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和青海省环境监测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办法
颁布机构: |
青海省环境保护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青海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0/11/08 |
颁布日期: |
2010/11/08 |
颁布机构: |
青海省环境保护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青海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0/11/08 |
颁布日期: |
2010/11/08 |
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和青海省环境监测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海东地区、海西州、海南州、黄南州环境保护局,海北州环保林业局,玉树州林业环保局,果洛州环保水务局,省环境监测中心站: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环发〔2006〕114号),加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提高环境监测工作质量,我厅组织制定了《青海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和《青海省环境监测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青海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2、《青海省环境监测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办法》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1:
青海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维护环境监测活动正常秩序,确保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的准确可靠,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青海省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为环境管理提供数据信息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是对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从业人员、环境质量监测布点方案、监测数据合法性认定和使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贯穿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全过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省环境保护厅对全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负责组织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环境监测数据合法性认定、环境监测质量督查及查处违纪违规行为等工作,并负责指导各地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培训和技术交流。
各州、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并保证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工作所需人员、经费、设备和实验室等条件,落实当地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技术培训,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工作质量检查。
第五条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全省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与持证上岗考核相关技术性工作;指导州、地、市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质量保证工作;负责全省范围内环境监测人员技术培训,以及各州、地、市监测机构监测质量控制考核、比对、方法验证等工作的实施。各州、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对本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质量负责,监测机构必须在具备相应资质的条件下按规定的职责出具监测报告。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主动接受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的业务指导。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形成的业务指导意见应作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主要技术档案予以保存。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设置质量保证部门或配备质量保证人员,明确其职责,并配备必要的专用实验条件。各州、地、市环境监测机构应配备专门的质量保证部门,其它区县环境监测机构至少应配备质量保证人员。质量保证部门(或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管理本机构或辖区内环境监测机构的质量保证工作以及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切实保证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并向负责监测质量管理的行政部门报告情况。
(二)实施本机构或辖区内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质量控制考核、比对、方法验证、质量监督、量值溯源及量值传递等质量保证工作。
(三)负责本机构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申报与日常管理。
(四)建立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质量保证工作的动态信息库。
(五)实施本机构或辖区内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技术培训和交流。
(六)开展本机构或辖区内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负责本机构或辖区内环境监测机构质量保证的信息汇总和工作总结。
(八)参与环境污染事件、环境污染仲裁、用户投诉、环境纠纷案件、司法机构的委托监测等涉及争议的监测活动。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实行能力认定制度。
环境监测机构应通过环境监测能力认定,并在允许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测活动,提供监测数据并保证其质量。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参加环境保护部或省环境保护厅组织的能力认定,各州、地、市、县环境监测站和行业(或企业)监测机构的能力认定由省环境保护厅组织,按《青海省环境监测能力认定准则》执行,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和考核。
各州、地、市及以下级别环境监测机构原则上不得跨行政区开展监测活动,确需跨行政区开展监测活动的,须获得省环境保护厅同意。
第九条 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实行持证上岗考核制度。
凡在青海省从事环境监测及与环境监测活动相关的技术人员必须取得上岗合格证。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人员参加环境保护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的上岗考核,其他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参加省环境保护厅组织的上岗考核,按《青海省环境监测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办法》执行。
第十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各级环境监测机构日常质量保证工作应按照国家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质量保证手册、分析方法等内容执行,对影响监测质量的因素进行有效控制,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环境监测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评价、综合报告、数据传输、仪器设备检定、数据记录与存档等均应实施质量保证措施。
(一)重点城镇、流域的长期性环境质量监测布点,应编制布点方案,并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布点方案论证和审批。国家重点城镇和重点河流国控监测相关布点方案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环境保护厅初审后报环境保护部审批;省重点城镇和重点河流省控监测相关布点方案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环境保护厅审批后报环境保护部备案。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实行分级确定原则。其中,国控、省控监测点位应严格按国家和青海省环境保护厅批准的监测点位(断面)设置方案执行;各州、地、市控监测点位按州、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监测点位(断面)设置方案执行。监测点位(断面)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若确须变更按相关程序报批。
(二)对污染源的监测点位设置应按照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
(三)采样频次、时间和方法应根据监测对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保证监测信息能准确反映监测对象的实际状况、波动范围及变化规律。
(四)在样品采集、运输、保存、交接、制备和分析测试等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做好记录,确保样品质量。
(五)现场测试和样品的分析测试,应优先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方法。需要采用国际标准或其他国家的标准时,应进行等效性或适用性检验,分析结果应在本环境监测机构存档。
(六)监测数据和信息的评价及综合报告,应根据不同监测对象,采用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标准、评价方法进行评价和分析。
(七)数据传输应保证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复现性。
(八)环境监测仪器检定,凡是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应由国家计量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要求程序进行检定或按规定程序进行校准;非强检仪器可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自检;在线监测仪器应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的相关规范和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的相关规范进行比对检定。过期未检定、自校、比对或检定、自校和比对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定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是有证标准物质或能够溯源到国家基准的物质。
(九)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环境监测系统统一的原始记录、监测报告格式和档案编号方式。
第十二条 实行质量管理报告制度。
州、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年初制定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计划,并根据计划定期对监测质量进行检查,年终形成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总结,上报省环境保护厅。
环境监测机构应结合监测活动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监测质量保证年度计划,年终应对本单位监测质量保证工作进行总结,并报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非政府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向省环境保护厅直接报告。
第十三条 对用户关于环境监测数据提出异议的核查、环境监测质量投诉事件的仲裁和环境监测质量事故的处理等工作,由同级或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处理,并领导进行调查取证。各类环保执法活动和仲裁活动暂不采纳非政府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监测质量管理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和设备购置费等)给予保证,确保专项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各地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监测数据、报告产生质量问题的,由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直接由省环境保护厅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所出具的监测数据按无效数据处理,对相关单位、责任人将视其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吊销个人上岗合格证、吊销机构能力认定合格证或给予处分。
(一)超出监测能力认定范围开展监测工作的;
(二)对外公布或上报的监测数据是由未取得上岗合格证人员完成的;
(三)编造或篡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
(四)授意编造或篡改监测数据的;
(五)委托未通过本省环境监测能力认定的机构以委托方名义开展和实施监测活动的;
(六)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青海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青海省环境监测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环境监测技术人员上岗合格证考核(以下简称“持证上岗考核”)工作,保证考核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和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环保系统各级环境监测站为环境管理和社会提供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的环境监测、数据分析评价、监测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监测人员”)的持证上岗考核。行业、企业环境监测人员自愿申请考核参照本办法实施。
持有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的人员(以下统称持证人员),方能从事相应的监测工作;非持证人员,只能在持证人员的指导下从事监测工作,其监测工作的质量由持证人员负责。
第二章 职责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全省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统一管理,制定考核实施细则,并负责审批和颁发上岗合格证。
环境监测机构人员须经考核取得上岗合格证后方可持证上岗。申请持证上岗考核人员应经其所在监测机构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厅根据情况委托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开展全省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相关技术支持工作,组织持证上岗考核培训,并负责组织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组建考核组。考核组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包括命题及制定参考答案、确定被考人员的考核项目和考核方式、实施考核及评审和向省环境保护厅提交考核报告。考核组工作实行考核组组长负责制,向省环境保护厅负责。
第三章 考核内容与方式
第六条 考核内容
监测人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基本理论、基本技能、样品分析和监测报告的编写四个方面。
(一)基本理论考试主要包括环境保护基本知识、环境监测基础理论知识、环境保护标准和监测规范、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知识、常用数据统计知识、采样方法、样品预处理方法、分析测试方法和数据处理等,应涵盖申请项目的基本要求。
(二)基本技能考核主要包括布点、采样、试剂配制、常用分析仪器的规范化操作、仪器校准、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措施、数据记录和处理、校准曲线制作、样品测试以及数据审核程序等。
(三)样品分析考核是指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对样品进行分析测试,分为自认定考核和现场考核两种形式。
(四)监测报告编写考核是指将监测过程和结果形成书面报告。
第七条 考核方式
(一)基本理论考试采取闭卷形式进行,并根据申报项目,原则上实行一人一卷。
(二)基本技能考核采用考查现场实际操作、查看有关分析监测报告和现场问答等方式进行。
(三)样品分析考核
1、自认定考核
被考核人员所在单位应在现场考核前完成对其所有申请项目的自认定考核。自认定考核的资料存档备查。
自认定考核包括以下三种方式:同年度或上一年度上级组织的能力验证、实验室比对、标准样品定值和质控考核;本单位质量管理机构组织的密码样考核;无标准样品时,对实际样品的分析及监测报告编制。前两项分析测试结果合格、实际样品分析监测报告完整规范,视为自认定考核合格。
2、样品分析现场考核
样品分析现场考核方式选择原则是:有标准样品的,选择标准样品分析;没有标准样品的,采取实际样品分析。
样品分析现场考核项目在被考核人员所申请的项目中选择。考核项目的确定应难易搭配,尽量体现被考核人的实际能力,考核项目的数量一般不少于本人申请项目数量的30%。样品分析现场考核同时也作为对自认定考核的抽查。
(四)监测报告的编写考核采用现场样品分析完成后编制监测报告的方式进行。
第四章 考核内容和方式的适用对象
第八条 初次申请持证的新进人员的考核和上岗合格证有效期满需换证的人员考核,按照第三章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方式进行。
第九条 已取得上岗合格证(在有效期内)、拟新增持证项目人员的考核只需按照第三章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样品分析现场考核和监测报告的编写两项考核内容和相应的考核方式进行。
第五章 考核组织与管理
第十条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人员持证上岗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州、地、市、县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现场考核实行考核组长负责制。考核组长及成员由省环境保护厅根据工作需要指派。考核前,根据申请单位申请,考核组需拟定考核实施方案报省环境保护厅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厅根据需要建立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专家库。考核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八年以上环境监测专业的工作经历和具有环境监测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二)具有较全面的环境监测或实验室分析的理论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判断能力。
(三)工作认真,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具有良好的合作精神与沟通协作能力。
(四)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 担任考核组长的人员除具备以上专家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具有现场考核经历。
(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
第十四条 考核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考核工作总体组织和协调,向被考核单位介绍、阐述持证上岗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负责制定现场考核计划、方案,审核被考核单位的申请材料;
(三)负责组织实施现场考核工作;
(四)负责审核协调和裁决现场考核工作中出现的分歧和问题;
(五)负责审核并向省环境保护厅提交《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报告》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自认定考核表》以及监测人员考核成绩汇总表等相关记录和材料;
(六)负责向省环境保护厅汇报考核情况和考核组成员的工作表现,反映考核工作中的违纪行为;
(七)负责上岗证的登记和上报;
(八)对考核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考核组成员的主要职责:
(一)服从考核工作安排,配合组长完成考核工作;
(二)完成所承担的考核工作;
(三)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考核情况;
(四)对承担的考核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考核人员在考核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私通考试考核内容、利用考核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等违纪违规行为的,禁止以后再承担持证上岗考核工作,并予以全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七条 各州、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本辖区年度考核计划,并提前3个月将考核计划汇总后报省环境保护厅。
考核计划包括辖区内参加考核人员名额、计划考核项目、参加考核计划时间、《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申请表》、《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自认定考核表》等相关材料。省环境保护厅根据报名情况,统筹安排全省考核,并发布考试通知,组织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厅根据被考核单位的申请,组建考核组,并指定考核组组长。组长负责审查《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申请表》、《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自认定考核表》等考核申请材料,根据考核要求,拟定实施方案,报省环境保护厅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考核组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现场考核,形成考核组意见。
全部考核工作结束后,考核组长负责收集、整理和审查与考核有关的所有记录表格、编写《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报告》等材料,在一个月之内将所有考核材料(签章齐全的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报送省环境保护厅。
第二十条 基本理论、基本技能和样品分析考核均合格,则项目考核评定为合格。
基本理论考试不合格者可参加当年的集中补考或次年的理论考试。
基本技能和样品分析考核项中只有一项不合格,允许不合格项现场补考一次,若补考仍不合格或两项以上(包括两项)不合格者,被考核者至少半年以后方可再次申请重新考核。
自考认定抽查的考核项目不合格,则评定该项目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厅根据考核组上报的材料,审查确认拟发证人员名单与合格项目,在青海省环境保护厅网站公示一周后确定发证人员名单和合格项目,颁发上岗合格证。
第七章 考核结果评定
第二十二条 考核内容均合格者,可评定为上岗考核合格。
(一)基本理论考核成绩达到试卷总分数的70%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二)基本技能考核和监测报告的编写考核根据现场实际操作、报告编制完整规范程度以及回答问题的正确程度等综合评定合格与否。
(三)样品分析考核根据样品分析现场考核和自认定考核结果进行判定,结果合格者评定为合格。
第八章 合格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五年中进行一次抽查考核。抽查考核按持证上岗考核程序进行。由省环境保护厅组织持证上岗人员抽查考核,采用发密码考核样、现场操作等方式进行。
持证五年期间无间断从事专项监测分析工作、经过质控密码样考核复核或参加能力验证、比对结果合格的,可视为抽查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监测人员取得合格证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持证资格,并在省环境保护厅网站公布:
(一)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者;
(二)编造数据、弄虚作假者;
(三)五年中抽查考核不合格者。
第二十五条 持证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注销)其所持的合格证或项目:
(一)两年(含两年)以上未开展的项目;
(二)工作调离,离开环境监测岗位者。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