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上海市海洋局海域使用审批细则

颁布机构: 上海市海洋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6/02/01 颁布日期: 2016/01/29
颁布机构: 上海市海洋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6/02/01
颁布日期: 2016/01/29
上海市海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海洋局海域使用审批细则》的通知 (沪海洋〔2016〕3号) 局属有关单位、局有关处室:   为了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审批工作,推进海域使用审批工作标准化,提高海域使用审批的科学性、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海洋局海域使用审批细则》,经2016年1月25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海洋局 2016年1月29日   上海市海洋局海域使用审批细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本市海域使用审批工作标准化,提高海域使用审批的科学性、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审批权限)   上海市海洋局(以下简称市海洋局)负责审批上海市管辖海域内的项目用海,下列情形除外: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   (六)国防建设项目;   (七)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八)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九)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十)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十一)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十二)由区(县)海洋局审批的用海项目。   第三条 (审批程序)   市海洋局审批海域使用项目应当执行以下程序:   (一)上海市海洋业务受理中心(以下简称受理中心)受理、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   (二)市海洋局海域海岛处(以下简称局海域处)对预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三)市海洋局海域使用项目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核委员会)对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   (四)市海洋局局长办公会对审核意见进行审定。   第四条 (审查内容)   市海洋局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和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海域使用项目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海域使用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四)海域使用项目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五)申请海域是否已设置或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六)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九)用海项目与利益相关方的关系是否经协调解决;   (十)申请用海期限是否合理。   第五条 (受理的程序和要求)   受理中心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方可予以受理,并出具《上海市海洋局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   如需补正材料的,受理中心应当在收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上海市海洋局行政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   第六条 (预审的程序和要求)   受理中心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预审:   (一)在市级主要报纸及局政府网站上同时进行用海申请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二)进行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制作《上海市海洋局行政审批实地核查笔录》;   (三)根据上海市海洋管理事务中心通过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出具的用海分析报告,结合实地核查情况进行权属核查;   (四)书面征求区(县)海洋行政主管局、相关部门及利益相关者意见,并进行汇总;   (五)如需专家评审或者听证,应当出具《上海市海洋局行政审批特别程序所需时间通知书》。专家评审应当符合《上海市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工作实施办法》的要求;听证应当符合《上海市水务海洋行政审批听证办法》的要求;   (六)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预审意见并提交局海域处。   第七条 (局海域处审查的程序和要求)   局海域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查:   (一)在5个工作日内对预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报请审核委员会审核,并提请召开审核委员会会议;   (二)整理审核委员会会议内容并形成审核委员会审核意见。   局海域处在审查过程中如有需要协调的重要事项,应当会同受理中心等有关部门及时协调。   第八条 (审核委员会审核程序)   审核委员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审核委员会到会委员应当达到全体委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二)由局海域处、受理中心汇报海域使用项目的审查情况及审查意见;   (三)到会委员对海域使用项目进行审议,并对其是否予以审核通过进行投票表决,审核意见须经全体委员总人数的半数以上同意;   (四)审核委员会可根据审核情况对用海项目提出下列审核意见:   1、拟同意项目用海,上报局长办公会审定;   2、拟不同意项目用海,上报局长办公会审定;   3、重新审查。   第九条 (审核委员会审核的材料)   审核委员会对以下材料进行审核:   (一)海域使用项目申请材料;   (二)预审工作的相关材料;   (三)预审意见及审查意见;   (四)海域使用权批复文件草拟稿;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通知书草拟稿。   第十条 (海洋功能区划符合性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结论:   (一)满足《上海市海洋功能区划》管控要求;   (二)对海域基本功能区不会造成不可逆转的改变;   (三)兼顾相邻功能区之间的协调性;   (四)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结论及评审意见明确海域使用项目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相关规划符合性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符合相关规划的结论:   (一)满足本市海洋发展规划要求;   (二)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港口规划相符合,与渔业、水务、旅游、环境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结论及评审意见明确海域使用项目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产业政策符合性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符合相关产业政策的结论:   (一)项目批(核)准文件或其他立项文件同意海域使用项目的实施;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结论或评审意见明确海域使用项目符合相关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国防安全影响性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不影响国防安全的结论:   (一)根据《上海市海洋功能区划》,申请用海区域无国防军事设施;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结论明确不影响军事用海活动;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涉及影响军事用海活动的,经征求意见后,已经获得军事部门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四条 (海上交通安全影响性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结论:   (一)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结论明确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涉及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经征求意见后,已经获得海事部门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海域设置的海域使用权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申请海域未设置或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的结论:   (一)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结论明确申请海域未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二)根据海域权属确权登记文件等档案资料,申请海域未设置或计划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用海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海域管辖权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申请海域无管辖异议的结论:   (一)海域使用项目申请海域位于上海市海洋功能区划范围内;   (二)海域使用项目不在省际间海域争议范围内。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论证结论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则海域使用论证结论切实可行:   (一)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经专家评审通过,专家评审意见认为论证结论切实可行;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经专家评审通过但需要补充修改的,专家组组长审阅修改后的论证报告,认为论证结论切实可行。   第十八条 (用海界址、面积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申请海域用海界址、面积清楚的结论:   (一)评审意见明确海域使用项目的用海界址、面积的测量结果符合《海籍调查规范》;   (二)评审意见对用海界址或面积提出异议的,市海洋局可以委托具有海洋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复核,复核结论与申请用海界址及面积相一致的。   第十九条 (申请海域权属争议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申请海域无权属争议的结论:   (一)根据海域权属确权登记文件等档案资料、现场踏勘及用海公示情况,申请海域与毗连宗海之间不重叠;   (二)如申请海域存在权属异议的,具有证明文件,证明权属争议已经解决。   第二十条 (项目用海与利益相关者的协调性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申请材料具有协议、承诺书、协商函或会议纪要等证明文件,证明项目用海与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关系已协调解决,可以作出项目用海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已经协调解决的结论。   第二十一条 (用海期限的审查)   用海期限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最高期限。   用海期限的确定还应当综合以下因素进行确定:   (一)申请人申请的用海期限;   (二)海域使用项目的相关年限(包括工程设计年限、合同年限、项目运营期限、特许经营权期限等);   (三)海域使用论证结论及专家评审意见;   (四)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保密审查)   海域使用审批内容涉及保密审查,应当严格按照局保密审查工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海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海洋局海域使用审批细则》的通知 (沪海洋〔2016〕3号) 局属有关单位、局有关处室:   为了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审批工作,推进海域使用审批工作标准化,提高海域使用审批的科学性、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海洋局海域使用审批细则》,经2016年1月25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海洋局 2016年1月29日   上海市海洋局海域使用审批细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本市海域使用审批工作标准化,提高海域使用审批的科学性、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审批权限)   上海市海洋局(以下简称市海洋局)负责审批上海市管辖海域内的项目用海,下列情形除外: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   (六)国防建设项目;   (七)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八)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九)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十)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十一)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十二)由区(县)海洋局审批的用海项目。   第三条 (审批程序)   市海洋局审批海域使用项目应当执行以下程序:   (一)上海市海洋业务受理中心(以下简称受理中心)受理、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   (二)市海洋局海域海岛处(以下简称局海域处)对预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三)市海洋局海域使用项目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核委员会)对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   (四)市海洋局局长办公会对审核意见进行审定。   第四条 (审查内容)   市海洋局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和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海域使用项目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海域使用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四)海域使用项目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五)申请海域是否已设置或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六)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九)用海项目与利益相关方的关系是否经协调解决;   (十)申请用海期限是否合理。   第五条 (受理的程序和要求)   受理中心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方可予以受理,并出具《上海市海洋局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   如需补正材料的,受理中心应当在收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上海市海洋局行政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   第六条 (预审的程序和要求)   受理中心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预审:   (一)在市级主要报纸及局政府网站上同时进行用海申请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二)进行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制作《上海市海洋局行政审批实地核查笔录》;   (三)根据上海市海洋管理事务中心通过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出具的用海分析报告,结合实地核查情况进行权属核查;   (四)书面征求区(县)海洋行政主管局、相关部门及利益相关者意见,并进行汇总;   (五)如需专家评审或者听证,应当出具《上海市海洋局行政审批特别程序所需时间通知书》。专家评审应当符合《上海市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工作实施办法》的要求;听证应当符合《上海市水务海洋行政审批听证办法》的要求;   (六)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预审意见并提交局海域处。   第七条 (局海域处审查的程序和要求)   局海域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查:   (一)在5个工作日内对预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报请审核委员会审核,并提请召开审核委员会会议;   (二)整理审核委员会会议内容并形成审核委员会审核意见。   局海域处在审查过程中如有需要协调的重要事项,应当会同受理中心等有关部门及时协调。   第八条 (审核委员会审核程序)   审核委员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审核委员会到会委员应当达到全体委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二)由局海域处、受理中心汇报海域使用项目的审查情况及审查意见;   (三)到会委员对海域使用项目进行审议,并对其是否予以审核通过进行投票表决,审核意见须经全体委员总人数的半数以上同意;   (四)审核委员会可根据审核情况对用海项目提出下列审核意见:   1、拟同意项目用海,上报局长办公会审定;   2、拟不同意项目用海,上报局长办公会审定;   3、重新审查。   第九条 (审核委员会审核的材料)   审核委员会对以下材料进行审核:   (一)海域使用项目申请材料;   (二)预审工作的相关材料;   (三)预审意见及审查意见;   (四)海域使用权批复文件草拟稿;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通知书草拟稿。   第十条 (海洋功能区划符合性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结论:   (一)满足《上海市海洋功能区划》管控要求;   (二)对海域基本功能区不会造成不可逆转的改变;   (三)兼顾相邻功能区之间的协调性;   (四)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结论及评审意见明确海域使用项目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相关规划符合性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符合相关规划的结论:   (一)满足本市海洋发展规划要求;   (二)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港口规划相符合,与渔业、水务、旅游、环境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结论及评审意见明确海域使用项目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产业政策符合性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符合相关产业政策的结论:   (一)项目批(核)准文件或其他立项文件同意海域使用项目的实施;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结论或评审意见明确海域使用项目符合相关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国防安全影响性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不影响国防安全的结论:   (一)根据《上海市海洋功能区划》,申请用海区域无国防军事设施;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结论明确不影响军事用海活动;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涉及影响军事用海活动的,经征求意见后,已经获得军事部门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四条 (海上交通安全影响性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结论:   (一)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结论明确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涉及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经征求意见后,已经获得海事部门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海域设置的海域使用权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申请海域未设置或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的结论:   (一)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结论明确申请海域未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二)根据海域权属确权登记文件等档案资料,申请海域未设置或计划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用海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海域管辖权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申请海域无管辖异议的结论:   (一)海域使用项目申请海域位于上海市海洋功能区划范围内;   (二)海域使用项目不在省际间海域争议范围内。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论证结论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则海域使用论证结论切实可行:   (一)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经专家评审通过,专家评审意见认为论证结论切实可行;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经专家评审通过但需要补充修改的,专家组组长审阅修改后的论证报告,认为论证结论切实可行。   第十八条 (用海界址、面积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申请海域用海界址、面积清楚的结论:   (一)评审意见明确海域使用项目的用海界址、面积的测量结果符合《海籍调查规范》;   (二)评审意见对用海界址或面积提出异议的,市海洋局可以委托具有海洋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复核,复核结论与申请用海界址及面积相一致的。   第十九条 (申请海域权属争议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申请海域无权属争议的结论:   (一)根据海域权属确权登记文件等档案资料、现场踏勘及用海公示情况,申请海域与毗连宗海之间不重叠;   (二)如申请海域存在权属异议的,具有证明文件,证明权属争议已经解决。   第二十条 (项目用海与利益相关者的协调性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申请材料具有协议、承诺书、协商函或会议纪要等证明文件,证明项目用海与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关系已协调解决,可以作出项目用海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已经协调解决的结论。   第二十一条 (用海期限的审查)   用海期限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最高期限。   用海期限的确定还应当综合以下因素进行确定:   (一)申请人申请的用海期限;   (二)海域使用项目的相关年限(包括工程设计年限、合同年限、项目运营期限、特许经营权期限等);   (三)海域使用论证结论及专家评审意见;   (四)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保密审查)   海域使用审批内容涉及保密审查,应当严格按照局保密审查工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海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海洋局海域使用审批细则》的通知 (沪海洋〔2016〕3号) 局属有关单位、局有关处室:   为了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审批工作,推进海域使用审批工作标准化,提高海域使用审批的科学性、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海洋局海域使用审批细则》,经2016年1月25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海洋局 2016年1月29日   上海市海洋局海域使用审批细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本市海域使用审批工作标准化,提高海域使用审批的科学性、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审批权限)   上海市海洋局(以下简称市海洋局)负责审批上海市管辖海域内的项目用海,下列情形除外: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   (六)国防建设项目;   (七)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八)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九)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十)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十一)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十二)由区(县)海洋局审批的用海项目。   第三条 (审批程序)   市海洋局审批海域使用项目应当执行以下程序:   (一)上海市海洋业务受理中心(以下简称受理中心)受理、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   (二)市海洋局海域海岛处(以下简称局海域处)对预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三)市海洋局海域使用项目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核委员会)对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   (四)市海洋局局长办公会对审核意见进行审定。   第四条 (审查内容)   市海洋局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和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海域使用项目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海域使用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四)海域使用项目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五)申请海域是否已设置或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六)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九)用海项目与利益相关方的关系是否经协调解决;   (十)申请用海期限是否合理。   第五条 (受理的程序和要求)   受理中心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方可予以受理,并出具《上海市海洋局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   如需补正材料的,受理中心应当在收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上海市海洋局行政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   第六条 (预审的程序和要求)   受理中心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预审:   (一)在市级主要报纸及局政府网站上同时进行用海申请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二)进行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制作《上海市海洋局行政审批实地核查笔录》;   (三)根据上海市海洋管理事务中心通过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出具的用海分析报告,结合实地核查情况进行权属核查;   (四)书面征求区(县)海洋行政主管局、相关部门及利益相关者意见,并进行汇总;   (五)如需专家评审或者听证,应当出具《上海市海洋局行政审批特别程序所需时间通知书》。专家评审应当符合《上海市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工作实施办法》的要求;听证应当符合《上海市水务海洋行政审批听证办法》的要求;   (六)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预审意见并提交局海域处。   第七条 (局海域处审查的程序和要求)   局海域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查:   (一)在5个工作日内对预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报请审核委员会审核,并提请召开审核委员会会议;   (二)整理审核委员会会议内容并形成审核委员会审核意见。   局海域处在审查过程中如有需要协调的重要事项,应当会同受理中心等有关部门及时协调。   第八条 (审核委员会审核程序)   审核委员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审核委员会到会委员应当达到全体委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二)由局海域处、受理中心汇报海域使用项目的审查情况及审查意见;   (三)到会委员对海域使用项目进行审议,并对其是否予以审核通过进行投票表决,审核意见须经全体委员总人数的半数以上同意;   (四)审核委员会可根据审核情况对用海项目提出下列审核意见:   1、拟同意项目用海,上报局长办公会审定;   2、拟不同意项目用海,上报局长办公会审定;   3、重新审查。   第九条 (审核委员会审核的材料)   审核委员会对以下材料进行审核:   (一)海域使用项目申请材料;   (二)预审工作的相关材料;   (三)预审意见及审查意见;   (四)海域使用权批复文件草拟稿;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通知书草拟稿。   第十条 (海洋功能区划符合性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结论:   (一)满足《上海市海洋功能区划》管控要求;   (二)对海域基本功能区不会造成不可逆转的改变;   (三)兼顾相邻功能区之间的协调性;   (四)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结论及评审意见明确海域使用项目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相关规划符合性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符合相关规划的结论:   (一)满足本市海洋发展规划要求;   (二)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港口规划相符合,与渔业、水务、旅游、环境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结论及评审意见明确海域使用项目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产业政策符合性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符合相关产业政策的结论:   (一)项目批(核)准文件或其他立项文件同意海域使用项目的实施;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结论或评审意见明确海域使用项目符合相关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国防安全影响性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不影响国防安全的结论:   (一)根据《上海市海洋功能区划》,申请用海区域无国防军事设施;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结论明确不影响军事用海活动;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涉及影响军事用海活动的,经征求意见后,已经获得军事部门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四条 (海上交通安全影响性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结论:   (一)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结论明确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涉及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经征求意见后,已经获得海事部门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海域设置的海域使用权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申请海域未设置或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的结论:   (一)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结论明确申请海域未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二)根据海域权属确权登记文件等档案资料,申请海域未设置或计划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用海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海域管辖权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申请海域无管辖异议的结论:   (一)海域使用项目申请海域位于上海市海洋功能区划范围内;   (二)海域使用项目不在省际间海域争议范围内。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论证结论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则海域使用论证结论切实可行:   (一)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经专家评审通过,专家评审意见认为论证结论切实可行;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经专家评审通过但需要补充修改的,专家组组长审阅修改后的论证报告,认为论证结论切实可行。   第十八条 (用海界址、面积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申请海域用海界址、面积清楚的结论:   (一)评审意见明确海域使用项目的用海界址、面积的测量结果符合《海籍调查规范》;   (二)评审意见对用海界址或面积提出异议的,市海洋局可以委托具有海洋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复核,复核结论与申请用海界址及面积相一致的。   第十九条 (申请海域权属争议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作出申请海域无权属争议的结论:   (一)根据海域权属确权登记文件等档案资料、现场踏勘及用海公示情况,申请海域与毗连宗海之间不重叠;   (二)如申请海域存在权属异议的,具有证明文件,证明权属争议已经解决。   第二十条 (项目用海与利益相关者的协调性的审查)   经审查,海域使用项目申请材料具有协议、承诺书、协商函或会议纪要等证明文件,证明项目用海与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关系已协调解决,可以作出项目用海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已经协调解决的结论。   第二十一条 (用海期限的审查)   用海期限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最高期限。   用海期限的确定还应当综合以下因素进行确定:   (一)申请人申请的用海期限;   (二)海域使用项目的相关年限(包括工程设计年限、合同年限、项目运营期限、特许经营权期限等);   (三)海域使用论证结论及专家评审意见;   (四)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保密审查)   海域使用审批内容涉及保密审查,应当严格按照局保密审查工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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