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关于进一步加强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颁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1/05/26 颁布日期: 2011/05/26
颁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1/05/26
颁布日期: 2011/05/26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质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1〕55号 2011年5月26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质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 (自治区质监局  二○一一年五月)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按照国务院加强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管理的有关要求,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增强对做好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减排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据统计,目前我区在用燃煤锅炉12655台,锅炉平均热效率仅为61.2%,燃煤锅炉的能耗极高,2009年全区锅炉煤耗量达8954万吨。燃煤锅炉节能减排空间巨大,前景广阔。据测算,重点加强对锅炉运行环节的节能监管,在3至5年内积极推动节能技改,逐步使全区在用锅炉的平均热效率提高6%至8%,节煤达10%,累计可节煤1161.6万吨以上(按每吨650元计算约75.45亿元),累计减少城市运输量1659.43万吨,累计减少二氧化碳排量2996.93万吨,二氧化硫排量18.59万吨,飞灰15.1万吨,炉渣464.64万吨。切实做好在用锅炉等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减排工作对于实现全区节能减排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加快形成特种设备节能减排工作的整体合力   (一) 加强领导,共同推进特种设备节能减排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出台相关政策,建立特种设备节能减排协调机制,保障特种设备节能减排工作经费。各级质监、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保等部门要坚持“企业主体、行政推动、技术支持、政策激励”的指导原则,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综合运用各部门监管资源,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共同推进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减排工作。   (二) 加强宣传,提高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节能意识。各级新闻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关于锅炉等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减排的方针政策、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先进经验。各相关部门要加强资源环境警示教育,及时编发锅炉节能降耗技术问答等节能降耗普及知识,宣传引导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工艺、能耗设备。要树立一批特种设备节能减排先进典型,加大宣传力度,推广先进经验,努力形成“政府推动、部门联动、典型带动、企业主动”的良好局面。 三、强化源头环节的节能监管和政策导向   (一) 建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源头把关制度。各级质监部门及相关机构在锅炉等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监管过程中应当把能效指标作为监管内容之一,已列入国家和自治区淘汰目录的特种设备生产企业不得制造和安装特种设备。特种设备设计(含系统设计)、制造单位应积极开发研制高效节能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选用高效节能的特种设备,并充分利用装置或系统的余热余压,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锅炉设计文件鉴定机构在审核锅炉安全技术指标时,应当同时审核锅炉的结构型式、能耗指标、额定出力等与节能有关的性能指标;对不符合节能指标和安全技术指标的,不予通过设计文件鉴定,相关企业不得制造、安装和使用。锅炉和换热容器制造企业生产的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国家或自治区质监部门认可的能效测试机构测试,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要求方可批量制造。型式试验机构在对电梯和起重机械新产品进行型式试验时,应当对其能效进行测试,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要求方可出具合格报告准予制造。区外企业生产及国外进口的特种设备,无法提供有效能效测试或型式试验报告的,应当在设备投入使用的3个月内予以补做;测试结果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标准的,应当予以整改,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   (二) 建立健全特种设备节能减排标准体系。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国家有关特种设备节能减排的国家标准,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特种设备,要责令相关企业限期整改到位。自治区质监部门要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保部门,结合我区实际,组织制定有关锅炉节能减排方面的地方标准,各地区质监部门要督促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要按照治旧限新、逐步淘汰的原则,用3至5年时间使我区锅炉房节能全部达到预定目标。   (三) 建立新增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审查制度。全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有新增锅炉等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质监和环保部门对特种设备先行进行节能审查。除特殊工艺要求外,在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增锅炉项目,质监、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四) 建立节能型特种设备导向目录发布制度。自治区质监部门要会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制定节能型特种设备导向目录,积极引导使用单位选用节能型特种设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鼓励区内特种设备生产企业申报“节能产品”国家认证,自治区财政部门要积极向财政部推荐已通过自治区级认证的产品,并争取列入国家《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各地区在政府采购特种设备时,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特种设备。 四、强力推进集中供热和在用设备节能改造   (一) 积极推进区域性集中供热。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区域性综合规划,对于产业集聚、用户集中、符合联片供热条件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实施集中供热。有关部门在政策引导和行政审批工作中应加强配合,大力推进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在对新建、扩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功能区的规划审批中,有关部门要根据产业用热情况,确定是否把集中供热设施作为一项公共配套基础设施列入建设内容。对现有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功能区内锅炉相对较多、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园区管理部门应制订锅炉集中供热的具体规划和推进工作方案,并在2013年前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对于新建锅炉房等集中供热设施的,在充分利用存量土地和地下空间的前提下,各盟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尽量满足其对用地的合理需求,投资主管部门应予以支持。要完善城市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集中供热的价格原则上实施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有条件的地区热价可由供求双方协商确定。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供热,不得随意或故意停减产而影响用热单位的生产生活;如确因客观原因需要停产的,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 加大在用设备节能改造和对违规淘汰设备依法取缔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制订在用锅炉等特种设备节能改造计划,确保在2013年前基本完成本地区高耗能工业锅炉节能改造任务并全面推进其他特种设备的节能改造工作。要着力推进节能潜力较大的有机热载体锅炉和排烟温度高于280℃锅炉的改造工作,积极鼓励钢铁、石化、印染、水泥、玻璃等高耗能行业采用余热锅炉等余热回收利用装置,大力推广循环流化床燃烧、水煤浆燃烧、分层燃烧、热管传热、变频启动、冷凝水低温回收和能量反馈与变频等技术在节能改造工程中的应用,提高燃烧效率,增强传热效果,减少污染排放。要重点开展额定蒸发量1至35吨/时、采用层状燃烧方式且从未经过能效测试的锅炉和2000年前投入使用的换热容器、电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工作,能效测试工作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质监部门组织实施,由国家或自治区质监部门认可的能效测试机构承担测试;能效指标测试结果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使用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建立投诉、举报及奖励制度,严肃查处制造、安装、使用能效测试结果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且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到位和列入国家明令淘汰目录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并对违规淘汰设备依法予以取缔。 五、充分发挥使用单位节能减排的主体作用   (一) 推动使用单位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的管理制度。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节能减排的责任主体,在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经济运行管理制度、锅炉水质管理制度、能源计量管理制度等各项日常管理制度,做好在用锅炉等高耗能特种设备的日常运行能效监控记录、节能技术改造记录,并确保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配备率和完好率达到100%。锅炉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入炉煤质选煤,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治理设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新建成使用(含扩建、改造)单台容量>14MW(20t/h)的锅炉,必须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安装烟气自动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确保稳定运行。各级经济和信息化、质监、环保等部门要督促企业加强日常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节能减排管理规定,完善设备操作规程,促进锅炉等高耗能特种设备安全经济运行。   (二) 重视和加强锅炉介质处理和回收利用工作。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介质处理方法,科学排污,防止或减缓锅炉结垢,同时强化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及时清除水垢、泥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妥善处理,减少二次污染;额定蒸发量4吨/时以上的蒸汽锅炉一般应装设蒸汽冷凝水回收利用装置,以达到节能、节水、减排的目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要加强对锅炉介质抽样监测和水处理效果的检验工作,督促锅炉介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锅炉结水垢厚度平均超过1.5毫米的企业采取整改措施,及时清除水垢。各级质监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在用锅炉的介质监管力度,强化介质监测和化学清洗监管工作,提高锅炉水处理有效性和锅炉运行的经济性。   (三) 强化对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节能技能培训和考核。锅炉等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节能知识与技能培训,提高管理和作业人员经济运行的管理与操作水平。各级质监部门和有关培训机构在锅炉、换热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作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考核中应增加节能降耗内容,提高节能知识和技术的普及率。   (四) 重视和加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要重视和加强能源计量工作,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能源计量管理工作,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做好能源计量数据的采集、分析工作,确保能源统计数据能追溯至有效的计量检测记录,保证能源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完整。计量技术机构要加大在线计量检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发、推广应用工作,帮助企业解决能源计量检测方面的实际问题。各级质监部门要依法开展能源计量执法监督检查,促进企业节能减排工作。   (五) 积极帮助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高节能水平。各级质监、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要支持锅炉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使用等单位和科研院校开展特种设备节能设计、改造、改进等新技术的咨询服务,帮助相关使用单位掌握设备用能状况、提出节能措施与改造方案、建立节能减排的工作制度与机制,提高节能技术和管理水平。 六、大力发展特种设备节能减排项目和技术   (一) 实施对特种设备节能环保项目的税收优惠。经认定,企业从事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 加大对集中供热企业的财政扶持力度。对锅炉集中供热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等项目,符合相关政策补助条件的,给予适当补助;环保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资金适当补助在用锅炉集中供热项目的污染治理。   (三) 实施对拆除自备锅炉单位的财政补贴。经改造实行集中供热后,凡在有效供热范围内的单位,除有特殊工艺要求外,应当拆除自备锅炉。对于在限期内拆除自备锅炉的单位,当地政府给予拆除单位适当的财政补贴。   (四) 加大对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的扶持力度。对实施特种设备节能技术改造并取得明显成效的项目,按照各级节能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信贷支持,优先提供低息贷款。   (五) 支持和鼓励节能减排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对于特种设备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开发等项目,符合相关政策补助条件的,给予适当补助;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和鼓励企业、高校、科研单位等开发特种设备节能减排新技术。经盟市级以上质监部门鉴定具有良好节能效果并符合相关安全要求的特种设备,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推广应用,加快产业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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