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委托审核发证程序
颁布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9/12/02 |
颁布日期: |
2009/12/02 |
颁布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9/12/02 |
颁布日期: |
2009/12/0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涉外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委托审核发证程序》的通知
(海安全[2009]721号)
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为了规范涉外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委托审核、发证行为,促进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国际合作,中国海事局组织制定了《涉外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委托审核发证程序》,现予发布,自即日起执行。
附件:涉外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委托审核发证程序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
涉外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委托审核发证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委托审核、发证行为,促进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国际合作,保障水上安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其他国家或地区海事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方”)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对航运公司实施的审核、发证。
第三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应建立日常沟通渠道以交流和反馈信息。
第二章 委托审核发证申请
第四条 委托方委托审核、发证的,应向受托方提供下述材料。
(一)航运公司发证/签注申请;
(二)委托函;
(三)航运公司符合证明副本(如有);
(四)航运公司基本情况说明;
(五)最近一年内航运公司的安全生产情况;
(六)其它应当予以披露的航运公司的安全生产情况。
前款委托函可以是原件、传真件或电子邮件等形式。
第五条 委托方委托审核、发证时,可以向受托方提出审核、发证特殊要求及相关注意事项。
第六条 委托审核、发证相关材料可由航运公司直接提供,受托方应要求委托方确认属实。
第七条 受托方接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后,应审查委托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及时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通知委托方和航运公司。
第三章 实施审核
第八条 受托方决定接受委托审核后,应指派审核机构及时安排审核。
第九条 经受托方指派的审核机构应依据《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或其内部相关管理程序的规定实施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受托方。
委托方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国际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情况下,经受托方确认同意的,审核机构在实施审核的过程中应充分采纳委托方的特殊要求。
第十条 在实施委托审核时,受托方应及时向委托方反映航运公司在安全和防污染方面存在的问题,以便督促和协助委托方加强对被审航运公司的日常管理。
第四章 发证
第十一条 受托方对审核机构报送的审核结果审查后,认为航运公司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满足《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及委托方特殊要求的,受托方或受托方授权的审核、发证机构向航运公司签发证书。
第十二条 受托方或受托方授权的审核、发证机构应将第十一条所述证书寄送给委托方或者直接寄送给航运公司。
委托方或航运公司在接收到证书后,应及时向受托方或受托方授权的审核、发证机构反馈。
第十三条 受托方对审核机构报送的审核结果审查后,认为航运公司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不能满足《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及委托方特殊要求而不予发证的,受托方应及时通知委托方及航运公司,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程序所称“涉外航运公司”是指对非五星旗船舶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包括在其它国家或地区注册的航运公司及在中国大陆注册的航运公司。
第十五条 委托审核发生的费用及支付问题,由委托方和受托方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