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45号) 《青岛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6月6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6年7月5日 青岛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许可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申请,依法核发的准予排放污染物的法定凭证。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下列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的排污单位; (二)燃煤热源集中供热设施和城镇、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三)排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排污单位。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甲类和乙类。重点排污单位申请甲类排污许可证,一般排污单位申请乙类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被列为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单位,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单位,纳入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的单位。一般排污单位是指除上述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排污单位。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名录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根据环境管理需求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向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证明材料;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 (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文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和批准文件; (四)环境检测机构针对其出具的最近一年内排放污染物监测报告。 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发放的排水许可证明;纳入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内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取得排污权的相关证明。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并记录在案;依法应当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发放排污许可证前,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审核期限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排污许可需要核定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总量控制指标、行业排污绩效、生产能力、近三年排污单位申报等因素,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以及特征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标准;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应当载明前款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的地点和数量; (三)产生污染物的处理方式、执行标准以及特别控制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权交易情况;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统一确定相关排污许可有效期限,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标准、排放量以及排放方式、时间、去向等要求。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相关内容: (一)生产经营场所、排污口的位置或者数量发生变化的; (二)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种类、排放标准、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排污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因环境质量目标要求、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载明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遗失、损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排污许可: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排污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关闭的,或者因停产、转产等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新的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排污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排污自行监测或者委托监测,主动公开污染物排放等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事项执行情况如实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通过现场检查、书面核查、随机抽查等形式对排污许可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超出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内容而继续排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污单位伪造、变造排污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二)排污单位未将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如实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申请排污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格式文本,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公布。排污许可证的正、副本格式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统一编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