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辽宁省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12/03/01 颁布日期: 2012/03/01
颁布机构: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辽宁省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12/03/01
颁布日期: 2012/03/01
辽宁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试行) (辽宁省发展改革委 2012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推动项目建设顺利实施,确保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发挥投资效益。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国家计委[2000]第6号令),结合我省稽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是指稽察机构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下达的建设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监管,对相关行业和地方贯彻执行国家投资政策和规定进行的检查,对政府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安排及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处罚违规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为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机构,负责协调稽察工作中与国家各部委和省有关部门的关系,负责组织建设项目稽察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投资项目。   (二)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投资项目。   (三)对使用国家主权外债投资、援助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国家和政府财政资金、政府融资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四)重大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五)政府授权稽察的其它项目。   第五条 稽察工作应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等前期工作情况。   (三)建设项目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及相关政策执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各项程序的履行情况。   (五)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及投资执行情况。   (六)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   (七)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监理,及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等合同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投资概算控制、概算调整、预算和决(结)算情况。   (九)对参与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的信誉提出评价意见。   (十)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工作业绩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意见。   (十一)对建设项目的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材料供应、建设代理、招标代理、咨询评估等与建设有关的单位或中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稽察机构应参与本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的重大建设项目评审、论证等前期工作。申请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重大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以及招标投标方式核准和投资计划等相关文件应抄送稽察机构。   第七条 稽察机构应对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调整概算总投资的,开展概算调整稽察,确保建设项目概算调整科学合理性。   第八条 稽察机构应对本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所审批或核准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实施对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四制”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概算控制、项目建设效果等方面内容开展稽察。   第九条 稽察机构在稽察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稽察工作前应与有关部门或处室沟通情况,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经发展改革部门领导批准,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二)稽察人员应听取项目建设情况介绍,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查验。对发现的问题,应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被稽察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补充材料。稽察人员发现被稽察单位存在可能危及重大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安全、造成投资损失或者侵害投资人权益以及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情况,应及时向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三)稽察人员可以向财政、土地、环保、审计、税务、工商、监察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了解相关情况,可以查询被稽察单位与项目建设单位有关的银行账户,并合法取得或复制有关资料。   (四)稽察机构可以根据稽察工作需要,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并支付一定的专家费。也可以根据项目监管的具体实际情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相关问题进行核实、检验、鉴定或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五)稽察人员应及时与被稽察单位交换意见并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意见或政策建议等。稽察报告由稽察机构负责人审定,经发展改革部门领导审签后送达被稽察单位和相关部门。   (六)稽察机构对存在重大问题的项目应下发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抄送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和时限。   第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机构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机构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第十二条 稽察机构依据职权可采取下列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全省通报,暂停拨付或冻结、收回政府投资。   (三)暂停项目建设或撤销项目。   (四)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项目审批(核准)和安排政府投资。   (五)禁止违规参建单位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参与项 目建设,并建议有关部门降低或取消相应资质。   (六)涉及其它部门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相关单位处理。   第十三条 稽察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下达,并适时组织复查,监督整改情况,提出复查报告。   第十四条 稽察机构应注重实效,发挥职责效能,构建良性的项目监督稽察工作机制。   (一)稽察机构应加强同监察、财政、建设、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横向协调,互通情况,资源信息共享。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开展联合检查,省、市、县交叉、联合、委托等多种方式稽察。   (二)各级稽察机构应逐步推广稽察项目信息化平台建设,实现稽察工作一体化管理和规范化运作。   (三)稽察机构应实施稽察联络员制度。省级稽察机构应设立一名联络员,负责同国家和省各有关部门协调联络,掌握国家稽察工作动态和相关政策,以及省各有关部门涉及项目监管的资源信息。市、县稽察机构应设立稽察联络员,负责通报建设项目和稽察工作情况。   (四)各级稽察机构应严格履行项目稽察程序,认真履行稽察职责,建立项目稽察档案,规范稽察工作行为。   (五)稽察机构应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举报受理制度,对有关建设项目违规问题的举报案件,依法进行核查,并及时妥善解决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稽察队伍建设。   (一)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建立健全稽察机构,加强稽察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稽察机构和工作职能,选调优秀人员从事稽察工作。   (二)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稽察机构在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中,应提供交通工具等必要的工作保障和所需工作经费,确保稽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组织稽察人员开展理论业务培训,培训的方式可采取,聘请国家及省内外有关专家进行政策法规理论授课,现场考察和案例分析,组织稽察人员业务交流,考察、学习等。   第十六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过程中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依法行政。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对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隐匿不报或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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