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岛市财政局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财综〔2016〕4号) 各区(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局、物价局、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各支行、各代理支库管辖行: 为规范全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山东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4〕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青岛市财政局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青 岛 市 财 政 局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 岛 市 物 价 局 青岛市水利局 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 2016年2月2日 青岛市财政局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缴 第四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五条 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以及属青岛市直接管理又不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各类经济开发区(功能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补偿费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在开采期间,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青岛市物价局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水利局转发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青价费〔2015〕15号)规定执行。今后如有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另行制定。 第八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时限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发改、土地、规划、城建等部门应当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建设内容、征占用地面积、建设工期等必要信息。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土地等相关业务部门代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同级地方国库。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通过“青岛市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46项“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9目“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上级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以下项目支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生态清洁小流域,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监测,科研与技术推广,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区(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减收或者不收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等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物价局、市水利局、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3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