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法

颁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6/01/01 颁布日期: 1996/05/24
颁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6/01/01
颁布日期: 1996/05/24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法 (内政办发[1996]45号 1996年5月24日)   第一条 为改善我区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环保局《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旨在使城市环境保护工作从定性管理转向定量管理,促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控制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力求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环境建设协调发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对城市环境质量负责。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是城市人民政府的职责,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工业污染防治,努力实现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目标。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对象是城市人民政府。其考核结果作为城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自治区负责考核设区市、各盟行政公署所在地城市和重要口岸城市,包括呼和浩特、包头、赤峰(只含红山、公山、元宝山三区)、乌海、海拉尔、乌兰浩特、通辽、锡林浩特、集宁、临河、东胜、满洲里、二连市十三个城市。   有关盟市负责考核辖区内其他城市。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全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   考核标准执行国家统一的考核指标、指标解释和计分办法。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考核结果的审核。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的四月上旬,分设区市和县级市两组公布上一年度由自治区负责和盟市负责考核城市考核结果。   第七条 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于成绩好的城市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成绩差的城市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建立由市长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环境综合整治管理体系;要依据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和计划,按年度落实项目、资金和管理措施,将考核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对责任地区和部门督促检查。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城建、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卫生、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综合整治的主要责任部门,应各负其责,努力完成定量考核的指标并将有关数据按时报送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统一汇总、审核定量考核指标,有关数据资料,并组织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各项指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各有关规定进行监测、统计及上报。考核结果和数据资料应力求准确、可靠、完整。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及其综合分析报告、当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和环境综合整治计划报送所在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中设区市直接报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将审核意见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同时报送盟行署对其他城市上一年度的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对自治区考核城市实行年度会审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审查制度。被审查城市应为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现场检查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进展情况,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 自治区环保局将视不同情况,对朱按时上报上年度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未完成或未按时上报综合分析报告者,在会审、检查中未完整提供考核指标者,伪造材料、虚报瞒报者,实施扣分、通报,直至取消当年参加评比资格的处罚,对取消定量考核比资格的城市,其定量考核结果按零分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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