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1/04/16 颁布日期: 2001/04/16
颁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1/04/16
颁布日期: 2001/04/16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政发[2001]37号 2001年4月16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废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煤矿维简费和发展基金的通知》(内政发[1992]1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维简费和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1995]145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乡镇煤矿健康发展,确保乡镇煤矿设施和矿区公共工程建设有可靠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务院《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以及原煤炭部、财政部《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内除国有煤矿以外的所有乡镇煤矿(包括集体、个体煤矿,嗄查村及联办煤矿),每销售1吨煤炭最高缴纳乡镇煤矿维简费(以下简称维简费)10.5元(不分煤种、品种),并计入成本。   设有洗煤厂或焦化厂的煤矿,销售时以最终产品(精煤、中煤、焦炭)按上述规定缴纳维简费。国有煤矿收购乡镇煤矿煤炭产品,视为乡镇煤矿销售量。   第三条 维简费由采矿权人按季缴纳。   设有煤炭管理站、其煤款由管理站与用户直接结算的,维简费由煤炭管理站从煤款中直接提取缴纳。煤矿或煤炭管理站向用户出具发票时,应注明维简费金额。   缴纳维简费时,采矿权人应当同时提交煤炭品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资料。   第四条 维简费由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取。未设立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旗县,由上一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的部门负责提取。   第五条 提取维简费的部门应当持有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年度审验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维简费吨煤最高提取10.5元,具体标准由盟市确定。其中,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中0.5元;盟市、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中2.1元,分配比例由盟市确定。其余部分返还企业,专项用于安全技术措施和维持简单再生产,返还方式由盟市确定。   第七条 维简费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的比例不得低于30%,由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八条 维简费属预算外资金,实行逐级上缴、收支两条线、分级管理的办法。执收单位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可跨年度使用。   第九条 自治区集中的维简费用于新技术推广,盟市、旗县集中的维简费用于矿区公共工程建设。   第十条 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在使用所集中的维简费时,应制订计划,由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所集中的维简费、乡镇煤矿使用返还企业的维简费时,由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计划,报送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对未提足或未合理使用维简费的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 盟市、旗县自行制定的相关政策,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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