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颁布机构: 河南省民政厅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河南省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2008/10/01 颁布日期: 2008/07/16
颁布机构: 河南省民政厅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河南省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2008/10/01
颁布日期: 2008/07/16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 (豫民文[2008]133号) 各省辖市民政局:   现将《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试行)》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评残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直接关系到优抚对象的切身利益。各级民政部门要牢固树立服务观念,严把政策关、材料关、鉴定关、公示关,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规定的工作日时限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 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民政部门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依法行政,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4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向民政部门申请残疾等级评定应具备的条件:   (一)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身份必须符合《办法》第二条第一款除第(一)项以外之规定,并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向民政部门提出评残申请;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必须是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役军人,并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必须是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并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残疾等级明显不符。   第三条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具备的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由本人亲笔签名),内容包括:本人身份、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负伤时间、地点、部位及详细经过;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   (三)人民警察、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提供县级以上编制部门出具的说明申请人致残时为公务员、行政编制人民警察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证明;警衔授衔命令复印件;   属于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须有县级以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应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属于职业病致残的,应提供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鉴定结论;   (四)参战参训负伤致残的民兵民工,须有县级以上人武部门(军分区)或团级以上预备役部队出具的军事训练计划、参战参训负伤证明,及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机构出具的说明其身份、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公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的表彰材料等;   (六)为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须有申请人受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相关机构表彰的材料,申请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机构出具的有关申请人负伤时间、地点、负伤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   (七)有现场直接目击证人的,应提供1至3名证人出具的对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情形的证明,及证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证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八)负伤时治疗医院的医治病历首页、出院小结原件或复印件,加盖治疗医院病案保管印章;   (九)申请人近期免冠彩色蓝底照片(1寸2寸各6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十)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伤残情况的检查诊断结论、报告单;(X光片、CT片另附)   (十一)《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   第四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具备的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由本人亲笔签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内容包括:入伍时间、退役时间、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在部队未评残原因等情况;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   (三)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四)退伍(转业、复员)证、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证或退伍(转业、复员)军人登记表;   (五)申请人近期免冠彩色蓝底照片(1寸2寸各6张)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六)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残疾情况的检查诊断结论、报告单;(X光片、CT片另附)   (七)《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   第五条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具备的材料:   (一)个人调整等级书面申请(由本人亲笔签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说明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理由,并提交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以上医院医疗诊断证明(精神病患者须有2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的诊断证明);   (二)原批准残疾等级的申报审批材料、档案记载资料和原伤残证件;   (三)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做出的残疾情况检查诊断结论、报告单;(X光片、CT片另附)   (四)《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   第六条 残疾情况医学鉴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本辖区残疾情况医学鉴定。县级民政部门受理的评残申请,经审查认为需要进行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的,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委托书》,并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按有关规定进行医学鉴定。   (二)负责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成立残疾情况鉴定专家小组。小组成员应具有医疗卫生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熟练掌握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的相关专业知识和《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发〔2006〕110号),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只对民政部门指定的伤残部位和残疾情况作出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书写必须使用规范字,字迹工整,写明具体等级意见和依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发〔2006〕110号)的条款。   (三)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由申请人或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附原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残情医学鉴定结论,报河南省民政厅审核,到河南省民政厅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因患职业病申请评残的,由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负责残疾情况医学鉴定;因患精神病申请评残的,由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负责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省民政厅指定医疗卫生机构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四)申请人或民政部门对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医学鉴定结果有异议需要复鉴的,办理评残手续时限相应顺延。   第七条 经省民政厅初审,认为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按下列规定进行公示:   (一)公示的承办机关为受理评残申请的县级民政部门;各地民政部门在上报评残材料时要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复印留存,以备填写公示书时使用;   (二)县级民政部门收到省民政厅进行公示的通知后,按《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并公布举报联系方式;   (三)县级民政部门在公示结束后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逐级书面呈报省民政厅。县、市两级民政部门呈报时间为20个工作日。对线索不清的匿名信和匿名电话公示期间不予受理。   第八条 残疾证件需换证、补证及变更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换证、补证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损毁或者遗失的,当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到县级民政部门书面申请换证、补证,遗失的须在市级以上报纸上声明作废。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5张2寸彩色免冠蓝底照片、登报声明、原伤残档案,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办理有关手续。有效期满或损坏的证件一并上交省民政厅。   (二)伤残证件的变更   1.伤残证件内容变更。伤残证件若内容有误或相关内容发生变动,当事人可向县级民政部门书面申请变更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伤残证件变更报批表》,连同伤残证件及伤残档案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办理有关手续。   2.残疾军人退役后残疾证件的变更,按照《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在此期间未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的,参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伤残人员在本省内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书面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填写《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按照规定将伤残档案原件密封后转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复印件留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查。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填写《伤残抚恤关系转移迁入报批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及原伤残证件、6张2寸免冠彩色蓝底照片,报省民政厅办理相关手续。由外省迁入我省的伤残人员抚恤关系参照本条的规定办理。   伤残人员迁出本省的,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填写《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加盖省民政厅印章后,按照《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将有关手续迁出。   第十条 伤残材料及档案管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报材料必须做到字迹清楚,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前后一致。如确需使用复印件的,必须由提供材料的单位签署意见、日期并加盖公章。各类表格中民政部门意见栏必须由本单位主管领导或经其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申报材料一律用A 4纸(原件纸张小的须粘贴),1式3份(扩权县1式2份)并分别装订成册。经审批后省、市、县民政部门各存1份,原件由县级民政部门保存。   (二)县级民政部门对伤残档案要一人一档,加强管理,定期进行查对。伤残档案应存放下列有关材料:   1.资料档案目录;   2.伤残人员历次的评残、调整等级、换证、补证的申请、照片、报批表及原始证明材料、公示材料;   3.伤残人员历次更换上缴的旧证;   4.伤残人员配制辅助器械的有关材料;   5.有关部门帮助伤残人员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参加医疗保险的记录;   6.其他有关材料。   (三)评残材料必须由民政部门逐级报送,不得将材料交申请人报送。各级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民政部门作出不予评残或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的,应将申请人材料复印备查;   (四)申报材料中姓名不一致的,应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其他项目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的一方更正且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附则   (一)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民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恢复抚恤条件的,自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二)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所称档案记载,是指个人正式档案中由其所在部队作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书面记载。其中,职业病致残需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军人服役期间由其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正式病历或者正式的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军人退役后向原部队索取的任何证明均视为无效。对于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中仅有一般的负伤部位(残情)、医疗或补助记载,但没有致残情形表述、难以看出如何负伤致残的,不予认定因战因公致残。现行残疾部位与原始记载的致残情形或致残部位不符或没有必然联系的,也不予认定因战因公致残。对没有原始因战因公记载的,应认定为材料不全,市、县级民政部门应严格把关,按照《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不予上报有关材料。   (三)申请人已进行残情鉴定后死亡的,按照《办法》的规定继续办理有关评残手续,符合评残条件的,按伤残人员死亡的规定落实相关待遇;申请人在尚未进行残情鉴定时死亡的,评残程序终止。此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变更。   伤残人员死亡,县级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增发残疾抚恤金后,注销伤残证件,将其伤残档案保存不少于10年后按有关规定销毁。   (四)本细则由河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五)本细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予以废止。   附件:1、《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式样)(略)   2、《伤残人员伤残证件变更报批表》(式样)(略)   3.《伤残抚恤关系转移迁入报批表》(式样)(略)   4、《受理通知书》(式样)(略)   5、《残情医学鉴定委托书》(式样)(略)   6、《公示书》(式样)(略)   7、《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式样)(略)   8、《国内、国(境)外异地居住伤残人员提交居住证明告知书》(式样)(略)   9、《中止抚恤通知书》(式样)(略)   10、《伤残材料报送接收登记本》(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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