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排污收费审核办法

颁布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0/03/10 颁布日期: 2010/03/12
颁布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0/03/10
颁布日期: 2010/03/12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排污收费审核办法的通知 (宁环办发〔2010〕49号) 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排污收费审核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排污收费审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排污收费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机关“三定”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环保厅排污收费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收费审核,是指自治区环保部门负责征收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以下简称电力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污费的审核,以及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申请减免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审核和其它排污者申请减免50万元以上排污费的审核。   第三条 排污收费审核由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以下简称总量处)负责;排污费征收由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以下简称总队)负责。 第二章 电力企业排污申报审核   第四条 电力企业排污申报按照下列规定审核:   (一)电力企业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总队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总队应当依法核定电力企业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并在每年1月15日前将核定结果报总量处审核;   (三)总量处应当按照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数据(CEMS)、监督性监测数据、物料衡算数据和上年度总量控制核查数据以及下年度污染减排计划审核排污申报登记资料;   (四)电力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据审核后,经分管厅领导批准,由总量处向电力企业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排污核定通知书》应当抄送总队。   第五条 电力企业漏报、谎报或者不依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的,由总队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由总队直接核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报总量处审核。   第六条 排污申报登记后,需要变更申报内容的,电力企业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总队申请变更,发生变更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总队核查变更事由无误后,应当批准变更并报总量处审核。   第七条 电力企业对排放污染物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自治区环保厅申请复核。总量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复核决定,报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后,向申请复核的企业送达《排污核定复核通知书》。   《排污核定复核通知书》应当抄送总队。 第三章 电力企业排污收费审核   第八条 自治区环保厅征收的电力企业的排污费采用按月计算,按季征收的原则。   第九条 总队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依据《排污核定通知书》或《排污核定复核通知书》确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与数量,以及污染源在线监控数据,计算电力企业当季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报总量处审核。   第十条 总量处应当结合污染减排核查,依据电力企业DCS数据和CEMS数据,以及污染治理综合效率,审核每月排污量和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向总队下达排污费征收数额。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擅自停运脱硫设施的,按脱硫电价的5倍扣减电价,并全额追缴二氧化硫排污费;脱硫设施投运率在90%以下的,扣减脱硫电价并处罚款;超标排放的,按照国家或自治区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总量处负责核查各燃煤机组脱硫设施运行状况,计算投运率,提出扣减脱硫电价意见;并负责按季度将排污者的名称、收费类别、收费时段、收费数额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总队负责按总量处审核下达的数额征收电力企业排污费和追缴排污费,负责立案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四章 排污费减、缓、免缴审核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和其它排污者缓缴排污费由总队负责受理;电力企业或其它排污者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减缴或免缴排污费由总量处负责受理。   第十五条 总队应当自收到缓缴排污费申请书3日内及时核定情况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厅领导批准后,在4日内向申请者发出书面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总量处应当自收到减免排污费申请书20日内会同总队提出审核意见,报厅长批准后,在10日内通报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并负责协调财政、物价部门批复或按权限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批复准予减缴、免缴排污费的,由总量处负责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征收排污费稽查由总量处负责组织;全区市、县征收排污费稽查由总队负责组织。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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