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规范
颁布机构: |
青海省卫生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青海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2/04/25 |
颁布日期: |
2002/04/25 |
颁布机构: |
青海省卫生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青海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2/04/25 |
颁布日期: |
2002/04/25 |
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规范》的通知
(青卫法监[2002]29号)
各州、地、市卫生局,厅卫生监督所,省疾控中心:
现将我厅制定的《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规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各地要抓好《规范》的宣传、贯彻、落实工作,要求各地举办公共场所卫生从业人员培训班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学习班,并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规范》,增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律意识,掌握《规范》,执行《规范》,同时要求卫生监督部门按照《规范》进一步加大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力度,依法规范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卫生管理行为,保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附件:青海省公共场所卫生规范
青海省卫生厅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青海省旅店业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店业的卫生管理,提高卫生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旅店业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 旅店业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一般选在地势平坦、土壤洁净、干燥、地下水位低、交通方便、环境安静的地带,远离有毒有害污染源及噪声的不良影响,并有足够的绿化和停车场地。
第五条 旅店业总平面布局主楼与辅助建筑物应有一定间距,烟尘、噪声等污染源不得影响客房。客房朝向宜选择南北朝向,必须配有消毒间、布草问(储藏室)、厕所、洗漱室等配套设施。
第六条 客房使用的建筑材料应保温、透气性好、隔声、不吸潮,内部装修材料不得对人体有潜在危害。含放射物质的建筑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七条 客房内部结构合理,日照、采光、通风良好,玻地比以1/5—1/8为宜,入射角小于27度,开角小于5度。
第八条 普通旅店床位占地面积每人不低于4平方米;星级饭店、宾馆及非星级带空调的饭店、宾馆床位占地面积每人不低于7平方米。
第九条 星级旅店的客房卫生间应设有浴池、淋浴、抽水马桶、洗脸盆及排风装置;普通招待所必须每层楼分设男女公共卫生间,且远离餐厅,并配有洗手、机械排风设备,地面采用易冲洗、防滑不透水材料。卫生间地坪略低于客房,留有一定坡度,并设置地漏,墙裙贴1.2米高瓷砖或花岗石。男厕所每15—35人设大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所每10—25人设便器一个,宜用蹲式便槽。
第十条 公共浴室要男女分设,浴池及存衣箱应定期消毒处理。盥洗室每8—15人设一水龙头,淋浴室每20—40人设一水龙头、
第十一条 旅店应设防鼠、防蚊、防蝇、防蟑螂、防潮、防尘设施。
第十二条 设有服务员工作间的旅店应配有穿衣镜,更衣室内设储衣柜或衣架、鞋箱(架)、个人物品存放柜等。
第十三条 旅店必须设置独立消毒间,一般要在每个楼层设一个或整个旅店设一个功能齐全的清洗消毒间。消毒间地面应由防水、防滑、不吸潮、可洗刷的材料制成,墙面、池壁应由防水、防腐、可清洗的材料制成,并设有机械通风装置。药物消毒必须建有洗涤池、清水池、消毒池(桶),消毒池应加盖防止药液挥发失效。物理消毒必须做到设备完好,运转正常。应配备足够的消毒柜、保洁柜和清洁剂、消毒剂、配制器具的存放柜。
第十四条 星级旅店应设专用洗衣房,洗衣房应远离客房和餐厅,其它旅店可采用社会化洗涤服务。收衣、暂存、污衣分类、洗涤、干燥、修补、熨平及洁衣分类、暂存、发放等工艺流程应符合洁污分流的原则。
第十五条 旅店客房、卫生间、公共用房(接待室、餐厅、门厅等)及技术用房(厨房、洗衣房、库房等)应设机械通风或排风装置。客房可采用分散式或中央空调进行机械通风,通风装置上可配空气过滤器、消毒器,空调进风口应设在周围环境清洁,绿化充分并高出地面2米以上,空气降温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旅店附设的娱乐场所、理发美容、浴室,带空调装置的就餐场所等应符合相关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经常性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旅店业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旅店业卫生标准》中。卫生管理和经常性卫生要求的规定。
第十八条 旅店业应配有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报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旅店业应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清扫保洁制度、消毒制度、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卫生检查奖惩制度和危险品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条 旅店应建立健全卫生档案,包括卫生工作计划,年终总结、自查记录、奖惩情况、卫生监督执法文书等,并分年度保存。
第二十一条 旅店的店容、店貌和周围环境应整洁、美观,地面无果皮、痰迹、烟头和垃圾,地毯无污迹,环境无蚊蝇孽生场所。
第二十二条 经常检查防鼠、防蚊、防蟑螂、防蝇等设施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定期采取控制和杀灭措施。病媒昆虫指数和鼠密度应符合全国爱卫会考核验收标准。灭鼠药、杀虫剂应有固定包装,在明显处标示“有毒”字样,防止人畜中毒。
第二十三条 被套、枕套(巾)、床单等卧具应一客一换,长住客至少一周一换。星级宾馆执行一天一换。床罩、毛毯一月换洗一次。
第二十四条 客房内卫生间的洗漱池、浴盆和抽水马桶应每日清洗消毒。无卫生间的客房,每个床位应配备有明显标记的脸盆和脚盆,拖鞋应一客一换一消毒,提倡使用一次性拖鞋。清洁的脸(脚)盆、拖鞋的表面应光洁、无污垢、无油渍,并不得检出致病菌。
第二十五条 布草间(储藏室)内的床上用品,一次性拖鞋、鞋(油)布、牙膏、牙刷等一次性用品应分类存放,隔墙离地,密闭保存。挂在工作车上的垃圾袋应与做卫生的工具、一次性用品分开,清洁浴盆、脸盆、抽水马桶的工具应分别设置,标志明显,不得混存混用。
第二十六条 公用茶(饮)具应一客一换,及时清洗消毒,消毒后存入保洁柜内。清洁的茶(饮)具必须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
第二十七条 旅店的公共卫生间(盥洗间和厕所)应该每日清扫、消毒,做到并保持无积水、无积粪、无蚊蝇、无异味。
第二十八条 旅店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单位应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其设施应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要求,其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其制、供水人员应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空调器过滤网应半月清洗一次,保持清洁。
第三十条 旅客废弃的衣物应登记,统一销毁。
第三十一条 旅店供旅客使用的沐浴液、洗发液等化妆品应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及其相应卫生标准要求,采购时须索取相关证件。
第三十二条 旅店内严禁饲养家畜、家禽。
第三十三条 旅店供水、供气、空调、排气、电梯和其它机械设施,必须保持良好卫生状态。
第四章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三十四条 旅店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含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服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性病、艾滋病、疥疮、急性出血性结膜炎等)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并定期接受复训。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勤洗澡、勤理发、勤洗手、勤换衣、勤剪指甲。严禁在工作岗位上吸烟、吃零食等有碍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旅店业是指为消费者提供住宿等服务的场所,如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度假村等。
第三十八条 布草是指床上用品、睡衣、浴巾、脸巾、脚巾等。布草间(贮藏室)是指用于存放楼层备用布草及一次性用品的工作间。布草车是指用于传送及暂存楼层客房备用布草的车辆,亦称工作车。
青海省文化娱乐场所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娱乐场所卫生管理,提高卫生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 文化娱乐场所选址应建于交通方便的中兴区和居住区,远离有毒有害污染源。
第五条 锅炉房、通风空调机房应与观众厅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噪声、烟尘对观众厅的影响。
第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应设机械通风设施,总风量须在50立方米/人?时以上,采用空调时新风量不得低于20立方米/人?时,送排风系统宜采用“上送下回”式,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采用侧面进风,顶部排风。
第七条 文化娱乐场所卫生间应设在同一平面,厕所应为水冲式,大便池男150人一个,女50人一个,男女蹲位比1:3。小便池每40人设一个,每200人设一洗手池。厕所应安装单独排风设备,门净宽不小于1.4米,采用双向门。
第八条 舞厅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舞池内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0.8平方米),音乐茶座、卡拉OK、酒吧、咖啡室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1.15平方米。
第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装饰材料不得对人体健康产生潜在危害。
第十条 卡拉OK厅及其音乐厅放映录像电视的最近视距为显示屏幕对角线长度的4倍,投影的视距为屏幕宽的1.5倍。
第十一条 影剧院观众厅座位高度应为43—47厘米,座宽>50厘米,座位排距短排法>80厘米,长排法>90厘米,楼上观众厅座位排距>85厘米。
第十二条 电影院第一排座位至银幕的视距应大于普通银幕的1.5倍,大于宽银幕的0.76倍,胶片70毫米的立体影院视距应为幕宽的0.6倍。
第十三条 影剧院观众厅长度:普通银幕应小于幕宽的6倍,宽银幕应小于幕宽的3倍,胶片70毫米立体影院应小于幕宽的1.5倍,剧场舞台高度应为0.8—1.1米。
第十四条 视角:影剧院普通银幕边缘和对侧第一排座位边缘的连线与银幕间的夹角应大于45度。宽银幕边缘和后排中心点连线与银幕至对侧第一排的夹角应小于45度。
第十五条 电影院、音乐厅、录像室前厅照度应为40勒克斯,电影放映前观众厅应为10勒克斯,剧场前厅照度应为60勒克斯。
第十六条 各类文化娱乐场所的吊顶不得使用含有玻璃纤维的建筑材料,同时应设有消音装置。
第十七条 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应设有吸烟室(处),并设置机械通风设施。
第十八条 为顾客提供饮料茶水的文化娱乐场所,必须设有公共用具消毒设施或消毒间。药物消毒须建有洗涤池、清水池、消毒池(桶),消毒池应加盖防止药液挥发。电子消毒柜消毒应运转正常,并设有保洁柜。
第三章 经常性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各类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中卫生管理和经常性卫生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报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应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清扫保洁制度、消毒制度、卫生检查奖惩制度及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场所应建立健全卫生档案,包括卫生工作计划、年终总结、自查记录、奖惩情况,卫生监督执法文书等,并分年度保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室内外环境应整洁、美观,地面无果皮、痰迹、纸屑和垃圾。
第二十四条 经营场所应禁止吸烟,设置禁止吸烟告示,并应劝阻各类人员不得在场所内吸烟,不得为顾客设置烟缸。
第二十五条 放映电影、录像的场所,放映场次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空场时间不少于10分钟,换场时间应加强通风换气。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座位套应保持清洁,至少一周清洗一次。
第二十七条 呼吸道传染病流行季节,必须加强室内机械通风换气和空气消毒,应保持室内空气清洁和喷洒空气清新消毒剂。
第二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在营业时间内应禁止使用杀菌波长的紫外线灯和滑石粉,供公众使用的麦克风每天使用前必须消毒。
第二十九条 剧场及其它文化娱乐场所内严禁使用有害观众身体健康的烟雾剂。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供顾客使用的茶饮具必须每客用后清洗消毒,做到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
第三十一条 空调装置进风口应设在室外,避开污染源,空调器滤网应半月清洗一次,保持清洁。
第四章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三十二条 文化娱乐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与艾滋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并定期接受复训。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做到勤洗澡、勤理发、勤洗手、勤剪指甲,严禁在工作岗位上吸烟、吃零食等有碍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系指供人们休闲娱乐,具有维护结构的场所。如影剧院、俱乐部、录像厅(室)、游艺厅、电于游戏厅(室)、舞厅、迪士高、卡拉OK厅、夜总会、咖啡馆、茶座、酒吧及多功能文化娱乐场所等。
青海省公共浴室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公共浴室卫生管理,提高卫生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公共浴室卫生标准》有关规定的,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浴室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 公共浴室应由门厅、等候室、缓冲间、更衣室、浴室、洗衣房、消毒间、厕所及其他辅助建筑组成。
第五条 公共浴室使用的建筑材料和室内装饰材料不得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六条 公共浴室的等候室每个座位面积应不小于0.75平方米。按摩室、休息室每张床(椅)占地面积应大于1.30平方米,走道宽度以1.1—1.5米为宜,必须有机械通风和保暖设备。
第七条 桑拿浴室干、湿蒸房应有防止顾客烫伤的设施。
第八条 沐浴室的建筑材料应具有良好的保温性能,地面和墙壁应用不透水的材料砌筑。地面应防渗、防滑、便于清洗消毒,坡度不小于2%,设地漏。屋顶应有足够的保温性能和一定弧度,防止结露滴水。浴室应设气窗,气窗面积为地面面积的5%,浴室净高以3.5—4.5米为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浴室内不得设公共浴池 (男宾桑拿浴池除外)。浴室内的喷头距地面高度应为 2.0—2.3米。相邻淋浴喷头的间距不小于0.9米,每10个喷头设一个洗脸池。
第十条 设有盆浴者,浴盆应选择无毒、无害材料,每个浴盆占地面积不应小于3平方米,室内应设有洗脸池和淋浴喷头。
第十一条 厕所应为水冲式,位置可设在沐浴室隔壁,男厕每35人设蹲位和小便器各1个,女厕所每25人设1个蹲位。对地面和墙壁的要求同沐浴室。
公共浴室系二层以上建筑物时,沐浴间和厕所必须分别配置在相互垂直的位置上。
第十二条 公共浴室必须设置独立消毒间,药物消毒必须建有洗涤池、清水池、消毒池(桶),消毒池应加盖。消毒间内应设保洁柜。
第十三条 有顾客住宿的公共浴室,住宿用床上用品应符合《旅店业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等候室、沐浴室、厕所、消毒间应设机械通风,空调装置的进风口应设在室外。
第三章 经常性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公共浴室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浴室卫生标准》中卫生管理和经常性卫生要求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浴室应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报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公共浴室应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包括清扫保洁制度、消毒制度、卫生检查奖惩制度及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等。
第十八条 公共浴室应建立健全卫生档案,包括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总结、自查记录、奖惩情况、卫生监督执法文书等,并分年度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 顾客用毕的浴盆必须清洗消毒后方可再用。浴池每晚要彻底清洗,经过消毒后再换水。池水每日至少要补充二次新水,每次补充用水的水量不少于池水总量的20%。
第二十条 公共浴室用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共浴室供顾客使用的化妆品应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浴室内不设公用脸巾、浴巾,公用茶具应一客一换一消毒,拖鞋和修理工具每客用后消毒,被单、垫巾应保持清洁。
各类公用物品必须做到分类清洗和消毒。
第二十三条 桑拿浴室供顾客使用的衣裤必须一客一换一消毒,提倡使用一次性衣裤。
第二十四条 浴室应设有禁止性病及各种传染性皮肤病患者就浴的标志,浴室内禁止吸烟。
第二十五条 空调器滤网应半月清洗一次。
第四章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共浴室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含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性病、艾滋病者、疥疮、急性出血性结膜炎等)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共浴室从业人员上岗前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并定期接受复训。
第二十八条 浴室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做到勤洗澡、勤理发、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换工作服。严禁在工作岗位上吸烟、吃零食等有碍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所指公共浴室包括宾馆、饭店、度假村附设浴室、泉浴室、矿泉浴室、桑拿浴室及足浴等一切为公众提供沐浴服务的场所。
青海省理发店、美容店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理发店、美容店卫生管理,提高卫生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及《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理发、美容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 理发店、美容店室内装修应使用无毒无污染的建筑材料。
第五条 新开理发店、美容店营业面积必须在10平方米以上,已开业的应达到前述的最低要求。应有良好的采光面,自然采光的照度不小于75勒克斯,玻地比不低于1/8,投射角不小于27度。
第六条 理发店、美容店应设有理发、美容工具和毛巾等洗涤消毒设施或消毒间。营业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须设消毒间,小于100平方米要有消毒设施。
消毒间地面应防滑、易冲洗、不积水,室内设有机械通风装置,建有去污、清洗、消毒的专用水池,消毒池应加盖防止药液挥发失效。消毒间应配有消毒柜和保洁柜。
第七条 理发店、美容店地面应易于冲洗,不起灰,墙面应有1.5米高的瓷砖、大理石贴面、油漆或其它便于清洁防火的材料。
第八条 洗头池与座位比,正副特级理发店、美容店不少于1:4,甲乙级理发店不少于1:5。美容厅每床占有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
第九条 理发店、美容店应有机械通风设备。无机械通风设备的普通理发店、美容店应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使用煤、煤气和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的理发店、美容店应保持良好的通风,且燃料间应远离操作厅。
开展烫发、染发的美容、理发店必须设有机械通风装置,风速应控制在0.3米/秒内,其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的,应设独立烫发、染发工作区;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须单设烫发、染发的操作间。
第三章 经常性卫生要求
第十条 理发店、美容店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中卫生管理和经常性卫生要求的规定。
第十一条 配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报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理发店、美容店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包括清扫保洁制度、消毒制度、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卫生检查奖惩制度等。
第十三条 理发店、美容店应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包括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总结、自查记录、奖惩情况、体检培训资料、卫生监督执法文书等,并分年度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 理发店、美容店的环境应保持整洁、明亮、舒适。
第十五条 理发用大小围巾要清洗更换,至少三天更换一次。脸巾、美容工具、理发工具、胡刷用后应消毒,提倡使用一次性脸巾和一次性胡刷。理发用具宜采用无臭氧紫外线消毒。理发工具、美容工具配备的数量应满足周转所需。
理发、烫发、染发的毛巾及刀具要分开使用,清洗消毒后分类分放。毛巾与座位的数量比不低于5:1。床上用品、理发美容清洗消毒后的毛巾等物品应入柜储存,确保不受污染。
第十六条 必须备有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并标志明显,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第十七条 理发店地面的碎发要及时清扫,保持室内清洁。理发和美容工具应摆放整齐,做到操作台上和刀具等用品无碎发和污物残留。
第十八条 理发店、美容店供顾客使用的化妆品应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美容用唇膏、唇笔等应做到一次性使用。非医学美容店不得从事创伤性美容手术。
第二十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其设置、执业必须遵守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章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理发店、美容店直接为顾客服务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性病、艾滋病、疥疮、急性出血性结膜炎等)者,治愈前不得从事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并定期接受复训。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做到勤洗澡、勤换洗衣服、勤洗手、勤剪指甲,不随地吐痰,不在工作岗位上吃东西和吸烟,不将个人物品与美容美发工具混放。工作人员操作时应着清洁的工作服,进行脸部美容、理发清面时还应戴口罩,美容前双手必须清洗消毒,进行染发、烫发时应戴口罩和戴手套。
青海省游泳场所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游泳场所卫生管理,提高卫生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游泳场所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或天然游泳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 游泳场所必须结合城市远景规划,场址选择在空气清新、土壤清洁、地下水位较高,并远离有毒有害污染源的地带,同时应避免游泳场所对周围的干扰。
第五条 室内游泳场馆必须设置机械通风设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游泳池必须配置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循环净水设备循环周期为8小时全部循环一次。采用氯化消毒时,消毒间应有机械通风设施、安全水池等防护措施。
第七条 游泳池必须设置安全救生塔及警示标志。
第八条 游泳池池壁及池底应光洁不渗水,呈浅色,池底下面不应设置污水管道,池边缘设有溢水槽。池外走道应防滑易冲涮,走道外缘设排水暗沟,污水排入下水道,池底排污应设在池底最低处。
第九条 室内游泳池均应有充足照明,夜间人工照明水面不低于80勒克斯,玻地比不低于1/4。
第十条 游泳场所应分别设男女更衣室、淋浴室及水冲式厕所等,更衣、淋浴前后通道应分开。更衣室、淋浴室及厕所的地面应用防滑材料铺设,墙面用光滑、不渗水的材料铺设。淋浴室每30—40人设一个淋浴喷头,女厕所每40人设一个便池,男厕所每60人设一个大便池和两个小便池。
第十一条 淋浴室通往游泳池走道中间应设置池长不小于2米、宽度应与走道相同、深度20厘米的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消毒池内壁应有防滑、不渗水材料铺设,并设有排水通道。
第十二条 人工游泳池内设置儿童戏水池时不应与成人游泳池连通,须设有连续供水系统。
第十三条 开辟天然游泳场时,其水质应符合国家天然游泳场所水质卫生标准。其上游1000米及下游100米应为卫生防护地带,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天然游泳场所的水底不应有树枝、树桩、礁石等障碍物和污染源,岸边不应为沼泽地,水流速度不大于0.5米/秒。
第十五条 严禁有血吸虫病区或潜伏有钉螺地区设计和开发天然游泳场。
第三章 经常性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游泳场所卫生标准》中卫生管理和经常性卫生要求的规定。
第十七条 游泳场所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和池水净化控制、消毒人员,并报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备有专用记录簿,详细记录每日游泳人数、池水温度、空气温度、加氯量、池水余氯含量,加入新水量、循环次数等,并按月统计备查。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应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清扫保洁制度、消毒制度、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卫生检查奖惩制度和危险品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十九条 游泳场所应建立健全卫生档案,包括卫生工作计划、年终总结、自查记录、奖惩情况、卫生监督执法文书等,并分年度保存。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开放期间,应将池水的深度及每日的气温、水温、池水pH值、游离余氯等情况告示游泳者。
第二十一条 人工游泳池的水质应符合游泳场所人工游泳池水质卫生标准的要求,天然游泳场所的水质应符合游泳场所天然游泳场水质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人工游泳池应固定专人负责池水的消毒工作,在游泳池开放期间,每日定时检测池水余氯至少四次,保持池水余氯含量为0.3—0.5毫克/升,并及时补充含氯消毒剂。
第二十三条 为防止人工游泳池生长藻类,池水中加入0.25—0.5毫克/升硫酸铜,发现藻类时的最大加药量不应超过1.0毫克/升,否则,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浸脚消毒池水的余氯含量应保持5—10毫克/升,须4小时更换一次。游泳池附设儿童涉水池者,开放期间应不断向涉水池注入余氯含量为0.3—0.5毫克/升的新水,保持池水流动,并每日换水一次。
第二十五条 人工游泳池应采用溢水方式排除池水表面污物,每日定时补充新水。游泳场所工作人员随时清除水中污物,每日停场后彻底清扫池边走道、跳板、更衣室、淋浴室和厕所,并用含有效氯0.3—0.6%溶液消毒,保持其清洁无异味。
第二十六条 发现池水被传染病人污染,应及时将池水中有效氯增至0.4—0.6毫克/升,保持半小时,将池水放完后再重新注入新水。
第二十七条 游泳馆空气卫生质量应符合《游泳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游泳池同一时间容纳量,按成人每人3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九条 严禁患有心脏病、皮肤癣疹、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癫痫、妇科阴道滴虫、霉菌病、性病、肠道传染病及孕妇、精神病和酗酒者进入人工游泳池游泳,并在售票或入池处告示。
第三十条 游泳者入池前、蹲厕后,必须经过淋浴和浸脚消毒池,始准入池。
第三十一条 游泳者应穿不脱色的游泳衣裤入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第三十二条 禁止游泳者在池边吃食物、吸烟、吐痰、擤鼻涕、小便等。
第三十三条 游泳场所应配备有眼药水,供游泳者使用。
第四章 从业人员要求
第三十四条 游泳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得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于每年游泳场所开放前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预防性体检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性病、爱滋病、疥疮、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须经卫生知识及池水净化消毒操作和溺水意外事故发生急救技术的培训合格,并定期接受复训。
第三十六条 游泳场所从业人员应做到勤洗澡、勤理发、勤剪指甲、便后洗手,工作时间严禁吸烟、喝酒、吃零食、吐痰、擤鼻涕等。池边工作人员上岗应着游泳衣裤和拖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溢水方式是指充满池水而流出的方式。
青海省体育馆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馆卫生管理,提高卫生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体育馆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馆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 体育馆的选址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布局。一般应位于当地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侧,并建于清洁区内,避免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同时应避免体育馆对周围的干扰。
第五条 体育馆内应有良好的采光照明和机械通风装置,使用空调时观众席的新风量每人每小时不低于20立方米。
第六条 观众厅的座席布局和每个座位所占面积应符合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体育馆应根据观众厅的座位数分设相应蹲位的男女厕所。男厕每300人,女厕每100人设1蹲位,男小便池每100人设1个。男女厕所均应设洗手设施,其数量按每300名观众一个计算。厕所应为水冲式且必须设有机械通风装置。
第八条 体育馆使用的建筑材料不得对人体健康发生潜在危害。
第九条 体育馆应设有用于茶(饮)具等公共卫生用品(具)消毒的专用消毒间和保洁柜。消毒间应有机械通风设施,地面易于清洗、防滑,墙面不起灰。用药物消毒者应建有洗涤池、清水池、消毒池,用物理消毒者须配备相应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第三章 经常性卫生要求
第十条 体育馆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体育馆卫生标准》中卫生管理和卫生要求的规定。
第十一条 体育馆应建立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报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体育馆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包括清扣保洁制度、消毒制度、卫生检查奖惩制度及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体育馆应建立健全卫生档案,包括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总结、自查记录、奖惩情况、卫生监督执法文书等,并分年度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 体育馆应采用湿式清扫,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室内环境清洁。
第十五条 体育馆内禁止吸烟,并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禁烟措施。
第十六条 体育馆供观众饮用的水,其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供观众饮水的茶具为一次性用品。
第十七条 贵宾间内公共茶具、口巾、毛巾等应在专用消毒间消毒。
第四章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体育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及性病、艾滋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并定期接受复训。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做到勤洗澡、勤理发、勤洗手、勤剪指甲,上班时不吃零食。
青海省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及展览馆卫生管理,提高卫生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行业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馆址应选在远离有毒、有害污染源、噪声源及振动的地方,不宜设于地势低洼潮湿地带和主要交通干线旁。
第五条 使用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均应有机械通风装置。
第六条 图书馆的阅览室及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展厅内自然采光系数不小于1/6,人工照明应达到光线均匀、柔和、不眩目。
第七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必须设置供公众使用的卫生间,卫生间内应有独立的通风排气设施。
第八条 图书馆普通阅览室,每位读者座位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儿童阅览室,每位读者座位面积不低于1.8平方米。
第九条 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中展品陈列的高度与视距之比:图板陈列品应在0.8—1.6米之间,柜式陈列品为0.2米,实物陈列品应在0.4—0.5米之间。
第十条 设有集中式空调装置的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其空调装置的新鲜空气进风口应设在室外,距地面不低于2米且远离污染源,空调器过滤材料应定期清洗或更换。
第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不得对人体有害。
第三章 经常性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中卫生管理和卫生要求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应有健全的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报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馆内应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清扫保沽制度,消毒制度、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检查及奖惩制度等。
第十五条 馆内应建立符合要求的卫生档案,包括卫生工作计划、总结、自查记录、奖惩情况、卫生监督执法文书等,并分年度保存备查。
第十六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馆容馆貌和周围环境应整洁、美观,地面无果皮、痰迹和垃圾。
第十七条 馆内采用湿式清扫,垃圾日产日清,保持馆内整洁。
第十八条 馆内禁止吸烟,并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九条 图书馆的阅览室内应设机械通风,不得进行印刷和复印,保持室内空气清洁。
第二十条 做好馆内噪声源(供暖、通风、空调、打字机、复印机等)的管理及消声处理,禁止在馆内嬉闹喧哗。
第二十一条 呼吸道传染病流行季节。应加强馆内通风换气及空气消毒。
第二十二条 馆内应有防蚊、蝇、蟑螂及鼠害的设施,并经常检查设施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直接为公众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状况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人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公众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并定期接受复训。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从业人员应做到勤洗澡、勤理发、勤剪指甲,便后洗手,工作时间严禁吸烟、吃零食等有碍卫生的行为。
青海省商场(店)、书店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商场(店)、书店卫生管理,提高卫生质量,保护顾客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的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的从事商场(店)、书店经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场(店)、书店选址应方便群众,符合城镇总体规划,与有碍公共卫生的污染源必须保持有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场(店)、书店应选用对人体健康无毒的建筑材料及室内装饰材料。地面应平整、防滑、不渗水,有坡向排水系统,宜于清扫。
第六条 营业厅(室)应有机械通风设施,进风口应远离污染源。有空调装置的经营场所,空调进风口离地不得低于2米,新风量不低于20立方米/(时?人),营业厅(室)内风速不得大于0.5米/秒。
第七条 商场(店)、书店经营场所照明度不得小于100勒克斯,利用自然采光的场所,玻地比不得小于1/6。
第八条 综合商场(店)、书店的经营场地应分区设计。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商品应设在清洁通风的地方。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等商品,应有单独的售货室(处)或保管室。有消除鼠害及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孽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第九条 对出售或展览音响设备及产生噪声的机械设备的场所,应设计有消音、隔声、防振等设施或措施。
第十条 大、中型商场应设顾客休息室和卫生间,卫生间必须有单独的通风排气机械装置和洗手设施。
第十一条 在商场(含食品商场、超市等)现场加工食品者,应符合《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并不得污染商场的室内空气。
第三章 经常性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商场(店)、书店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中卫生管理和卫生要求的规定。
第十三条 商场(店)、书店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报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商场(店)、书店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内容包括清扫保洁制度、消毒制度、卫生检查奖惩制度及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商场(店)、书店应建立健全卫生档案,包括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总结、自查记录、奖惩记录,卫生监督执法文书等,并分年度保存备查。
第十六条 商场(店)、书店应保持室内清洁卫生,货柜(架)和门窗无积尘,天花板无蛛网,地面无痰迹、果皮,采用湿式清扫,垃圾日产日清,营业(厅)室内必须设置垃圾容器,每100平方米不得少于1个。
第十七条 商场(店)、书店营业场所空气要定时通风换气及消毒。
第十八条 出售旧生活用品等物品的商场(店),商品必须消毒处理,并经卫生监督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售。对非食用商品或书籍进行杀虫、防霉处理时,不得使用高残留量剧毒药品;对直接入口食品不得进行杀虫、防霉处理。
第十九条 商场(店)、书店内严禁吸烟,且禁烟标志明显。
第二十条 商场(店)、书店提供的公用饮水用品用具,应使用一次性卫生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商场内出售音响设备的柜台,其噪声强度不得超过85分贝。
第四章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场(店)、书店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并定期接受复训。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做到勤洗澡、勤理发、勤洗手、勤剪指甲,严禁在工作岗位上吸烟、吃零食等有碍卫生的行为。
青海省医院候诊室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院候诊室卫生管理,提高卫生质量,保障就诊者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的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的县(区)级以上医院的候诊室(包括挂号、取药等候室),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 医院候诊室应分科设置,可厅式、廊式或廊厅结合式候诊,将分科候诊与走廊二次候诊结合起来。
第五条 候诊室的面积应按全日门诊人次的15%、每人占面积0.8—1.0平方米计算,设计时可按实际情况加以增减。儿科候诊室要适当放宽面积,可按每人占地面积1.5平方米计算。
第六条 各科候诊室应设置足够的候诊座位数。
第七条 候诊室应位于整个医院卫生条件最佳地段,室内光线充足,玻地比不小于1/7,通风良好。
第八条 候诊室地面平坦,强裙1.5米以上宜采用浅色瓷砖等建筑材料,便于清扫、消毒。
第九条 挂号室与取药室位置要明显,其窗口数量可按小型门诊部1—2个,大中型门诊3—6个设置。
第十条 候诊处要设置卫生间,并分别在男、女卫生间出口处设2个以上的水龙头,宜用脚踏式水龙头。腹泻病门诊应设专用厕所。
第三章 经常性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医院候诊室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中卫生管理和卫生要求的规定。
第十二条 候诊室应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和消毒人员,并报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医院候诊室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包括清扫保洁制度、消毒制度、卫生检查、奖惩制度和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等。
第十四条 候诊室应健全卫生档案,包括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总结、自查记录、奖惩情况、卫生执法文书等,并分年度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 候诊室应保持清洁、整齐、安静。
第十六条 候诊室应采取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并分类按有关消毒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卫生间随时清扫、消毒、保洁。
第十七条 候诊室内禁止吸烟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候诊室内应设有痰盂和污物箱,痰盂和污物箱应每日清洁和消毒。
第十九条 候诊室应有通风设施,保持室内空气新鲜。
第二十条 不得在候诊室内出售商品和食物。
第二十一条 候诊室内不设公用饮水杯。
第二十二条 候诊室应有健全的消毒制度,候诊室地面、墙面、空气应一天一消毒,传染性疾病流行时应增加消毒频次。
第四章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候诊室直接为就诊者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性病、艾滋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等)治愈前不得从事为病人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并定期接受复训。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做到勤洗澡、勤理发、勤洗手,穿戴清洁工作服、工作帽,自觉遵守各项卫生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候诊室直接为病人服务的人员(含临时工)主要是指分诊台导医、清洁工和消毒员等。
青海省饭馆(餐厅)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饭馆;(餐厅)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饭馆(餐厅)卫生标准》的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带有空调装置或卡拉OK雅间的饭馆(餐厅)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 空调饭馆(餐厅)选址应建于干燥、平坦的清洁区内,远离有害、有毒污染源。
第五条 空调饭馆(餐厅)净高不低于2.4米,每个座椅平均占地面积不得低于1.85平方米。
第六条 店堂和雅间应布局合理,地面应采用易于冲洗、防滑的建筑材料,墙裙应采用不透水易于清洁的建筑材料,其高度不低于1.5米。
第七条 空调饭馆(餐厅)内部装饰材料应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对人体产生危害。
第八条 空调饭馆(餐厅)店堂、雅间内必须设置机械通风装置。
第九条 空调饭馆(餐厅)应尽量采用自然采光,照度在50勒克斯以上。
第十条 旅店的餐厅必须与客房、厨房分开,要有独立的建筑系统及合理的通道相连接。
第十一条 空调饭馆(餐厅)内必须设洗手间和厕所,厕所位置应隐蔽,其前室入口与餐厅必须有10米的距离,厕所必须采用水冲式,不能设座式马桶,并应有单独通风系统,水龙头宜采用非手动式开关。
第十二条 饭馆(餐厅)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要求。
第三章 经常性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饭馆(餐厅)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饭馆(餐厅)卫生标准》中卫生管理和卫生要求的规定。
第十四条 空调饭馆(餐厅)应建立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报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空调饭馆(餐厅)应制定岗位责任制度、消毒制度、清扫保洁制度、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卫生检查奖惩制度。
第十六条 空调饭馆(餐厅)应建立健全卫生档案,包括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总结、自查记录、奖惩情况、卫生监督执法文书等,并分年度保存备查。
第十七条 空调饭馆(餐厅)应保持清洁、整齐,清扫时应采用湿式作业。
第十八条 空调饭馆(餐厅)应设置禁吸烟标志。
第十九条 空调饭馆(餐厅)每周必须对空气进行一次消毒,严禁使用有害健康的杀虫剂、除臭剂。
第二十条 空调饭馆(餐厅)的餐(饮)具必须严格消毒,并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空调装置新鲜空气进口应设在室外,避开污染源,空调器过滤网应每十五天清洗一次,并保持清洁。
第二十二条 空调饭馆(餐厅)应有防虫、防蝇、防蟑螂的措施。
第四章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空调饭馆(餐厅)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并定期接受复训。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做到勤洗澡、勤理发、勤洗手,勤换工作服、勤剪指甲,不随地吐痰,不在工作岗位上吃零食和吸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