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劳动防护
生效日期: 2006/03/06 颁布日期: 2006/03/06
颁布机构: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劳动防护
生效日期: 2006/03/06
颁布日期: 2006/03/06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产煤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重庆煤炭(集团)公司: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总局1号令)和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号)等规定,重庆煤监局制定了《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并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六日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作业场所 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总局1号令)和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号)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内各类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矿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是重庆市各类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各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是指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煤矿企业工会依法对本单位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等进行监督,有权要求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监督管理重庆市内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重庆市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标准细则,并依法监督实施。   (二)负责指导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负责指导煤矿职业危害申报,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情况。   (三)按照《重庆市煤矿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规定》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四)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煤矿企业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工作。   (五)负责重庆市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情况、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报告等职业危害防治的统计分析工作,并按规定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   (六)完成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各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职责:   1、负责指导辖区内各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辖区市属煤炭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用品进行监督管理;   2、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组织指导、开展辖区煤矿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工作;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对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使用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对职业病危害检测和职业健康监护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对用人单位职业禁忌和职业病患者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每季度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报送煤矿职业病危害统计报表;   9、按照《重庆市煤矿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规定》组织查处辖区内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10、完成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各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职责:   1、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用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组织开展辖区内煤矿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工作;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对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使用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对职业病危害检测和职业健康监护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对用人单位职业禁忌和职业病患者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每季度向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报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报送煤矿职业病危害统计报表;   9、当所在辖区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向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报告,协助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进行调查处理;   10、完成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下达的其他相关监察指令。   第七条 各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机构在执行任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要求派人协助工作;   (二)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三)发现危及劳动者健康的重大职业病危害,有权通知现场负责人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或暂停作业;   (四)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现场,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八条 煤矿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的制度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的“三同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和竣工验收后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报送程序报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备案。   各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机构对煤矿执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的“三同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煤矿建设项目,在项目的总体开发方案和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条 核准建设项目的审查要求。   (一)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   按规定不需要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备案。预评价报告确定为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备案,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煤矿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编写煤矿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专篇,并落实经审核同意的预评价报告所提出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煤矿施工设计阶段,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并根据煤矿作业场所的特殊性,结合规范标准,对建设项目卫生辅助设施、通风等内容进行设计,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职业病防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试投产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备案,经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核合格后,可为煤矿作业场所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检查。   (一)取得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的;取得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取得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资质的;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可受委托方委托开展相关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工作;   (二)熟悉煤矿作业场所特点,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作经验的;   (三)制定有开展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防范意外事故方案、应急措施、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管理规章与服务行为规范;   (四)从事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健康证和接受煤矿作业场所安全知识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五)具有在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测时使用的经鉴定合格的有“MA”标志的防爆型设备。   从事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煤矿安全知识培训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委托具有一、二级煤矿安全培训资质的机构进行培训。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定期向用人单位公布符合条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名册,供煤矿建设单位或用人单位选择。未经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安全知识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入井从事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符合煤矿作业场所的特点,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程度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程度的确定,应当符合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并评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发生的可能性及后果,确定建设项目属一般或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   (二)预评价报告中必须对粉尘、硫化氢、一氧化碳等尘毒危害和放射性危害做出风险评价,并充分考虑噪音、振动、高温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对作业人员的危害。   第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应当针对煤矿作业场所的特点,提出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和建议,并写明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程度,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效果;   (二)职业病危害及其事故的防范原则、防范措施以及安全操作程序和人员培训;   (三)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日常监督和检测实施方案。 第三章 劳动过程监护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并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签订职业病危害告知合同等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配备专职的职业卫生医师或者专职、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作业场所职业病防治管理和现场监护。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对作业过程中存在或者潜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识别、告知和控制。   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员工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作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员工,应当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煤矿作业场所的操作规程,保护员工的职业健康。对有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应配备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个人防护用品必须符合职业病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存在有粉尘和有毒有害等作业场所设置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当作业场所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专职医生或者专职、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对受害员工进行现场抢救并采取控制措施,组织同一作业场所的员工进行应急性健康检查;情况紧急时,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事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重庆市煤矿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规定》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向员工公布,并按规定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报送备案材料。   用人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定期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于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工作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备,并加强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应当按照卫生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申报后,由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向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备案,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汇总后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告和妥善处理,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的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组织员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作业场所职工进行职业病防护作业培训,培训内容和考核结果应当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委托由获得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审定的四级煤矿安全培训资质的机构进行培训;煤矿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委托由获得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审定的三级煤矿安全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各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教师职业卫生安全培训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委托获得一、二级煤矿安全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安排专项经费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煤矿企业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LA)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煤矿企业,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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