种保藏机构。菌(毒)种保藏机构应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设专库或专柜单独储存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并做好菌(毒)种、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指定专人负责。   实验室应制订实验室废弃物排放及处置方案,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三章 应急处置   第十条 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报告。   实验室发现工作人员出现与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体征时,或发现与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在2小时内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卫生或农业部门报告。   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或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在运输、储存中泄漏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卫生或农业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市卫生或农业部门报告。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向公安机关报告。   卫生或农业部门在接到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报告后,应依据有关规定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   接到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报告后,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有关部门应立即对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状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及时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工作。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根据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及时护送感染者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   卫生或农业部门确认发生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后,应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工作预案,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卜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卫生或农业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工作预案。若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泄漏的,卫生或农业部门应立即封闭隔离现场,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并开展现场消毒等措施。若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丢失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发现可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卫生或农业部门报告。卫生或农业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置。发现构成犯罪或有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发生实验室感染扩散并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卫生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分级负担原则,为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建设和日常监管工作提供必要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实验室及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根据有关要求配备必要的实验设备和安全防护设备,并建立物资储备和补充更新制度。   第十四条 卫生、农业部门负责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培训,公安机关负责对实验室安保人员进行必要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实验室及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人员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能职责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制订有关方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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