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呼和浩特市 |
适用领域: |
施工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8/03/24 |
颁布日期: |
2008/03/24 |
颁布机构: |
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呼和浩特市 |
适用领域: |
施工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8/03/24 |
颁布日期: |
2008/03/24 |
呼和浩特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呼建委发〔2008〕94号)
各建筑业企业: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管理,推动我市建筑业企业又好又快的发展,现将《呼和浩特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呼和浩特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
呼和浩特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及其建筑活动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只授予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业企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相应等级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三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新修、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呼和浩特市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呼和浩特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部门负责本暂行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属资质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资质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企业的资质申请;
(二)对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核;
(三)依法实施资质许可(审批);
(四)对企业及其所从事的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做出行政处罚或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建筑业企业的合并、分立、升级、增项、资质变更等申请进行初审: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
(三)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四)建筑智能化、消防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幕墙工程与施工一体化一级、二级资质。
第七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下列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专业承包序列及钢结构、爆破与拆除三级资质);
(三)建筑智能化、消防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幕墙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三级资质;
(四)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五)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八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已领取《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办理合并、分立、晋升资质等级(以下简称升级)、增加承包工程范围(以下简称增项)、资质变更等事宜,须向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资质申请,同时填报网上资料。资质申请报告应载明申请单位、申请内容、承办人及委托人等事项并加盖公章。申请资料必须符合《公司法》和相关规定,如实填报。
第九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相关规定,对企业所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进行审核。
第十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首次增项申请的建筑业企业,不考核工程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可以承续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建筑业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核定。
第十二条 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企业资质初审的,自被受理企业报齐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自被受理企业报齐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呼和浩特市建筑业协会网上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天。根据网上公示后反馈的情况,对企业确实存在问题的申报资料进行复核,提出意见。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做出许可决定之日后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的,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天前,按原资质申请途径申请资质证书有效延期。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资质条件审查与动态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对企业经营情况、资质条件变化情况、市场行为和其他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施工业务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企业信用档案信息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工程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
第二十条 资质管理部门对许可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进行年度核查,抽查率不低于40%。企业资质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安全事故的;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八)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核查中发现企业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企业下达限期整改通知,整改期限不少于一个月。整改过程中企业暂停新接工程,不得新申请资质;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回其资质或建议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连续两次(间隔期不低于一年)资质考核为合格的,方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四条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经整改后仍未达到相应资质要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经整改后仍未达到相应资质要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五条 降级的企业,经过为期一年以上的整顿,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资质考核的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资质管理部门在一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资质申请。
第二十七条 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建筑业企业一年内申请升级或者增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的诚信记录将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增项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注销其资质证书,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部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被依法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在违法事实查实后20日内,将资质处罚建议报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的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企业名称、注册资本、详细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资质变更手续。
(二)迟报统计资料或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
(三)未按要求提供建筑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四)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的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降低其资质或吊销其资质;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与投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对涉及建筑工程施工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的;
(三)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发生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八)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
(九)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十)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查,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十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发生本暂行规定第三十一、三十二条所列行为的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述办法予以处罚并记入诚信档案,作为资质考核的重要依据。违规企业及负责人当年不得参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筑业协会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
第三十四条 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除上述规定外,凡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