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关于积极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制度的通知
颁布机构: |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总工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06/06/07 |
颁布日期: |
2006/06/07 |
颁布机构: |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总工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06/06/07 |
颁布日期: |
2006/06/07 |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总工会关于积极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制度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6〕21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北部新区管委会产业促进局、经开区、高新区总工会,市总工会各产业工会,市有关部门,各控股(集团)公司:
为了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分配制度,建立企业工资正常增长与制约机制,规范劳动关系双方在工资集体协商中的要约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劳动法》、《工会法》、《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现就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制度的重要意义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特别是劳动报酬权益方面有明确的规定,为开展要约行动,推进平等协商,规范集体合同,促进工资集体协商提供了可操作、可监督、可约束的法律保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推动富民兴渝进程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积极做好这项工作。目前,我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已由试点阶段转入逐步推广阶段,到2010年,全市50%的建制企业都要建立起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制度,有利于促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开展,有利于促进企业效益与工资同步增长,有利于促进工资分配共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制度的条件
全市所有企业原则上都应建立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制度。当前,这项工作的重点在非公有制企业、改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制度的具体条件是:
(一)企业正式投产开业,已进入正常运行阶段;
(二)职工方协商代表经过培训,具备工资集体协商基本知识;
(三)企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企业已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三、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行动的程序
工资集体协商要约的准备。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学习掌握工资分配制度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了解本地区同行业、同工种平均工资水平,了解企业人工成本、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工资指导价位及其它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工资集体协商要约的提出与回应。工会与企业在交流协调的基础上,均可向对方发出书面要约书。书面要约书应注明协商的时间、地点、程序、内容、要求对方回应的期限、首席代表姓名等。收到工资集体协商书面要约书的一方,必须自收到书面要约书之日起20日内回应,并做好协商谈判的准备工作。
在出现企业利润增长、劳动生产率提高、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标准提高、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等情形之一时,工会可以主动提出增加工资的协商要约。
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行动的内容
(一)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职工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职工工资发放时间和支付办法;
(四)职工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企业(行业)的劳动定额、工价;
(六)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职工加班加点以及在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节育手术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工作或参加社会活动的工资待遇;
(八)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的程序、终止条件和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协商与工资待遇有关的其他事项。
企业结合实际情况,可以就上述内容全面进行协商,也可以就其中一个或几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协商。
五、工资集体协商要约的有关要求
职工工资的增长应坚持“两低于”原则,即工资总额增长幅度要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的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要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幅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与企业实现利税、销售收入或主营业务利润增长幅度相协调。
六、工资集体协商的协调配合
(一)各级工会组织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行动中要发挥积极作用,接受党组织的领导,加强对职工的法律、法规教育,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代表职工权益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是法律、法规授予基层工会组织的权利,也是基层工会组织应尽的责任。工会组织要主动启动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法定程序,同时,也可以开展区域性、行业性要约行动的探索和实践。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行动的监察力度,落实人员,明确责任,依法督促和保障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行动的开展。对不响应基层工会要约行动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查处。
(三)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责任考核办法。各级工会组织要把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纳入综合考核内容,应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而未建立的用人单位,原则上不能评选先进。
(四)积极开展平等协商指导员队伍建设。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应帮助指导协商代表认真学习和了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使其掌握平等协商(谈判)的方法和技巧,提高平等协商指导员队伍的素质,不断推进要约行动的深入发展。
二○○六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