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关于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行政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

颁布机构: 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07/08/10 颁布日期: 2007/08/10
颁布机构: 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07/08/10
颁布日期: 2007/08/10
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行政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 (渝市政委〔2007〕24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环卫主管部门、市环卫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及国家建设部2007年7月1日实施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57号令)等法规,结合我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的实际情况,现就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行政审批管理工作,制定实施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指导,以开展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行政审批为基础,进一步加强我市环卫作业服务行业管理,建立健全环卫市场运作规则,规范市场化作业服务行为,合理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不断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整体质量。   二、管理部门   我市环卫经营性服务行政审批许可主管部门是市市政委,其日常管理机构是市环卫局。市环卫局垃圾处置管理科和管理监察科为具体经办部门,负责相关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政环卫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同开展此项工作。   三、审批程序   (一)申请   在我市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由市市政委提供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表;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有效的验资报告(包括资信等级或资信证明、有形资产证明)等。   全市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在从事服务前直接向市环卫局提出申请;已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在实施之日起60日内到市环卫局登记、申请。   全市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从实施之日起60日内,到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市政环卫管理部门登记,经其初审合格后,报送市环卫局。   (二)受理   市环卫局设立受理窗口,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服务的企业在市环卫局管理监察部门受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在市环卫局垃圾处置管理部门受理。   (三)审查   审查工作实行审核员负责制,审核员负责对其受理企业申请的全过程审查工作。   1.初审   审核员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法定形式、管理体系、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等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2.核查   (1)现场查核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市环卫局相关部门组织现场审验。   (2)征求意见   对申请企业涉及到相关专业,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审核员将申请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审核员审验,签署意见完毕后移交办理科室,并提出相应的文本、图片等资料。   (四)决定   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市环卫局应当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颁发统一格式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许可证》、《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市环卫局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市环卫局应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市环卫局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周密实施,要根据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实行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计划安排,建立完善长效管理机制,做好相应工作,以确保我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审批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区县(自治县)市政环卫管理部门要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的登记、初审工作。   (二)明确责任分工   市环卫局、各区县(自治县)市政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工作部门和工作职责,以落实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企业审批中的意见答复工作;并安排政策水平高、业务素质过硬的工作人员为审核员,具体从事该工作。   (三)加强监督指导   市环卫局、各区县(自治县)市政环卫管理部门要根据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审批的有关条件,进一步加强对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支持合法的经营行为,促进环卫行业作业服务水平的整体提高。   (四)抓好政务公开   市环卫局、各区县(自治县)市政环卫管理部门应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限期以及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为申请人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二○○七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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